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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栾某,女,1978年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林妍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栾某于1999年1月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0月6日双方生育长女名王某,后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由于原、被告相识仅两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打某、网某等不良习惯致使双方经常吵架。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名存实亡。2011年被告栾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武隆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王某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还提出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产权确认为两个子女所有,但庭审中又对该项请求予以放弃。

被告栾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栾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名王某,2006年6月21日,生育次子,名王某。2008年,原被告吵嘴后,被告栾某外出打某,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月11日,被告栾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原告王某离婚。2011年2月23日,本院以(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被告栾某与原告王某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没有共同生活。2012年3月31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王某由被告栾某抚养,次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抚养。

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长女王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次子王某则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武隆县人民法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发生争吵,导致了夫妻双方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被告栾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珍惜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子女王某和王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女王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次子王某则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两个子女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同时,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更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栾某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长女王某随被告栾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次子王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林妍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永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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