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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刘某乙、穆某己等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4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贵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略)。因本院于200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老韩”、“明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襄城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敏、徐平,广东世纪风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甲,曾用名穆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襄城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化名赵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刘某乙、孙某某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穆某甲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敏,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穆某甲、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20日,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合谋,由被告人汤某某组织、提供制造摇头丸的资金、配方和原料,被告人韩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乙、穆某甲、刘某(另案处理)制造摇头丸。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被告人汤某某提供的资金购买了压片机、搅拌机、烘干机、电子称、网筛等工具。被告人汤某某将购买回来的盐酸氯胺酮注射液交由孙某某在广州白云山制药厂前山宿舍201房提炼成氯胺酮粉末,并把所有原料交由同案人刘某运到广州市天河区X路X街X号金海楼XF/H房配制毒品。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乙、穆某甲和同案人刘某在该处制成1200粒摇头丸胶囊。7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车携带一包氯胺酮粉末准备交给被告人汤某某,途经环市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从其驾驶的汽车上缴获白色粉末一包(净重12.3克),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驾车携带制毒原料准备交给被告人汤某某,途径小北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灰色晶体1包(净重3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1包(净重19克),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50克),经检验含有麻黄碱成分。后公安机关在其制毒工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乙、穆某甲,缴获粉红色粉末6包(净重8150克)、白色粉末2包(净重共362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氯胺酮成分;灰色晶体一包(净重共570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蓝色粉末2包(净重共410克)、粉红色粒状物1包(净重340克),经检验含有麻黄碱、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2300克),经检验含有麻黄碱成分;灰白色粉末3包(净重5510克),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后公安人员抓获汤某某、孙某某,缴获制毒工具一批。

2003年7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与同案人李某阳、金赵(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旗见会夜总会,李某阳、金赵先后将两只仿“六四”式手枪交给被告人韩某某保管,被告人韩某某将枪交给被告人穆某甲私藏在本市天河区X路X街X号金海楼XF/H座其睡房的床下。公安人员抓获穆某甲时当场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两支、“六·四”式手枪子弹四发。经鉴定两支枪均属于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均具有杀伤力。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某、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相关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穆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穆某甲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其没参与制造摇头丸,并不知道韩某某等人向其购买的盐酸氯胺酮注射液是用于制造毒品,亦无指使孙某某提炼氯胺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某与韩某某合谋制造摇头丸的证据不足;汤某某销售盐酸氯胺酮注射液给韩某某的行为只属非法经营问题,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其参与制造“摇头丸”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与汤某某合谋,其是受汤某某指使参与制造“摇头丸”的。其辩护人提出,韩某某是受汤某某指使参与毒品犯罪的,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穆某甲辨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摇头丸”。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辨称其没有参与毒品犯罪,没有为汤某某提炼过氯胺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为汤某某提炼氯胺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材料间存在着诸多矛盾,不应据此认定孙某某构成制造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穆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3年初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汤某某通过广东振宁医药集团公司的李某灶购得盐酸氯胺酮注射液(略)盒,每盒10支,每支2毫升。同年6月,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合谋制造“摇头丸”,并由被告人韩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刘某乙、穆某甲及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房地产中介承租了广州市天河区X路X街X号金海楼XF/H房作为制毒地点,购买了压片机、搅拌机、烘干机、电子称、网筛等制毒工具,被告人汤某某将购得的盐酸氯胺酮注射液交由被告人孙某某在广州白云山制药厂前山宿舍201房提炼成氯胺酮粉末,并将炼成的氯胺酮粉末交由同案人刘某运送到恒福路X街X号金海楼XF/H房配制“摇头丸”。后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乙、穆某甲和同案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制成1200粒“摇头丸”胶囊。同年7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车携带一包氯胺酮粉末途经本市X路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并从其驾驶的汽车上缴获白色粉末一包(净重12.3克,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同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驾车携带少量毒品途径本市X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灰色晶体1包(净重3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1包(净重19克),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50克),经检验含有麻黄碱成分。后公安人员在恒福路X街X号金海楼XF/H房抓获被告人刘某乙、穆某甲,缴获粉红色粉末6包(净重8150克)、白色粉末2包(净重共362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氯胺酮成分;灰色晶体一包(净重共570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蓝色粉末2包(净重共410克)、粉红色粒状物1包(净重340克),经检验含有麻黄碱、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2300克),经检验含有麻黄碱成分;灰白色粉末3包(净重5510克),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后公安人员抓获汤某某、孙某某,并缴获制造“摇头丸”的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某某证实,2003年7月20日晚22时,其与同事江峻林接到大队指挥部的电话称环市X路有车祸。其到现场后,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蓝色的昌河小面包车,车牌为粤(略),车内的司机位上坐着一名男子,脸向后躺着。后救护车来到把该男子送到医院救治。该男子当时还拿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包,一名护士打开该男子的手提包,发现包里有一包用塑料薄膜装着,并用白纸包着的粉末状物品,还有四粒蓝色的药丸以及2万元左右的人民币。后其与同事将该手提包带回队里。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就是上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男子。

