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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丁某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藤苑美食坊业主。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霞,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暖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治艳、麦嘉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丁某某等13人进入何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藤苑美食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丁某某作为美食坊厨房部的负责人,与何某某约定厨房部10人每月的工资总额为(略)元,由何某某支付给丁某某后,再由丁某某向厨房部的其他人发放。丁某某又与厨房部的其他人约定了每人每月的工资额,其中丁某某为每月3900元。同年12月2日,丁某某等13人向何某某提出辞职,并要求何某某支付拖欠厨房部10人的工资共(略)元、点心部3人的工资共7400元。2004年1月10日,何某某支付厨房部工资2000元给丁某某,支付点心部工资2000元给点心部负责人李中华,剩余的拖欠厨房部10人的工资8000元(其中丁某某2600元)、点心部3人的工资5400元则拒绝支付。2004年2月18日,丁某某等13人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4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何某某支付丁某某等13人被拖欠的工资共(略)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350元。何某某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某在何某某处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丁某某为何某某工作,何某某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何某某拖欠丁某某的工资2600元,属违法行为,依法除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11日判决:何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丁某某支付工资2600元、经济补偿金650元,合共3250元;并由何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50元。

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丁某某作为何某某负责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藤苑美食坊厨房部的承包人,在未提前通知何某某的前提下,突然带头集体提出辞职,给何某某造成很大损失”这一违法事实进行认定便作出判决,对何某某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丁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何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丁某某针对何某某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某某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丁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3年12月2日,何某某向丁某某等人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藤苑美食坊店主何某某自2003年9月28日聘请中厨部10人从事厨房烹调工作,按双方约定每月工人工资总数(略)元正(每月X号前支付完毕上月工资额),至今已付工资总额(略)元,尚欠工人工资总额(略)元,现双方同意解除聘用合约。现佛山市顺德区X镇藤苑美食坊保证余下工资欠款总额(略)元在2004年1月5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愿意用佛山市顺德区X镇藤苑美食坊财产作保证。

本院再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何某某承认其与丁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何某某上诉称其与丁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但何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从何某某出具给丁某某的欠条上“现双方同意解除聘用合约”的内容来看,何某某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藤苑美食坊与丁某某之间已依法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对何某某认为其与丁某某之间应为承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何某某应当支付丁某某在何某某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藤苑美食坊工作期间被拖欠的工资2600元及并支付相应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何某某称丁某某在未提前通知的前提下,突然带头提出集体辞职,给何某某造成很大的损失,却未对其主张举证,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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