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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医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金某及中国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29日,金某在中国医药公司开始施工电力改造工程。完工后,中国医药公司所欠金某施工款3050元,中国医药公司对欠款数额认可,却拒绝支付。在金某多次催缴下,仍未奏效。为维护金某的合法权益,金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国医药公司给付所欠施工款3050元;2、诉讼费由中国医药公司负担。

中国医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某已于2008年2月19日以承揽合同纠纷就施工款问题向昌平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审理,均判决驳回了金某的诉讼请求。金某曾于2010年6月14日以劳务费纠纷为由再次向昌平法院提起诉讼,昌平法院认定金某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金某的起诉。金某此次主张该项施工款同样是基于上述判决和裁定中施工款纠纷引起的,金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与中国医药公司之间因电力改造施工协议的问题,曾于2008年起诉至昌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医药公司支付施工款16500元并追加双倍赔偿计33000元,支付因其提供不合格镀锌管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300元,支付协议外施工款16500元,共计人民币58800元。昌平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08年12月2日以(2008)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后金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金某曾于2010年7月起诉中国医药公司要求支付施工费,昌平法院以(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金某的起诉。

金某现提起诉讼,认为中国医药公司在(2008)昌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过程中认可支付施工款3050元,故起诉要求中国医药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050元。本案中金某以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充分释明,金某同意变更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有(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某与中国医药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电路改造协议引发,金某已经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昌平法院提起过诉讼,一、二审法院已经就该纠纷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本案金某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某的起诉。

金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是以“特殊类型的侵权”作为案由立案的,但一审法官误导当事人变更案由,金某认为法院既然已以特殊类型的侵权立案,就应照此审理。2、金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来自于(2008)昌民初字第X号庭审记录,在该庭审记录上有中国医药公司代理人的签字,有中国医药公司同意给付金某的3050元工程款的原因和理由,可以说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维护,却遭到所谓“一事不再理”的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护金某的合法权益。

中国医药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就(2008)昌民初字第X号庭审记录上,中国医药公司同意给付金某的3050元工程款的意见发表的庭审阶段,中国医药公司代理人表示是在庭审的调解阶段,在金某要求支付一万元的情况下,中国医药公司表示对该金某不同意,并表示可以给付3050元工程款,后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与中国医药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电路改造协议引发,金某已经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昌平法院提起过诉讼,一、二审法院已经就该纠纷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本案金某虽以“特殊类型的侵权”作为案由立案,但在一审法官充分释明后,金某同意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金某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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