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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某诉人北京一路阳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某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北京海潮瑞德尔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路阳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某诉人北京一路阳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阳光公司)、被某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某新、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被某诉人一路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路阳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9日,杨某携带三个居民身份证到一路阳光公司预定了5月13日北京到广州的机票,机票出票人名称分别为杨某、张某、李洪宇,机票款为1370元/人。2011年5月16日,杨某通过电话自广州预订了上述3人5月18日的机票三张,机票款为1540元/人。一路阳光公司出票后,因杨某仅支付了他自己的往返机票款2910元,不同意支付剩余的机票款5820元。一路阳光公司与杨某协商,杨某称剩余的5820元应当由张某支付,理由是张某当初承诺他到广州销售的美术作品数量没有达到预期,但他当面给张某打电话时,张某予以否认。故一路阳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张某支付一路阳光公司拖欠机票款58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和一路阳光公司当时是在对门工作,我去一路阳光公司处咨询机票的事情,一路阳光公司员工说机票打6.5折,我就告诉一路阳光公司过两天定机票。定完票后,我曾带着3个人的票款去交款的时候,一路阳光公司员工说钱可以等回来后再交纳,等回来的机票定好后一并给钱。后来在我取票的时候,票价又变成了8折,我觉得很郁闷。我自己已经支付了自己的机票,张某和李洪宇的票款应当由张某负担。我和张某商量好,他要帮助我去珠海卖两张某,结果出去后没有找到人,等了3天告知那个人不是卖画的。我认为张某如果带我出去把画卖了机票钱就我出,但是如果他没有帮我把画卖了,机票就由他自己出。李洪宇是一个帮我们搬画的小孩,是张某带他到广州的,李洪宇的钱也应当由张某出。我不同意一路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广东有一个朋友说要买画,杨某听说后承诺我包往返机票,带他去广州卖画。但朋友看画后说这画都是假的,生意没有做成。我认为,我虽然坐了飞机,但机票钱我不应该掏,应该杨某掏。我当时心脏不好,带的画比较多、比较沉,从北京出发前和杨某商量,叫李洪宇给我们搬画。我和李洪宇是杨某的雇员,杨某跟我们说好包来回机票,应当由杨某负担机票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杨某携带三个居民身份证到一路阳光公司预定了5月13日北京到广州的机票,机票出票人名称分别为杨某、张某、李洪宇,机票款为1370元/人。2011年5月16日,杨某通过电话自广州预订了上述3人2011年5月18日的回程机票三张,机票款为1540元/人。一路阳光公司按照杨某的要求履行了电子客票的出票义务。杨某回北京后向一路阳光公司支付了一人次的往返机票款2910元,不同意支付剩余的机票款5820元。

一审庭审中,一路阳光公司称其与杨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未与张某、李洪宇联系过。杨某认可其购买机票的行为,但认为张某未按二人之间的协议为其卖画,其不应当承担张某的机票费用。李洪宇系与张某存在债务关系,由张某带着到广州的人,没有尽到搬运画作的责任,他的机票费用也应当由张某承担。张某对杨某的主张某予认可,称杨某聘其为雇员,聘李洪宇为搬运工,帮助杨某到珠海卖画,杨某曾经承诺为二人包机票包住宿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一人携带三张某份证件到阳光公司要求订购机票,且又于行程中通过电话订票的方式自一路阳光公司订购了回程机票,杨某之行为可见,其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杨某与一路阳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路阳光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出票义务,杨某应当足额给付所购机票费用。

本案中杨某以其与张某之间曾有协议,如杨某卖画失败应由张某承担张某与李洪宇的机票费用作为抗辩,该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杨某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向一路阳光公司支付机票费用的义务,其与张某之间就机票支付问题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与一路阳光公司无涉。

一路阳光公司要求杨某未及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一路阳关公司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电子客票的交易习惯,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一路阳光公司机票款五千八百二十元及相应利息(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一路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1年5月9日,杨某垫钱在一路阳光公司预订了三张某京到广州的机票,当付给订票员票款时,为了能订售三人回京的票,对方没有收票款,这是张某、李洪宇欠票款的直接原因,订票员违反出票规则,为更多订票,引发本案。杨某认为一路阳光公司管理不严、贪图利益,给张某、李洪宇有欠款的机会。因此,不该由杨某付票款及利息。2、根据身份证法及相关的实名制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杨某一个人,而是三个人。杨某对另两人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杨某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交款义务,张某、李洪宇享受了乘机的权利,事后没有交机票款。在实名制的购票中,已载明购票者姓名等,在机场电子出票时,也是由身份证本人持身份证自行出票并使用,实际享受乘机的受益人仍是身份证本人。一人持三张某份证订机票,就有三个交费的义务主体。综上,杨某已完成了自己的交费义务,没有构成违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改判由张某、李洪宇承担责任。

一路阳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与一路阳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杨某携带三张某份证件到一路阳光公司订购机票,即为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一路阳光公司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杨某亦应承担向一路阳光公司支付机票款的义务。故杨某上诉提出一路阳光公司因违反出票规则未收票款从而导致张某未付票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某上诉提出根据身份证法及相关的实名制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杨某一个人,其与张某是民事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并无证据证明杨某与张某之间形成民事代理法律关系,结合上述评述,故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吴某新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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