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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王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号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周口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20时35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乡X路段时,与由东向南拐弯下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肇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应x.178元,被告所驾车的车主赵宝印已预先给付了原告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是车主赵宝印的雇佣司机,所给原告的x元是车主赵宝印给付的,该车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在我方承保范某内愿意某赔,否则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某所驾驶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发生,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四份,周口中心血站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9天,花去医疗费x.63元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某度;3、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某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某;4、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交通、工某、伤某、意某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某人员假肢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断技师方振宏执业证书、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8]X号文件、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某[2008]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为:x赛姆式脚,单幅5060元,使用年限为3-5年,维修费用为每幅假肢价格的10%。该公司具有生产、装配、诊断资格,该公司为河南省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5、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6、西华县创伤某院鉴定费票据一份,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淮阳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被扶养人许克兰、候某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抚养人候某莹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周口市联营职业中专出具的书面证明、上岗证复印件档案表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20份,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5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后续治疗费约x元,原告兄妹三人及家庭成员关系和基本情况,原告月工某900元,租车费用1000元(去郑州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公司作鉴定的租车费用)。

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候某林(候某某之哥)所写收条一份,证明实际车主赵宝印为原告垫付x元。

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甲提出如下质证意某: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时间应以出院证时间即2009年10月20日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为原告应提供误工某的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质证意某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和请求的数额不一致,协和骨科医院的x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护理级别为二级,部分用药与其病无关,不能证明与保险公司有关。对证据3认为鉴定机构未提供资质,鉴定人应出庭,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4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是营利性单位,出具价格是企业自己行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5认为保险单是复印件,虽有西华县交警队事故专用章,但认为该交警队无技能核实。对证据6认为周口联营学校应有法人资格证明,收入应有财务证明,许克兰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由村委来证实,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证明不实,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手术后费用x元无依据,交通费票据应提供当时真实支出,请求法院核实认定。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证据3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某院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及构成伤某情况,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某后需安装假肢的型号种类,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组证据的保险单虽为复印件,已由西华县交警队与原件核实与原件无异,能够证实肇事车辆豫x号车所入保险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能够证实原告相关情况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交通费中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6日20时35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SX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乡X路段时,与由东西南拐弯下路的原告候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候某某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花去医疗费x.63元。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候某某左足部伤某构成八级伤某。肇事车豫x号货车由车主赵宝印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该车车主赵宝印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某甲在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共计x.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9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8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某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94天共计3880元,上述3项共计x.63元。二、1、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医生的建议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94天共计5820元。2、误工某,原告因构成伤某而持续误工,误工某间计算至定残日(2009年11月25日)前一天共计229天,原告月工某为900元,日均工某30元,共计6870元。3、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实际支出有交通费用,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某等级为八级伤某按30%计算,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计算20年共计x元。5、对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意某,暂定为5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参照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诊断意某,原告需安装x号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达到生活自理,费用为5060元,每3—5年更换一次(按4年更换一次),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参照上述意某,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如下:根据我国人口预期寿命72岁(男性),原告现年34岁,下余38年,需更换10次,费用x元,维修费用为10%,计5060元,共计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许克兰73岁,有4个子女,需扶养8年,费用为8×3388/4×30%计2032元,原告之长子候某乐11岁,抚养至18周岁需7年,原告之女候某莹3岁,抚养至18周岁需15年,抚养费(15+7)×3388/2×30%共计费用为x元,该项费用共计x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某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以x元为宜,上述第二项费用共计x元。三、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未提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项原告费用共计x.63元。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共计x元,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后,下余x.63元,根据案件责任划分被告王某甲承担50%的责任即x.32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x元)将该费用直接赔付给原告,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车主赵宝印已先向原告支付了x元,对于该费用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总数额为x.32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下余x.32元。被告安邦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下余x.32元,在伤某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医疗费x元,伤某赔偿费用x.32元,共计x.32元;

二、被告王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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