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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组、向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向某甲,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组。

负责人陶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乙(系原告诉讼代表人向某甲之兄),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向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XX村X村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徐红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XX村X组负责人陶某及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10年1月30日,石柱县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发予原告诉讼代表人向某甲,其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某乙背着原告诉讼代表人向某甲,擅自以沈XX的名义将原告承包的南门口(小地名)土地的白果树(银杏树)一株以人民币3万元出卖给向X,向X将白果树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向某乙后,并把该树起挖。2011年11月12日向X拖运白果树时,遭到被告XX村X村民强行阻拦,导致向某甲无法运走白果树。之后,向X要求被告向某乙解除白果树《买卖合同》并返还白果树款3万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某乙再次背着原告诉讼代表人,以沈XX的名义与被告XX村X村XX组白果树权属纠纷处理协议》。即“XX村X组,法定代表人陶某(组长),乙方向某乙(系沈XX委托代理人),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现就XX组向某乙出售的XX组南门口的母白果树与集体就树权纠纷达成如下协议:①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出售该白果树;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至少3万元的人民币出售,具体由集体方与出售方协商其出售价格;③出售的款项由上坝组集体保管,时间为1个月(即2011年12月15日前),乙方走法律诉讼程序肯定树权,如2011年12月15日前未走诉讼渠道,树权归由上坝组集体;④白果树出售成功的款项,其款项的分配方式由上坝组开群众会集体讨论,并经村主要领导签字后予以分配。甲方签字陶某,乙方签字沈某(向某乙)代,在场人略(多人),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算起,2011年11月15日”。被告XX村X组将白果树以3万元价格出售给XX街上居民向X后,被告XX村X组长陶某答复:3万元钱在他手保管起的。叫原告方各自向某甲院起诉,由法院裁决。由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地的白果树出卖,致使原告在承包期限内损失8.5万元的可得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某乙代沈某与被告XX村X村XX组白果树权属纠纷处理协议》无效;2.确认由原告承包,被告出卖了的白果树价款人民币3万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XX村X组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可得利益8.5万元损失;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村X组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坝组以价款3万元出售与向X的白果树一棵协议有效,所售树款3万元由上坝组全体村民所有。其理由:一是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并未实际承包该组的土地。2010年土地确权时,是因时任组长向XX填证所为,向XX与向某甲是兄弟,有利害关系,因此,土地权证应为无效;二是白果树的树权归集体,本身属于集体财产,并非是原告的,集体有权处置;三是因该白果树被被告向某乙挖毁,在不可挽回的情形下处理出售给向某甲,与原告无关;四是原告请求赔偿可得利益8.5万元,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而且树属集体的,就是要赔偿也应由被告向某乙承担,并非是组上的行为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乙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XX村X区X乡X村XX组,又名XX乡X组。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向某甲与被告向某乙系同胞亲兄弟。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农业生产责任制),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向某甲家一共有7个人口的承包地,即父亲向XX(已死亡)、母亲沈某(已农转非,并婚出到中益乡)、大姐向XX(已婚出)、大哥向某乙(即本案被告)、二姐向XX(已婚出)、二哥向XX、向某甲(即本案原告)。1981年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不久,1982年因洪灾该组调整承包地。对向XX家7个人承包人口的农税、提留款减一个人税费后,调整为6个人的承包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6个人口的承包地不变。2010年全县对农地确权颁证时,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向某甲填证小地名为南门口土地,本案争议的白果树一棵就生长在该承包地上。被告XX村X组在1981年第一轮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土地承包),对全组的经济林木即白果树(银杏树)的落实方式为“树随地走,树权归集体”的原则,尚未对白果树单独发包。该组为了鼓励承包户管理、经营白果树,又使有白果树的户不因白果树对农作物影响而减收等因素考虑,故采用白果树的果子出售后,向某甲里交纳30%的积累金,由白果树农户享有70%的白果收入。1990年9月,被告XX村X组白果树全部收回,不再实行收益分配,为此发生纠纷。同年9月30日经原XX乡人民政府主持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白果纠纷调解协议书”,使纠纷得已平息。1999年该组再次为白果树果实的收获问题发生纠纷,并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组”为原告,以有白果树的户为被告向某甲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1999)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某甲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作出(1999)渝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1999)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0年8月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二审判决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1日指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0日作出(2000)渝四中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1999)渝四中法经终字第X号判事判决和本院(1999)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1990年9月30日由XX乡人民政府主持双方调解制作的“白果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第二、三条作了调整,但白果树的权属仍归集体不变。自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送达后长达10年无争议。