2、证人刘某国辨认照片后证实,2003年7月2日有几名男子租了金海楼X楼H房,一直入住到7月31日被抓为止。韩某某经常开着一辆挂着豫D车牌的黑色别克车过来,经常来一会就走,偶尔会呆较长时间。刘某乙与穆某甲住在该房。

3、证人叶某某证实,其于2003年6月29日与中域房地产公司的刘某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出租金海楼X楼X房,月租2000元。后刘某旺说房子租给了一对做生意的夫妻。其没见过那对夫妻。

4、证人刘某丙证实,2003年6月,金海楼X楼X房房东叶某芳委托其公司将该套房放租。同年7月1日,其公司将该房租给一名姓刘某租客。该租客自称刘某乙,说该房是租给乡下来打工的朋友住。下午6时,刘某生和另一名男子到其公司取钥匙,刘某生介绍跟他一起的男子是乡下来的兄弟叫“刘某”。同年7月22日,其到金海楼X楼X房催交押金,上去后刘某来开门,当时刘某一个人在大厅里,房里还有一名男子背对着门口正忙着,看背影像是租房子的“刘某生”。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韩某某就是其所称的“刘某生”;被告人汤某某就是其所称的“刘某”。

5、证人李某丁证实,去年2月,汤某某问其是否有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卖,其叫朋友李某尾到普宁流沙镇的药材市场打听,李某尾告诉其只有5件货。过了几天,汤某某自己开一辆捷达小车来收货,其以每盒8-8.2元卖出。十多天后,其同样叫李某尾发货到白云农批市场,汤某了一辆昌河小货车过来接货,数量有十几件,价钱与上次一样。第三次是去年3月底4月初,同样的方法,汤某某与一名女子开了一辆红色子弹头车过来收货,数量是21件,价钱是每盒9.6-9.8元。第四次是去年5月份,同样的方法、地点,汤某某开一辆白色越野车过来。当时汤某某与一名男子下车点货,车上还有人,这次27件,价钱与第三次一样。其先后四次卖了60件盐酸氯胺酮注射液给汤某某。每件货300盒,每盒5支或10支,每支2毫升。其销售给汤某某的盐酸氯胺酮是委托李某尾在普宁市X镇的医药市场一间无牌药店购买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汤某某就是上述向其购买60件盐酸氯胺酮注射液的人。

6、证人赖某某证实,2003年3月,其公司下属的揭东县新特药公司的李某康致电问其公司有无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其随后致电山东方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联系发货。第一次其发了5箱货给揭东县新特药业公司,以每盒7.7元的价格。同年4月又发了十几箱。第三次是同年5月,发了十几箱,每盒8.7元。每箱有三百盒,每盒有十支注射液,每支2毫升。这种药其公司买不到,只有医药公司需要时其公司才向厂方订货。

7、证人李某戊证实,2003年3月间,李某灶打电话问其是否有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其便问上级揭阳市新特药公司销售员赖某钦是否有货,赖某有。第一次,其从揭阳新特药公司以每盒7.7元的价格要了五箱,仍以同样的价格从普宁托运给李某灶;第二次是四月底,也是以每盒7.7元的价格要了十几箱盐酸氯胺酮注射液,以每盒7.7元的价格托运给李某灶;第三次是五月,以每盒8.7元的价格要了十几箱盐酸氯胺酮注射液,也没赚钱供给李某灶;第四次是六月份,也是以每盒8.7元的价格要了二十几箱盐酸氯胺酮注射液托运给李某灶,也没有赚钱。共提供了60多箱盐酸氯胺酮注射液给李某灶。

