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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华棉花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棉花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棉花集团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士军,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华棉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文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大华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军、徐华宾,棉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潘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棉花购销合同》,约定宏峰公司购买棉花公司绿卡棉200吨,单价每吨28500元,总价款570万元,船期为2011年2月、3月棉花公司选择,宏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5%的定金,折约人民币142.50万元;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与本合同定金数量相等的违约金条款。合同签订后,宏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但棉花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将船期拖延至2011年4月18日和5月1日,造成延期交货,给宏峰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棉花公司应向宏峰公司支付违约金142.50万元。经与棉花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宏峰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棉花公司支付宏峰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142.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棉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棉花公司交货虽有迟延,但不属于根本违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应适用《购销合同》关于违约的约定,《购销合同》约定此合同适用中纺购棉合同条款(以下简称中纺条款),按照中纺条款规定,卖方超过合同规定交期45天仍不能装船,买方有权决定合同是否有效,本案装船时间未超过45天,因此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宏峰公司已实际收货,双方已经签订结算单并支付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均无异议。3、宏峰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142.50万元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和定金的规定。4、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超过了20%,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峰公司与棉花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编号为11IBIS-125《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棉花公司为宏峰公司供应美棉,合同总金额570万元;船期为2011年2月、3月棉花公司选择;宏峰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5%定金,折约人民币142.50万元;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与本合同定金数量相等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此合同适用中纺条款之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宏峰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向棉花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另外42.50万元,因双方在履行编号为10IBIS-202的《棉花购销合同》过程中,因棉花公司少发货44吨,该44吨货物的货款已折抵为购销合同的定金42.50万元。此后棉花公司将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分两批装船,第一批货物100吨,销售价格285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装船,比《购销合同》约定船期迟延18天装船;第二批货物100吨,销售价格285万元,于2011年5月1日装船,比《购销合同》约定船期迟延31天装船。宏峰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和6月10日收到上述二批货物。

上述事实,有《棉花购销合同》、资金汇款补充凭证、《棉花购销合同》及其结算明细表、棉花公司出具的合同明细、提单二份、CIQ商检报告、棉花公司出具的合同明细、中纺条款、中棉协条款有关条文的说明、中纺条款、出库通知单和提货单和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棉花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应适用《购销合同》的约定。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首先,宏峰公司与棉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就定金、船期及违约责任已做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在宏峰公司履行给付定金义务后,棉花公司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船期将货物装船。棉花公司虽已履行交货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船期装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宏峰公司要求棉花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第二,《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与本合同定金数量相等的违约金,但并未约定适用该违约条款的条件是违约方根本违约还是一般违约,我国法律对此也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棉花公司关于其违约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不应适用《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第三,《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此合同适用中纺条款之相应规定,但该约定应理解为《购销合同》没有约定的内容适用中纺条款,在《购销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契约自由精神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且本案案情不符合中纺条款第六条适用的条件。中纺条款第六条规定“……如按C&F成交,卖方在交货期内不能装船,卖方从超过交货期的第十一天起到船长发出备装通知之日止,付给买方每月1.25%货值的损失;如买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内通知卖方装船,当船到后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卖方迟交或不能交货,卖方应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滞期和空船损失。如卖方超过合同规定的交期45天仍不能装船,买方有权决定合同是否有效”。也就是说,如果卖方在交货期内不能装船从而给付买方相应货值损失的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按照C&F成交。本案中,宏峰公司与棉花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并非按C&F成交,《购销合同》亦未约定按C&F成交,故卖方在交货期内不能装船从而给付买方相应货值损失的规定不适用于宏峰公司与棉花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棉花公司关于其违约行为应适用中纺条款第六条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第四,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违约金数额是可由当事人经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它作为违约后的救济方式,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它与损害赔偿和其它救济方式相比较,更能起到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作用,从而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违约金的补偿性说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具有紧密的关联,违约金的补偿性是以损失赔偿为基础。棉花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由于宏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棉花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同时结合本案事实及棉花公司违约的情节,该院对违约金做出调整,调整为以货物价值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因货物等分为两批装运,每次装船的货物价值均为285万元,分别较《购销合同》约定的船期迟延18天和31天,违约金计算过程如下:285万元×18天×5‰=第一批货物违约金25.65万元;285万元×31天×5‰=第二批货物违约金44.18万元,两批货物违约金为69.83万元。故该院对宏峰公司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中的69.83万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中,棉花公司迟延装船的时间未超过合同规定的交期45天,并不涉及买方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且宏峰公司仅主张要求棉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对履行过程中其他事项提出主张,亦未要求解除合同及适用定金罚则,棉花公司关于延迟交货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合同约定的定金超过20%违反《担保法》相关规定的抗辩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棉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峰公司违约金六十九万八千三百元;二、驳回宏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棉花公司向宏峰公司支付违约金142.5万元,由棉花公司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不应调整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宏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宏峰公司的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时宏峰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宏峰公司的损失为200多万元,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棉花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数额,棉花公司只是主张不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适用中纺条款。

棉花公司针对宏峰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适用中纺条款的约定,中纺条款是一个行业惯例,双方在一审达成一点共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纺条款。我们认为应该适用中纺条款。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在一审中也有记录在案。

