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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与被某诉人刘某、被某诉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某诉人刘某、被某诉人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与谢某系自2003年始即认识的朋友,谢某和曹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4月,谢某向刘某借款35万元,其于2009年6月23日归还了12万元,并于当日书写了新的欠条,写明欠刘某23万元,并承诺在8月31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谢某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谢某和曹某偿还刘某欠款23万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谢某负担。

谢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3年时谢某不认识刘某,也没见过面,郭建军和谢某是同学关系,刘某和郭建军是合伙关系,刘某和郭建军共同开办公司,后来刘某和郭建军发生纠纷。2009年谢某帮助刘某国和郭建军之间协调,才认识刘某,欠条是谢某帮助刘某和郭建军之间协调的产物,谢某是见证一方,不是欠款人,刘某所说的不是事实,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曹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曹某与谢某是夫妻关系,曹某与谢某没有向刘某借款,即使谢某有向刘某借款的事实,曹某也对此事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刘某对曹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3日,谢某为刘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于2009年8月31日前还款。欠款人:谢某”。借款到期后,谢某未能还款。审理中,谢某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曹某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自己不知情为由不同意刘某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谢某虽然辩解未有借款事实,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刘某提供欠条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该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谢某应当偿还欠款。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者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如果与婚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为了个人的需要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个人债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该条解释系针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应当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

此案中谢某向刘某借款一事虽经该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此款为谢某与曹某之共同生活所借,故刘某主张曹某共同偿还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某欠款二十三万元;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谢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某在一审中称谢某在2009年6月23日还刘某12万元,其中10万元是谢某通过银行卡还的,但刘某没能提交10万元的银行还款记录,由此表明刘某存有编造事实的嫌疑,谢某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的依据;谢某为刘某出具的23万元欠条系为刘某与案外人郭建军之间57万元投资款转借款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出具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郭建军应给付刘某15万元后,谢某应为刘某与案外人郭建军之间的15万元借款进行担保,由于谢某没有将23万元的欠条撤出,所以导致刘某起诉谢某还款23万元,刘某的起诉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谢某就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通州区支行张家湾分理处出具的2008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25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谢某与刘某仅在2008年7月13日发生了10万元的转账业务。

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谢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还过款,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刘某曾经向银行查询过,但没有查询到银行记录;通过案外人郭建军介绍,刘某、谢某认识,但谢某所述“本案项下的23万元欠条系为刘某与案外人郭建军之间57万元投资款转借款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出具”的情况不是事实,谢某在2009年4月向刘某借钱,刘某就借给了谢某35万元的现金,欠条上没有“担保”字样,所以欠条不具有担保的性质。

刘某就谢某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首先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因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客观存在;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谢某仅持有该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也不能证明谢某所述10万元的收款人是刘某。

曹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曹某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曹某认为应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曹某就谢某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谢某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但其并未提供,故谢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某、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规定,谢某向刘某出具的欠条不属于设定担保的担保方式。在谢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刘某出具的欠条是为刘某与案外人郭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谢某有关“23万元欠条系为刘某与案外人郭建军之间57万元投资款转借款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出具,由于谢某没有将23万元的欠条撤出,所以导致刘某起诉谢某还款23万元,刘某的起诉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某在起诉时主张谢某在出具欠条前曾经向刘某还过12万元,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的,刘某对谢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其还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据此认为谢某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谢某向刘某出具欠条前是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还款,均不足以否定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谢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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