8、中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分别证实,2003年6月29日,一名自称刘某要(经查实为韩某某)的男子委托该公司刘某旺租房;同日业主叶某芳与刘某旺(代签)签订出租正平南街X号金海楼XF/H房的租赁协议;7月23日叶某芳收到刘某生租金海楼XF/H房的押金4000元;6月29日叶某芳收到刘某生租金2000元。

9、山东方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特殊药品购用证明、购销合同、该公司与揭阳市新特药公司销售盐酸氯胺酮注射液清单等证实,方明药业公司在2003年5至8月间曾卖给揭阳新特药公司盐酸氯胺酮注射液155件(每件300盒)。

10、揭阳市新特药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03年5月间,揭阳市新特药有限公司向山东方明药业公司购买了盐酸氯胺酮注射液(略)盒。

11、穗天公刑勘字[2003]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金海楼XF/H座的房内发现可疑粉末16包,干燥剂1袋,电子称一个,搅拌机1台,不锈钢盘一个,不锈钢筛1个,白色瓷钵2个,乳胶手套1盒,10大包蓝白空胶囊,手枪两支,子弹匣两个,弹匣内装有六四式子弹四发等物品。

12、穗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2003年7月20日,孙某某驾驶车牌为粤(略)的小客车在广州市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从孙某某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搜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12.3克),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

13、穗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金海楼XF/H房搜获的粉红色粉末6包(净重共8150克)、白色粉末2包(净重共36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氯胺酮成分;灰色晶体1包(净重共57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蓝色粉末2包(净重共410克)、粉红色粒状物1包(净重共340克)中检出麻黄碱、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共2300克)中检出麻黄碱成分;灰白色粉末3包(净重共5510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14、穗公刑技化字(2003)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2003年7月31日上午,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韩某某携带的灰白色晶体1包(净重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1包(净重1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5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

15、穗公天刑技痕鉴字[2003]第X号、第X号、第X号痕迹鉴定书分别证实,2003年7月3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街X号金海楼XF/H房现场提取回的包装塑料袋上熏显提取的指印是穆某甲左手拇指所留;在现场不锈钢盘上提取的指印是韩某某左手中指所留;在现场搅拌机上提取的指印是刘某乙右手中指所留。

16、被告人刘某乙指认恒福路X街X号金海楼XF/H房后供认,2003年7月初,其与刘某、韩某某、穆某己等人在该处制造“摇头丸”。

17、在金海楼XF/H房内搜出的可疑物品、工具,经被告人刘某乙辨认后,确认是其与同案人刘某、穆某甲在该房内用于制造“摇头丸”的原料和工具。

18、被告人穆某甲辨认金海楼XF/H房后,供认该处是其与刘某乙、穆某甲三人居住的房子。

19、扣押的制造“摇头丸”的工具、原料、配方等,均经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乙签认。

20、扣押的车牌为豫(略)的别克牌小轿车经被告人韩某某辨认,确认是其于2003年7月30日携带三包制造“摇头丸”的原料,途经本市X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所驾驶的汽车。

21、被告人汤某某曾供述:2003年6月上旬其通过孙某认识了(明哥)韩某某。不久韩某其能否买到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其答应帮忙联系。后来其通过普宁市振宁医药公司的李某灶购得6300盒盐酸氯胺酮注射液(每盒8.9元,10支装,每支2毫升),连同仓库原有的1200盒,共7500盒。其以每盒13.8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货到后,韩某没有那么多钱,叫其先送3500盒给赵强,其开车将氯胺酮注射液送到靠近白云山制药厂的一个地方,连货带车交给赵强,由赵自己卸货。3天后,韩某打来电话说赵强过来拿4000盒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后其开车将注射液送到光孝路,赵强开一辆墨绿色昌河面包车接货。这7500盒氯胺酮注射液韩某某还没有给钱。2003年初至6月中旬左右,其共向普宁市振宁医药公司购得(略)多盒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其中有(略)多盒提供给陈某伟,6000盒左右给韩某某,1200盒给赵强。6月18日左右,老韩某其是否会提炼氯胺酮的方法,其说不会,但其知道赵强的弟弟在南方医院锅炉房工作,认识制剂室的人,所以叫韩某电话给赵强。7月7日左右,其与韩某一物流公司提压片机,因故没拿到。几天后,韩某机提了回来,但其去看时,压片机已被老韩某散。7月15日左右老韩某其有无厂家可以帮忙压片,其说没有。之后,其与老韩某起在荣兴健医疗器械商店买了9000个空胶囊,并且订做了一个胶囊填充架。之前,其曾与老韩某其师弟练志雄那里看胶囊,但老韩某质量差没有买。7月16日,老韩某其赵强那能否压制片剂,之后其与赵强联系,赵说可以,但最好能提供设备。7月17日,老韩某东悦酒店停车场交给其一个纸箱,纸箱里面有薄膜包住的东西,其将箱放在了仓库。当日下午,韩某其到停车场,交给其一包用黑色胶袋包着的东西,让其转交给赵强。6、7月间,其还向广州市医药有限公司订购了“罗拉”、“多美康”等药物,提供给老韩。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韩某某就是其上述所称的“明哥”、老韩;被告人孙某某就时其上述所称的赵强。