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某乙将原告诉讼代表人向某甲的承包地南门口(小地名)的一棵母白果树以3万元价款私自出售与XX街上居民向某甲,向某甲将树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向某乙后,于同年11月11日雇请挖掘机将该白果树挖出,同月12日买售人向某甲去拖运白果树时,遭到被告XX村X村民阻止,导致向某甲未能运走白果树。之后,向某甲要求被告向某乙退还白果树款3万元并赔偿雇请挖机等损失,被告向某乙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解除与向某甲签订的白果树《买卖合同》并退还白果树款3万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向某乙于同月15日自立承诺书,认可争议的白果树“树权归集体”后,再由沙子镇政府派张XX、林业站工作人员谭XX、群众代表谭XX和被告向某乙共同签署“XX村X组白果树权属纠纷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同原告诉称)。被告XX村X组鉴于白果树已起挖被毁无法挽回,并以组的名义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白果树《买卖协议》,将该白果树仍以3万元价款出售予XX街上居民向X(向某甲之弟),所售白果树款3万元由该组负责人陶某保管。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某甲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白果树款3万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原告向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向某甲系单独户口,向某甲为户主,沈某在该户承包人口之列。

还查明:被告向某乙在出售该白果树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发生纠纷后书写《承诺书》以及与他人书写的诸多材料均已沈某的名义出现,而本人作为代理人,但无委托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某甲院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000)渝四中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XX村X组白果树权属纠纷处理协议复印件、调查笔录1份;被告XX村X组向某甲院提交:XX镇X村XX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向x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复印件、原告向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复印件、沈某、向XX、向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沈某(实为向某乙)与向某甲的协议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实为向某乙)、白果树树权协议(与原告提供相同)复印件、XX组白果树登记名细表及照片、1990年9月30日原XX乡X组织制作的“白果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本院(1999)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999)渝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0)渝四中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向某乙向某甲院提交:被告向某乙与向某甲签订的白果树《买卖合同》协议复印件、马XX、彭XX的证言各一份、解除合同协议、杨XX的证实一份。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上述书证经庭审质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和辩解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双方争议的白果树款3万元应由谁所有;三是原告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8.5万元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在1981年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到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户主均系向某甲池,但在2010年土地确权颁证时,已将小地名南门口的承包地颁证填写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向某甲。因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向某乙以沈某的名义与被告XX村X村XX组白果树权属纠纷处理协议》系无权代理,应认定为无效。被告XX村X组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应采纳。其次,双方讼争的白果树款3万元,根据1990年9月30日原XX乡X组(改制前的称谓)和承包地有白果树的农户调解形成的“白果纠纷调解协议书”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四中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明确白果树的树权归集体,本案争议的白果树在以上判决书之列,即被告XX村X组对本案争议白果树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XX村X组所售白果树款3万元依法应由被告XX村X组集体所有,其并无返还义务。1981年被告XX村X组在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仅仅是对土地的发承包,并非对白果树独立发承包,且落实白果树的原则是“树随地走,树权归集体”,组上对承包地有白果树的农户采用收益分成,组上收取30%的积累金,由有白果树的农户享有70%的原因是农户不因白果树在承包地中对农作物影响而减收等因素所制定。由于树权归集体所有,所以被告有权将树予以出售,原告分得白果是以白果树在其承包地上生长为前提,但白果树被起挖出售后原告便不再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8.5万元的理由不充分,亦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某乙与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向某甲系亲兄弟,有利害关系,被告向某乙在母亲沈某婚出中益乡并已农转非,并借其母之名擅自与他人签订白果树《买卖协议》,借机私自出售集体所有的母白果树一棵,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XX村X组鉴于白果树已被被告向某乙挖毁,在无法挽回损失的情况下,仍以3万元价款出售与他人,并将该款进行保管的行为并无不当。双方争议的白果树系集体财产并非原告的私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以及该条第(二)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该条第(四)项“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及第三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某乙代沈某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组签订的《XX村X组白果树权属纠纷处理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向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2245.00元,由原告向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某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弟武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包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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