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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中国财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15时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X镇X村北公路时,在公路东侧撞住由公路X路上柏油路并左拐弯叶三秋(死者)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叶三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叶三秋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金额合计x元(含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及时予以赔付。豫x号肇事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6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豫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投保期内(2010年2月5日15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3、西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在西华县公安交警队主持下与死者叶三秋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①原告赔偿叶三秋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②受害人叶三秋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承担;4、西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损害赔偿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对受害人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被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5、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死者叶三秋生前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二份,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志、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检报告书一份,漯河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址坊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抢救叶三秋花去医疗费x元,死者生前系农村户口,死亡时37岁;6、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及豫x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摩托车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异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被告无异议的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叶三秋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5日15时0分许,原告邵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X镇X村北公路,在公路东侧撞住由公路X路上柏油路并左拐弯的叶三秋行驶的自行车,造成叶三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与叶三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叶三秋在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x元。后原告与叶三秋家属于2010年3月23日在西华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x元(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豫x号摩托车于2009年6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支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已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对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的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应予以理赔。原告向被告已赔付了x元(含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数额超出了被告责任保险限额,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其保限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和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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