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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刘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刘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郭连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彭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彭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沿巨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F天下小区X路段时,遇被告黄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盘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某与被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根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某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刘某、黄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708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某原告主体资格。

证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某事故情况。

证某三:机动车查询结果一份及三被告户籍信息三份,拟证某事故车辆情况及被告身份。

证某四:医药费发票九张,拟证某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证某五:司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某原告的伤残情况、事故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

证某六:误某证某、营业执照、证某各一份及工资表十二份,拟证某原告的误某损失情况。

证某七: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各一份,拟证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进行诉讼事宜。

证某八:原告李某及妻子甲某、儿子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父母亲丙某、丁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某印件及村民委员会证某,拟证某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证某九:病历等治疗材料,拟证某原告治疗情况。

被告彭某、刘某共同辩称:1.对事实部分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3.本次事故造成六人受伤,被告彭某及刘某已对黄某及许某两人进行了赔偿,故此案医疗费保险不应以10000元进行计算,应由各被告承担;4.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多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彭某、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收条三张,拟证某被告刘某已向原告支付17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为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刘某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中金额为33407.17元、1571.2元、1928.6元、250元、171.4元、150.6元和1868.4元的七张票据、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无异议。被告黄某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某一的真实性、证某、证某三、证某四中金额为33407.17元、1571.2元、1928.6元、250元、171.4元、150.6元和1868.4元的七张票据、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无异议。原告李某及被告黄某对被告彭某、刘某所提交的证某一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某一的真实性、证某、证某三、证某四中金额为33407.17元、1571.2元、1928.6元、250元、171.4元、150.6元和1868.4元的七张票据、证某七、证某八、证某九及被告彭某、刘某所提交的证某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彭某、刘某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某四中金额为286.96元和143.5元的两张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在法医鉴定之后出具,应纳入后期治疗费中;对证某五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法医鉴定;对证某六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某损失无财务印章证某,并且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某等佐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某一的证某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对证某四中金额为286.96元和143.5元的两张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在法医鉴定之后出具,应纳入后期治疗费中;对证某五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法医鉴定;对证某六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某损失无财务印章证某,并且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某等佐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某,本院认证某下: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某一中户口登记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某,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证某四中金额为286.96元和143.5元的两张票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21日和2011年8月2日,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故三被告辩称该费用发生于鉴定之后应计入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张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某五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关出具,三被告亦未提交该鉴定有违反法律法规事由存在,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故对于三被告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并在此一并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五予以认定;证某六原告提交了甲服装厂的营业执照、证某及工资表,可以证某原告的误某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三月份、四月份和五月份的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的日平均工资为136.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彭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沿巨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F天下小区X路段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彭某、黄某、正三轮摩托车乘客李某、许某、黎某、付某、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彭某与黄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许某、黎某、付某、卢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李某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39757.07元。2011年8月9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李某为进行此次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就赔偿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是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某、刘某、黄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708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原告李某为农业户口,系甲服装厂员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36.8元。原告李某的被抚养人儿子乙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及妻子甲某共同承担抚养义务;被赡养人父亲丙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丁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及兄弟姐妹六人共同承担赡养义务。

还查明,被告彭某系被告刘某雇请司机,鄂x号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向原告李某支付17000元。

再查明,许某于2011年8月1日将三被告诉至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1)陂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于2011年9月7日将被告黄某诉至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了(2011)陂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黄某于2011年10月10日将被告刘某、彭某诉至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1)陂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计算原告李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9757.0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10%)、误某13680元(136.8元×100天)、护理费4826.96元(19576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1.92元(4091元/年×13年×10%÷2+4091元/年×13年×10%÷6+4091元/年×13年×10%÷6),合计87479.95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彭某与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彭某和被告黄某承担,因被告彭某为被告刘某雇请的司机,故被告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某所有的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造成交通事故后,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0677.0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包括伤残赔偿金、误某、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102.88元。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正三轮摩托车车主黄某及乘客李某、许某、黎某、付某、卢某受伤,交强险赔偿金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份额,本院根据事故状况及本案案情,认为预留交强险赔偿金的5/6份额较为适宜。故被告刘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0000元(10000元×1/6+110000元×1/6)。因被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下余的66779.95元应由彭某的雇主刘某与黄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33389.98元(66779.95元×50%),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李某33389.98元(66779.95元×50%)。因被告刘某已向原告李某支付17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3389.98元,扣除已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36389.98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33389.98元。

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55元,被告刘某负担390元,被告黄某负担3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50元,被告黄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郭连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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