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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甲、卫某乙与被告卢氏县移民管某局(以下简称移民局)、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范里镇X镇范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里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卫某丙,男,57岁。

被告卢氏县移民管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卢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卢氏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祁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卢氏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卫某甲、卫某乙与被告卢氏县移民管某局(以下简称移民局)、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范里镇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里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卫某丙、被告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卢生、被告范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范里村委法定代表人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县X村原告所住房屋西边上方6米处修建一条排洪渠,多年来排洪渠渠底渗水,2005年渠底渗水冲入原告房屋东侧山墙致墙倒塌,并致邻居张卫某土堰也倒塌。原告将房屋修补后,多年来排洪渠底的水不断往原告房屋处流,2011年11月7日上午排洪渠整个塌方压在原告房子上,将原告房子压塌,原告和村X镇政府,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倒塌款5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移民局辩称,泻洪渠的所有权、管某、收益权并非被告移民局,该排洪渠在1991年由他单位出资,由范里村组织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范里村委所有,他单位不是该排洪渠的所有者、使用者,没有法定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里镇政府辩称,原告主张让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该排洪渠的管某和维护不是他单位,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范里村委辩称,原告房屋倒塌系自然因素,并与原告房屋自身有密切联系,原告所诉财产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光盘一张。3、照片三张。4、杜XX、张XX、刘XX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移民局修建泄洪渠常年无人管某,致使原告房屋压塌的事实。5、河南中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房屋倒塌所受到的损失情况。

被告移民局、被告范里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范里村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范里三项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3、工程移交单复印件一份。4、陈XX、周XX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范里村X排水渠工程是移民办投资,但管某及使用权归范里村委。

经庭审质证,被告移民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山体滑坡将原告房屋压塌而不是水渠将房屋压塌。被告范里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范里村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土地使用证上的时间为1993年,而水渠修建的时间是1991年,认为证据2、3显示山体滑坡将原告房屋压塌而不是水渠将房屋压塌,认为证据4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范里镇政府对被告移民局提交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范里镇X村委对被告移民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参考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0年卢氏县X村由被告移民局(当时为卢氏县X组织整体搬迁至地势高的地区,1991年7月18日移民区相关配套工程“范里南原排洪渠”开始建设,该渠全长220米,从原告房屋后面上方6米处经过,由被告移民局投资,被告范里村委负责建设,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同年10月24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范里村委管某使用。2011年11月7日上午11时该排洪渠突然坍塌,排洪渠渠体及渠下泥土倾斜而下致原告房屋倒塌,并造成原告房内电视机、沙发等财产损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三间倒塌土坯房屋恢复重建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39048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移民局作为对故县X区移民的管某机关对各种移民工程及附属设施进行投资建设,虽然投资建设了“范里南原排洪渠”,但作为政府管某部门其目的是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工程完工后移交给地方管某和使用也符合国家政策,从被告移民局将排洪渠移交给被告范里村委时开始,该排洪渠的管某、维护权也就随之移交给了被告范里村委,现排洪渠坍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范里村委作为管某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里镇政府既不是该渠的所有人,也不是该渠的管某人,因此被告范里镇政府不承担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包括以下三项:1、房屋重建估价39048元;2、房屋内财产损失;3、土方清理费用。上述第2、3项损失,如继续鉴定将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述2、3项损失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某甲、卫某乙各项损失49048元。

二、被告卢氏县移民管某局、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杨以峰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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