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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对其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候保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7日16时许,赫山公安分局龙光桥派出所所长龙丰带领民警吴镇祥、潘某、肖友军、彭猎书、卢绍甫在依法传唤陈某兵时,被告人陈某采取暴力方法妨碍执法,不准派出所民警带离陈某兵,用手殴打龙丰等民警,抓伤多名执行公务的警察。经法医学鉴定,民警龙丰、吴镇祥、潘某、肖友军、彭猎书、卢绍甫、符朝阳、陈某、刘振球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丰等人的陈某,证人肖国安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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