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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同案人彭涯斌(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林某某在莆田某X区担任保安时产生过节。2011年5月10日15时许,同案人彭涯斌纠集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甲等四人到某小区门口等待被害人林某某下班,而后在同案人彭涯斌的授意指认下,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甲等四人各持一把镀锌管上前追打被害人林某某及与林某一起的郭某某,致被害人林某某右前臂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乙家属徐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5000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张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二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手机通话详单、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理由:其系本案从犯,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畸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苏某、上诉人刘某甲被纠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作用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原判基于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且对上诉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的作用相对较小,给予以较大的从轻幅度,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某甲以其系本案从犯,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甲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刘某兵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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