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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北京立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新闻报社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立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锦东,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立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立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11月26日,立恒公司与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立恒公司将位于北京市X区)南滨河路X号立恒名苑X号楼X号房屋出售给张某。2001年12月4日,立恒公司与张某及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立恒公司为张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在华夏银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存入了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张某于2004年6月28日和2006年9月29日两次没有及时还款,银行扣划了立恒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额。2009年12月10日,华夏银行为立恒公司出具了扣划款证明和明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立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偿还立恒公司扣划的贷款还款金额1587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68元(自2009年12月11日起算,每日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计算至2011年6月22日)。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银行扣划立恒公司保证金账户款项的事实,但2004年的款项,张某已交给立恒公司的会计刘振山,立恒公司却不予认可。2006年的款项,张某在还款日前已向银行存款1万元,足以偿还银行贷款,但因为银行系统错误扣款失败,银行扣划立恒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款项系银行的原因。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立恒公司的保证期限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张某于2009年5月22日对房产证抵押登记后,立恒公司担保人的主体也就消失了。另外,债务的诉讼时效是2年,立恒公司2011年6月22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张某不同意立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立恒公司(出卖人)与张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立恒公司将位于北京市X区)南滨河路X号立恒名苑X号楼X号房屋出售给张某,房屋总价款为(略)元。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支付房款758770元。2001年12月4日,立恒公司与张某及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银行贷款74万元,还款期限自2001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4日,立恒公司为张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立恒公司在华夏银行北京管理部开立保证金存款账户,以备借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按时到银行办理还款时,银行可代为划款。保证期限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借款人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则开发商的保证期限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2004年6月28日,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从立恒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张某2004年6月的月还款7880.97元。2006年9月29日,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从立恒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张某2006年9月的月还款7995.76元。2009年12月10日,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向立恒公司出具了包含张某在内的7位借款人的保证金账户扣划情况说某及明细。

另查,2006年11月3日,张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9年5月22日,涉案房屋被设定抵押。

2011年6月,立恒公司依据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某起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偿还立恒公司被扣划的贷款共计1587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68元(自2009年12月11日起算,每日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计算至2011年6月22日)。张某认可银行扣划立恒公司保证金账户款项的事实,但认为2004年的款项其已交给立恒公司会计刘振山。2006年的款项其在还款日前已向银行存款1万元,足以偿还银行贷款,但因为银行系统错误扣款失败,银行扣划立恒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款项系银行的原因。同时张某认为立恒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立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一审庭审中,一、针对银行2004年6月的扣划款项,张某提交了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2004年10月9日出具的说某书一份,证明银行将本应扣划立恒公司保证金账户错扣成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请张某将2004年6月的月还款7880.97元归还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2日,张某将7881元交给立恒公司会计刘振山,刘振山出具了收条。立恒公司认可说某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刘振山将该款交给立恒公司。庭后,立恒公司经过核实,向该院陈述刘振山与张某曾共同将该款交至银行,故立恒公司书面申请撤回了要求张某支付2004年6月扣划的贷款金额7880.97元及相应利息。二、对于银行2006年9月的扣款情况,张某提交了其于2006年9月16日向银行账户存入1万元的存款回单,及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某,该说某载明银行为张某办理华夏金卡,在张某将原贷款卡注销后,银行未为张某变更贷款还款卡号,致使新卡号与贷款账户未建立链接,造成结息日系统扣款失败,银行为此扣划立恒公司保证金7995.76元。立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说某、存款回单、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情况说某、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立恒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立恒公司作为张某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被贷款银行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扣划了本应由张某承担的贷款月还款,立恒公司有权向张某进行追偿。现立恒公司请求张某偿还2006年9月29日由银行扣划的月还款7995.76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立恒公司主张某利息,根据张某提交的存款回单及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某显示,立恒公司之所以被扣款系银行系统原因扣划张某款项失败导致,并非张某故意拖欠,故该院对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所述的立恒公司主张某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向立恒公司出具的扣划情况说某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可见立恒公司自知晓银行扣划款项后于2011年6月诉至该院主张某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张某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某向立恒公司偿还银行扣划的贷款还款金额人民币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七角六分。二、驳回立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2009年12月10日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出具说某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不符合客观情况,适用法律有失偏颇。一、在确认诉讼时效的时间起始点上,本案双方证据有对抗性,张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强于立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2009年12月10日银行出具的说某的落款时间与其后的扣款明细时间相差很长,不符合当今社会信息传递便捷的常理;2、银行对立恒公司进行过两笔扣款,第一笔发生在2004年6月28日,扣款后,银行给立恒公司出具了说某书,称错扣了其他公司保证金,要立恒公司代为要回此款项。以上事实,再结合张某提交的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某,可以推定出银行在扣划开发商保证金后会立即开具说某文字的这一惯例。3、张某提交的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某是针对本案保证金扣划情况的最新的、最详细的解释,对比立恒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10日的说某,后者针对7人且时间跨度达8年之久,其证明事实力度小于张某提供的证据。4、退一步说,张某2009年5月22日已与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立恒公司保证合同即解除,其2011年6月22日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立恒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立恒公司知悉保证金被扣划的途径很多,《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第三章第一条和第六章第九条有张某还贷方式和立恒公司与银行在财务状况方面的监督和提供报表对账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银行也会将对账单据放入立恒公司开立的对账箱内。故一审法院仅查明了立恒公司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而没有认定其“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综上,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为2006年9月29日扣款行为发生之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立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立恒公司承担。

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个人存款户主帐明细》,证明保证金账户被银行扣款的时间和立恒公司应知道其保证金账户被扣划的事实。

立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立恒公司自2009年12月10日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出具扣款说某及扣款明细后,才知道保证金账户发生了扣款,此事后,立恒公司多次打电话给张某了解事实。保证金账户不是针对张某个人开立的,而是立恒公司为所有从其公司买房的人提供还款担保用的,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被银行扣划完毕后,银行才通知立恒公司补交保证金,立恒公司才知道扣款的具体人员和具体时间。

针对张某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立恒公司认为:该证据无任何银行印章,真实性不认可。

对于张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且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印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立恒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6年9月29日,立恒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人义务,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张某当月贷款,张某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立恒公司有权就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向张某进行追偿。现张某上诉主张,立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2009年12月10日的说某、扣款明细以及立恒公司的自述,立恒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不是针对张某个人开立,其针对的是所有在立恒公司购买商品房并办理贷款的买受人,在贷款银行未出具扣款说某及扣款人员明细的情况下,立恒公司并无从知道保证金账户被扣划款项的金额及其对应的借款人,亦无法主张某应权利。故立恒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其保证金用于支付张某未偿还贷款的时间应为贷款银行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向立恒公司出具扣款说某和扣款明细的时间。现有证据表明,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出具上述说某和明细的时间即为2009年12月10日。张某主张,银行在扣划开发商保证金后会立即开具说某文字,对此,张某未向本院提交华夏银行北京灯市口支行在2006年9月29日至2009年12月10日之间曾向立恒公司出具扣款说某和明细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主张“2009年5月22日已与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立恒公司保证合同即解除,立恒公司2011年6月22日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开发商的保证期限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的约定,该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某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与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时效期间无关,故对张某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由北京立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明

代理审判员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吕云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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