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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林正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正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吉林正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展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7日,美展公司与正德公司签署加工制作协议,合同标的额20000元,正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6000元,2010年6月1日美展公司加工制作完工,经验收后送到北京市朝阳SOHO,因正德公司不予付款所以没有卸货,美展公司多次催款但正德公司至今不给结款。故美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正德公司支付美展公司加工制作款14000元、违约金24500元、违约利息331元,诉讼费由正德公司承担。

正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美展公司未按照协议规定加工,正德公司未确认样品,美展公司未经正德公司同意自行生产,美展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要求,所以美展公司未向被告交货,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不同意美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美展公司(乙方)与正德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制作协议》,约定美展公司为正德公司加工采幽展示架,总货款为20000元,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6000元整,其余货款14000元在交货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1、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相应资料,如果甲方所提供资料出现问题,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负责;2、甲方要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所支付的任务,如文件不符合印刷标准,需要修改的,甲方须及时将修改好的文件交由乙方;3、验收时如果乙方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甲方确认的样品,甲方有权让乙方修改至样品同样为止”,协议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1、乙方可根据工艺要求提请甲方出具印刷中所需的相关文件和文稿,乙方要对甲方出具的各类资料予以保密,乙方有权对甲方所提供的资料提出修改意见;2、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纸稿、电子文件、样品等要求制作,由于材料材质不同,与电脑上显示的颜色CMYK或胶印文稿有误差,请甲方认可色差;3、甲方代表人对产品抽查验货合格后,需要签收乙方提供的验收合格单,付款日甲方将全部合同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不得于任何理由拖欠货款,甲方如果延期付款,每天按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协议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为依样品为准,协议第七条约定交货时间为样品确认后10个工作日后交货。协议签订后,正德公司支付预付款6000元。2010年6月3日,正德公司向美展公司出具《关于督促履行合同的公函》,载明:“贵司与我司签订了采幽展示架加工制作协议,但现在却迟迟未能按照约定的标准及时间交货,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对我公司的市场开拓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我司现特致函通知请贵公司于2010年6月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责任,如贵司不能按期送货,我司将按有关规定向贵司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010年6月4日,美展公司向正德公司出具《关于正德公司督促我公司履行合同公函回复》,载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采购采幽展示架加工制作协议,我公司已经制作完毕,但贵司未按时支付我公司制作尾款,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期发货,对此给贵司带来的任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现我公司致函通知贵司于2010年6月7日前支付我公司剩余制作费,否则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并收取货物仓储费用”。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样品确认问题产生争议,美展公司主张其系按照正德公司确认的样品进行制作,正德公司否认双方曾对样品进行过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美展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约定美展公司严格按正德公司提供的要求进行制作,现美展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加工制作的产品符合正德公司的图纸要求,正德公司否认该图纸系其提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美展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符合正德公司要求,正德公司现以产品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交货时一次性付清余款,现美展公司尚未交付货物,因此,对美展公司要求正德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正德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一万四千元;二、驳回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正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美展公司提供的证据,美展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正德公司的要求生产了展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美展公司提供样品时,由于样品边缘未打磨光滑及颜色不正等问题,正德公司未对样品进行确认。美展公司未再向正德公司提供样品确认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了展架,正德公司要求其进行修理、重做或降价10元结算款项时,美展公司未予同意将货架运走。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正德公司给付合同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交货时一次付清,美展公司交付的展架未通过验收及交货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未成就,美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在规定的六个月内审结。

美展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美展公司按照正德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正德公司主张美展公司生产的展架不符合要求,应提交其向美展公司提供的图纸予以证明。现正德公司未能提交该图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正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美展公司已经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由于正德公司所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其应在美展公司交货时收货并付清剩余价款。因正德公司在收货时无正当理由提出降价结算货款,美展公司拉走货物的行为应视为正当行使留置权,在正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美展公司应当将货物交付正德公司。正德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美展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了延长审限的报批手续,不存在超审限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正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一元,由北京美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吉林正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吉林正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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