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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山县X村x;2010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4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颜XX窜至株洲市X区银谷服饰X楼X号门面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王某门面门口童服一袋,内有太阳仔牌童服套装30件,逍遥风牌童服上衣120件。得手后,被告人颜XX将盗得童服销赃后得款1500元。尔后,被告人颜XX再次窜至该市场X楼X号门面,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雷XX门面门口的童服一袋,内有小格格牌童裤7条,天天向上牌童裤4条,小树叶牌童之裤14条,新起点牌童裤2条。得手后,被告人颜XX在逃离时被人赃俱获。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童服共计价值人民币5136元。案发后,被告人颜XX销赃所得款1500元及被害人雷XX被盗窃的童服均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发还给被害人。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XX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X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雷XX的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传唤经过、发货单、收条,被告人颜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XX能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颜XX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颜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颜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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