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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武涉嫌诈骗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批准拘留(在逃),于2010年1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刑警队抓获,2010年1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4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杨某武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常某党及被告人杨某武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常某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身为漯河市勇康饮料厂法人代表的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厂营业执照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更改为2008年12月31日。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给延津县X街常某供货为名骗取常某某信任。常某分两次给被告人汇去饮料款货8300元,被告人得款后逃匿。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常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张××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退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捌千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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