棉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峰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棉花公司迟延交货属于一般性违约,不属于根本性违约。棉花公司已向宏峰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宏峰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已经签订了结算协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棉花公司交货虽有迟延,但迟延交货属于一般性违约,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一般性违约与根本性违约在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上是不同的,一般性违约以迟延交货的货值为基数,按日来计算违约金,根本性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来计算违约金。二、本案完全适用中纺条款关于迟延装货的规定。中纺条款是棉花贸易的行业惯例,双方约定本合同适用中纺条款,宏峰公司认可中纺条款,一审法院也认可中纺条款。中纺条款是双方认可并被《合同法》所认可的交易习惯。棉花公司认为迟延装货的违约金应当适用中纺条款第六条的规定,理由如下:第一,棉花的交易非常复杂,所以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时间,而是约定了以境外装船时间为交货时间,所谓“按C&F成交”,指的是外商按C&F向棉花公司交货,棉花公司与宏峰公司属国内贸易,不可能按C&F成交。第二,双方之所以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纺条款,是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过于简单,很多情况没有详细约定,才以中纺条款作为补充。关于迟延装货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所以应当适用中纺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三,在不能如期装船的情况下,棉花公司已经及时为宏峰公司调货,所以在计算违约天数时应当减除这一因素。四、一审法院判决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畸高,且违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年息26.6%的违约金标准。五、一审判决在认定延迟交货的天数上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

宏峰公司针对棉花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宏峰公司认为棉花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关于是否适用中纺条款的问题,这一点经过两次开庭也说过很多,棉花公司上诉状第二页下面两行,自己承认不能按照协议方式成交,但是计算违约金的时候按照协议方式计算。不能按照中纺条款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所得。宏峰公司计算违约金所得方式,对方从一审到二审,包括棉花公司的上诉状都能看出来,棉花公司始终认为违约金过高,但是并没有请求法院来减少违约金,只是说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双方约定的《购销合同》非常清楚,是按照25%来付违约金,但是现在棉花公司违约了,又不按照这个合同规定来计算。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根本不存在合同上没有约定的情况存在。所以不能按照中纺条款的规定来履行。

二审审理期间,宏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常州科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宏峰公司两份合同及发票,4月21日和4月25日的供销合同两份。证明财产损失还有棉花销售的一部分损失。证据二、2011年1月9日,睢宁宏峰公司与宿迁柯信公司棉花购销合同。棉花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合同约定,宏峰公司每吨损失2000元。证据三。违约金赔付协议。证据四,国际期货打印单,4月3日至5月6日期间,每吨棉花的损失计算成美元是350.8元每吨。证据五,国内期货打印单,4月3日至5月6日,从棉花市场波动看,差价达到了4680元每吨。

棉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两份合同发票,对真实性不认可,不具有关联性。这两份证据宏峰公司是要证明在棉花公司迟延交货的情况下他们不得不购入两批棉花来替代棉花公司的棉花,但是事实是棉花公司的棉花到货以后宏峰公司已经全部收货并且全部用于生产,没有替代的可能,宏峰公司作为纺织企业平时购入大量棉花,所以这两批与本案无关联。关于计算差价时间,棉花公司认为是错误的。第一笔棉花是2011年4月21日作为时间点与订立合同时间2010年12月14日之间的差价来计算,这期间将近半年的时间,但实际上棉花公司迟延交货一笔是18天另一笔是30天,这个时间点完全错误。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均与本案无关。就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棉花公司对宏峰公司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宏峰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交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内容亦无法佐证宏峰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三不予认定。证据四、证据五,棉花公司对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就此,本院认为,棉花市场波动与宏峰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定。

棉花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1年5月6日棉花公司至宏峰公司关于调货的函。证明在棉花公司迟延交货的情况下,棉花公司准备向宏峰公司提供棉花进行替代,证明棉花公司在极力想办法解决问题。

宏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函宏峰公司收到了,但是对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此,本院认为,棉花公司提交的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峰公司与棉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就定金、船期及违约责任已做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在宏峰公司履行给付定金义务后,棉花公司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船期将货物装船。棉花公司虽已履行交货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船期装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与本合同定金数量相等的违约金,但并未约定适用该违约条款的条件是违约方根本违约还是一般违约,我国法律对此也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棉花公司关于其违约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不应适用《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棉花公司上诉称本案案情符合中纺条款第六条适用的条件,应按中纺条款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年息26.6%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此合同适用中纺条款之相应规定,但该约定应理解为《购销合同》没有约定的内容适用中纺条款,在《购销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契约自由精神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本案中,对于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没有设定条件,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文件中对于适用违约金设定的前提是延迟付款,不适用本案案情,故棉花公司关于其违约行为应适用中纺条款第六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年息26.6%的标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棉花公司上诉称在不能如期装船的情况下,棉花公司已经及时为宏峰公司调货,所以在计算违约天数时应当减除这一因素。对此,本院认为,宏峰公司虽收到了上述函件,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上述函件与本案无关,故对棉花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宏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应调整违约金数额,棉花公司并没有请求法院来减少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棉花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由于宏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棉花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同时结合本案事实及棉花公司违约的情节,一审法院酌定对违约金做出调整,调整为以货物价值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两批货物违约金为69.83万元并无不当。故对宏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一十三元,由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华棉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六十六元,由睢宁县宏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华棉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百八十三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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