22、被告人韩某某曾供述:2003年6月,汤某某叫其找人加工“摇头丸”,并叫其租房作为加工点。汤某了其一万元作为费用。之后,其首先打电话叫老乡穆某甲来广州,接着又打电话叫老乡刘某乙和刘某一起来广州。其到恒福路一房产中介公司,租了金海楼X房作为加工摇头丸的地点,交了5000元押金。7月初,穆某甲、刘某、刘某乙来到广州,并住在其租下的金海楼X房。其与穆某甲、刘某、刘某乙三人谈了加工“摇头丸”的事,并说赚了钱大家都有份,并和他们一起到大金钟路以500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压片机,交了2000元押金。其与刘某到广州百货公司买了称和粉碎机,其又买了烘干机。之后便开始制摇头丸。药片、酒精、淀粉由汤某一女子开车运来,氯胺酮等是由汤某某带刘某到赵强那里拿来。其没见过赵强,听汤某某说赵是河南人,汤某某向赵提供氯胺酮针剂,赵加工后又给回汤某为制“摇头丸”原料。刘某、刘某乙、穆某甲负责用原料加工摇头丸,制成的摇头丸由其负责拿到市场上去试效果、出卖。总共制成30多粒片剂,1200粒胶囊。那30多粒批片剂分几次到“(略)”夜总会给李某阳及其朋友试吃。由于胶囊无人要,其便在女朋友王焕玲住处逐个把摇头丸的胶皮掰掉,把粉末倒进塑料袋,拿回到加工点,把粉末倒进原料袋。加工的所有费用都由汤某某提供。汤某三次给了其(略)元人民币,用于买机器、与同案人吃饭及租房。制造摇头丸的药品有息喘灵、罗拉、多美康、地西泮片、甲级睾丸酮等,均由汤某某提供;半成品有6、7包红色的粉末,是其和刘某、刘某乙等人在金海楼X房利用罗拉等药片和辅料提炼出来的;辅料有三包黄色粉末、灰白色晶体一袋、白色粉末一包、蓝色粉末一包、白色粉末一袋、湖精、香精等,是汤某某带刘某去赵强处拿回来的。其不知道汤某某给了赵强多少盐酸氯胺酮注射液,见过汤某某从赵强那里取回来三包黄色的氯胺酮粉末。汤某某总共给其两个药方。第一个是汤某某用纸写叫给其的,药方纸已被其撕了。第二个药方,即是被捉时笔记本的那个由汤某某说其记的。7月31日,其把一包氯胺酮粉末、一包晶体、一包药片用报纸包着放在车里,准备给汤某某,由于等不到汤,其就走了,后在环市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汤某某、穆某甲、刘某乙就是上述所说与其一起制造“摇头丸”的人。

