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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乙X诉廖某甲、李XX、廖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乙X,男。

被告廖某甲,男。

被告李XX,男。

被告廖某乙,男。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XX,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乙X诉被告廖某甲、李XX、廖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乙X、被告廖某甲、李XX、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乙X诉称:2010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将其所有的1103林地使用权转某给被告,转某价格为38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付了100000元,尚欠285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廖某乙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林地使用权转某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转某林地的事实;2、欠条一张,以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285000元的事实;3、廖某乙X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转某的是原告自己的林地;4、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催收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协议违法,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廖某甲、李XX、廖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尚欠的青苗补偿费实际上是土地转某费,该债务因林地转某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因此协议是无效的,因该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该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廖某乙X在本县X乡)白云村X组(小地名吊咀)拥有林地一亩,四临界址为东至城墙干子,南至一队柴山,西至一队土地,北至廖某乙方柴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于1986年给廖某乙X填发了该林地的林权证。2010年2月18日廖某乙X为甲方,被告廖某甲、李XX、廖某乙为乙方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某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现将有关事项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购买壹仟壹佰平方米(1103)的林地使用权,作为修建住房永久性使用,地点:吊嘴大河沟渣场公路边。二、乙方按每平方米350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共计应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385000元),全部现金一次性付清。三、四邻界址:东:廖某乙方林地为界;南:一组李坤福林地为界;西:公路界为界;北:罗光坤征用地为界。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署名,无村X组织即发包方的意见。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尚欠285000元由三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白云村X组廖某乙X林地青苗补偿费28500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元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条中的285000元即是协议中约定的未付的转某费285000元。2012年1月10日廖某乙X向三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三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85000元。三被告对收到该通知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农村土地使用权转某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廖某乙X与被告廖某甲、李XX、廖某乙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某协议,实质是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某。我国法律规定,林地所有权属村X村X组织经营、管理,并进行发包;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自愿转某、转某、互换等形式进行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某、出租、互换、转某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某方式流转某,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某、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某,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某方式流转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某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廖某乙X是本案涉案林地的承包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林地使用权予以转某,但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某协议未经村X组织即发包方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基于该无效协议产生的债权关系亦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乙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已由原告廖某乙X预交5575元),减半收取2787.50元,由原告廖某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咏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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