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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郾城支公司、漯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某、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X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史XX。

被告单XX。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立案受理原告赵XX诉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郾城支公司)、漯河市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运输公司)、史XX、单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菏泽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X保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X保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亭、被告X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0年1月13日10时25分被告单XX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300m处,撞在由南向北正在调头的被告史XX驾驶的豫x号货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赵XX、单XX、郭玉申受伤的交通事故。史XX负事故主要责任,单XX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X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X保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鲁x号车在被告X保菏泽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120天,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人,营养费计算12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40天,交通住宿费561.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牙齿种植费x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全年×20年×(20%+2×20%×20%)=x.74元,精神抚慰金x元,复印费50元,车损8343元,鉴定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1800元,总计x.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保郾城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系豫x号车上乘坐人,其应当按照车上人员险理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仅凭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与其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每天10元没有异议,但计算120天没有依据,应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较高,由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原告要求6000元较高,牙齿种植费属医疗费,原告要求x元过高,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中等价位镶牙费用x—x元中间酌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方法错误应按22%计算,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X运输公司辩称:基本同意X保郾城支公司答辩意见外,另补充一点,原告不是受损车辆所有人,无权请求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我公司车辆在X保郾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菏泽公司辩称:鲁x号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其它同被告X保郾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史XX和单XX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0时25分,被告单XX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300m处时,撞在由南向北正在调头的史XX驾驶的豫x号货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单XX、原告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XX系豫x号车上乘坐人,当时正在车下指挥车辆调头。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作出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XX驾驶机动车在调头时观察不周,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XX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豫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X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X保郾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史XX系X运输公司司机。鲁x号车在被告X保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赵XX受伤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x.7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瑞霞和原告之父赵连营二人护理,另提供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B159,该合同载明:买受人为赵XX,身份证号x,所购商品房所在地位于湘江路,交付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前。原告赵XX的伤情经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赵XX车祸致“腰3椎体爆裂型骨折伴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9级伤残。2、赵XX车祸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10级伤残。3、赵XX车祸伤致颌面部多发骨折,牙齿缺失4颗,被评定为10级伤残。另赵XX二次手术取出上述两处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4000—6000元左右。4颗牙缺失需镶复6颗,按目前市场价格,中等价位每颗在600—800元左右,一般情况12—15年更换一次,按国人平均寿命72岁计算,赵XX一生需更换镶复牙约需3次,共需费用约x—x元(也可行种植牙,每颗约需x—x元,4颗牙共需x—x元),此意见仅供人民法院参考。另原告赵XX提供交通费票据561.5元,复印费收据50元。

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为x.02元,在本院限定补交诉讼费用期限内,原告赵XX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另查,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3日10时25分,被告单XX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300m处时,撞在同南向北正在调头的史XX驾驶的豫x号货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单XX、原告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所以被告史XX、单XX应对原告赵XX负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而被告史XX系被告隆华公司雇佣司机,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赵XX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隆华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x号车在被告X保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鲁x号车在被告X保菏泽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被告X保郾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保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主次责任以7:3划分。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是用以证明原告赵XX自2007年5月31日已在城镇居住,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赵XX购此房而未在此居住,故本院对原告赵XX的城镇居民身份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其护理人员赵XX之妻的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赵XX请求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但其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未显示其确需二人护理,从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前期病情确实较重,本院酌情支持前20天为二人护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赵连营为城镇居民,故对其父亲赵连营护理费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营养费计算120天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即40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正规票据,被告称其过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按实际发生数额561.5元支持。对于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赵XX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因其有一处9级和两处10级伤残,本院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所乘系数为24%。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体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合理支持二次手术费5000元。对于原告赵XX要求牙齿种植费用过高,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按中等价位镶复每颗700元计算,被告方同意按更换3次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没有票据,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XX不是豫x号车所有人,对其要求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50元系复印病历材料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原告赵XX应得的各项赔偿额为:

1、医疗费x.7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120天,x.56元/全年÷365天×120天=4724.90元。

3、护理费:梁瑞霞x.56元/年÷365天×40天=1574.97元;

赵连营4806.95元/全年÷365天×20天=263.3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

5、营养费:40天×10元/天=400元。

6、交通费:561.4元。

7、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24%=x.49元。

8、精神抚慰金:x元。

9、二次手术费5000元。

10、镶牙费:6颗×700元/颗×3次=x元。

以上合计x.85元。

一、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部分:

1、医疗费x元。

2、误工费4724.90元。

3、护理费1574.97元+263.39元=1838.36元。

4、交通费561.5元。

5、残疾赔偿金x.48元。

6、精神抚慰金x元。

合计x.25元,由被告X保郾城支公司与X保菏泽支公司分别承担二分之一即x.25÷2=x.12元。

二、被告X保郾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的责任:

1、医疗费(x.7-x元)=x.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3、营养费400元。

4、二次手术费5000元。

5、镶牙费x元。

合计x.7元的70%,即x.7元×70%=x.59元。

三、被告单XX应承担次要责任,即x.7元×30%=x.1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郾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赵XX各项费用x.72元(x.12元+x.59元)。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XX各项费用x.13元。

三、被告单XX赔偿原告赵XX各项费用x.11元。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690元,被告漯河市X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140元,被告单XX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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