23、被告人刘某乙曾供述,2003年6月底的一天,韩某某打电话叫其和刘某一起到广州制造摇头丸。到广州后,穆某甲已先于他们到达,其和刘某、穆某甲住在淘金路金海楼X楼X房,其与刘某一间房,穆某甲自己住一间房。老韩某了刘某一笔钱,刘某拿钱去交租金,又买了一些日用品回来。之后的20天里,老韩某续叫刘某出去拿一些红色、黄色的粉、香精和一些药片。7月中旬,老韩某了一台烘干机和网筛过来,穆某甲也出去买了一些网筛回来,一共有3个网筛。7月20几日,老韩某电话给穆某甲,告诉穆某造摇头丸的药方。然后由穆某甲按药方调配。其用一台搅拌机,把那些药片打碎,然后用网筛过虑成粉,把粉、香精、红色粉末掺在一起,再用烘干机烘干后,其与刘某、穆某甲三人一起用一些蓝色的空胶囊进行包装,用电子称把摇头丸成品,称出1克,再把1克粉末装到4个胶囊内,每个约0.25克,共装了1200个胶囊,再用透明塑料袋把胶囊包装好。过了三天,老韩某电话叫穆某甲拿了部分摇头丸出去送货,数目和送去哪里其不知道。过了两天老韩某打电话叫刘某去送,两次就把1200粒摇头丸送出了。剩下的半成品、网筛、搅拌机、电子称放在其和刘某睡的床下,烘干机放在厨房里。韩某某负责组织其与刘某、穆某甲制造摇头丸,钱、药方、工具、摇头丸都是韩某回来的,刘某负责出去把工具、摇头丸的半成品拿回出租屋,穆某甲按照韩某某给的配方调配出摇头丸成品,然后其与刘某、穆某甲一起用胶囊包装,最后刘某和穆某甲按韩某某的指示送货。韩某某说会给其好处,但没说具体分多少钱,此次还没分到钱。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韩某某、穆某甲就是上述所说一起制“摇头丸”的人。

24、被告人穆某甲曾供述:2003年底,韩某某打电话叫其到广州,到达后韩某排其住在淘金路金海楼X楼的一间房,另两名老乡刘某、刘某乙也一起住在该房。7月7日或8日,韩某某和刘某分别三、四次从外面拿了一些类似药品的东西回到其房间,其看见韩、刘某、刘某乙三个人在屋里用搅拌器搅拌一些药品及一些白色粉状的东西,其就在旁边帮忙用筛子筛一下药品。后来,刘某、刘某乙把那些药品制成胶囊,其在旁帮忙包装,用电子称量重量。那些胶囊是椭圆形的,长约有1至2厘米,外表蓝白色,共1200粒,全部交给韩某某拿走了。其看见韩某某有配方,平常都是韩某调配药物的。其帮韩某某制胶囊期间,韩某有给过其报酬。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韩某某就是上述所说一起制“摇头丸”的人。

25、被告人孙某某曾供述:2003年4月底,汤某某找其提炼氯胺酮晶体。汤某某问其会否煮盐,其说不会。汤某其找会药物提炼的人,其找到在南方医院工作的老乡颜增,答应颜每提炼一公斤氯胺酮晶体,给5000元。汤某应其每提成1公斤给其1.2万元。汤某了其1.6万元作前期准备工作。5月,汤某某第一次给其4200盒氯胺酮注射液,第二次给3000盒。都是汤某某用捷达小轿车运来其宿舍(白云山制药厂前山宿舍201房)。之后,其老婆用电饭锅提炼氯胺酮。第一次提炼了3公斤,交给汤某某后,汤某了其2万元;第二次提炼了3公斤。6月份又提炼了3公斤,汤某某还没有拿,其将晶体放在弟媳家。拆出来的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外包装其按汤某某的要求拿到南方医院烧掉。汤某叫其找老乡压制片剂。其通过颜增找到一个广西人,汤某其拿二包氯胺粉末给广西人,广西人看后说是毒品,其就害怕。汤某某第二天运压片机过时,其就说老乡调走了,汤某把压片机运回。7月20日晚,其驾驶粤A/(略)小面包车在环市X路时车门打不开,其就把车窗玻璃打烂。当时带了8至9克的氯胺酮粉末用信纸包着放在一个黑色皮包里,因喝了很多酒,交警过来后就不清醒了,醒来后在医院,氯胺酮不见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汤某某就是上述叫其提炼氯胺酮粉末的人。

上述事实均经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韩某某合谋制造“摇头丸”,不知道韩某其购得盐酸氯胺酮注射液后用于制造“摇头丸”,亦无指使被告人孙某某提炼氯胺酮以及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为汤某某提炼过氯胺酮。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预审阶段多次供认其为牟利而答应为汤某炼氯胺酮,汤某某先后向其提供了盐酸氯胺酮注射液7000多盒,其先后为汤某某提炼出氯胺酮晶体约9公斤,已交给汤6公斤,汤某给过其3万多元;被告人韩某某也证实,汤某某曾告知其用于加工“摇头丸”的氯胺酮粉末是由汤某供盐酸氯胺酮注射液给赵强(孙某某)提炼成的,并指证其与同案人穆某甲、刘某乙等人用于制造“摇头丸”的原料都是由汤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前曾驾车途经本市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公安人员也从其驾驶的汽车上缴获含有氯胺酮成分的粉末一包。案发后,公安人员亦在被告人韩某某、穆某甲、刘某乙等人制造“摇头丸”的地点缴获了含氯胺酮成分的粉末一批。故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合谋制造“摇头丸”,并由汤某供盐酸氯胺酮注射液给被告人孙某某提炼成氯胺酮粉末的基本证据充分,被告人汤某某、孙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汤某某与韩某某合谋制造“摇头丸”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孙某某为汤某某提炼氯胺酮证据不足的理由均不成立。被告人穆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摇头丸”,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乙均指证被告人穆某甲参与了制造“摇头丸”,故被告人穆某甲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2003年7月下旬,李某阳、金赵先后将两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四发交给被告人韩某某保管,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将上述手枪、子弹交给被告人穆某甲私藏在本市天河区X路X街X号金海楼XF/H房穆某睡房床下。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两支、“六·四”式手枪子弹四发。经鉴定两支枪均属于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中一支枪具有杀伤力,另一支枪无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穗天公刑勘字[2003]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金海楼XF/H房内除搜获可疑粉末、工具一批外,还搜获手枪两支、子弹匣两个,弹匣内装有六四式子弹四发等物品。

2、穗公刑技痕字[2003]第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金海楼XF/H房搜到的两支土制手枪中,一号枪全长(略),枪管长74mm,枪管口径7.6mm;二号枪全长(略),枪管长72.5mm,枪管口径为7.7mm。四发子弹均是军用的7.62mm口径六四式手枪子弹。两支手枪中,一号枪有杀伤力,二号枪无杀伤力。两支枪均属于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7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见到李某阳,李某了他一支手枪,后其开车把枪带回金海楼XF\H房交给了穆某甲,叫穆某好。之后某一天其遇见老乡金赵,金交给其一支手枪,叫其帮忙拿着。当晚其和金赵、李某阳等10多人在夜总会玩,其怕金赵等人用枪打架便把那支枪放在自己车上。第二天其又把这支枪拿到穆某甲的房间,叫穆某枪放好。其不知道第一支枪里面是否有子弹,知道第二支枪里面有子弹。

4、被告人穆某甲供述,7月下旬的一天,韩某某用报纸包着一支手枪来到其房里,韩某开报纸把手枪露出来给其看,叫其把手枪放到床下,其接过手枪藏在床下。两天后,韩某某又来到其房间,交给其一个灰色塑料袋,让其把袋里的东西放到床下,当时其没有打开报纸看,觉得袋里的东西有点沉。几天后其在床底下找东西,打开韩某某第二次交其放好的那包东西,发现是一支手枪。那时才知道其床下共放有二支手枪。

5、缴获的手枪、子弹的照片均经被告人韩某某、穆某甲辨认,并确认无误。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刘某乙、穆某甲结伙制造“摇头丸”;被告人孙某某为同案人非法提炼氯胺酮,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穆某甲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对被告人韩某某、穆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在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穆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在毒品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韩某某、穆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韩某某、穆某甲非法持有的两支非军用手枪中,经鉴定只有一支有杀伤力,且搜缴的子弹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故被告人韩某某、穆某甲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一般。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穆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韩某某合谋制造“摇头丸”,亦无指使被告人孙某某提炼氯胺酮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汤某某与韩某某合谋制造“摇头丸”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穆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摇头丸”;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为汤某某提炼过氯胺酮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孙某某为汤某某提炼氯胺酮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属情节严重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穆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上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的仿六.四式手枪两支、子弹四发,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七、扣押的作案工具别克牌小轿车一辆(车牌:豫(略))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一批(详见附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文彬

代理审判员幸福

代理审判员钟坚

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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