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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某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67年9月14日出某,汉族,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79年12月8日出某,汉族,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法务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普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某,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利公司在一某中起诉称:永利公司与特普丽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特普丽公司长期购买永利公司的钛白粉。2000年10月17日经核对,特普丽公司于2000年9月底时尚欠永利公司货款136010.47元。2007年7月24日,特普丽公司来函确认欠永利公司货款167869.53元。自2000年10月17日对账后,到2009年8月最后一某供货,经核算特普丽公司应付永利公司货款为302532.77元。故起诉特普丽公司给付此欠款,诉讼费由特普丽公司承担。

特普丽公司在一某中答辩称:2007年7月24日,特普丽公司账面显示欠永利公司货款167869.53元,此部分欠款系特普丽公司改制前所欠。当时的交易方式为永利公司先发货,特普丽公司收货后付款,每一某交易均为独立的买卖合同,之间不存在延续性。之所以有欠款是因为永利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2007年7月24日特普丽公司发给永利公司的函距今已经4年多,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02年1月起改变了原来的交易方式,特普丽公司先汇款,永利公司按照汇款金额发货,每一某交易均为独立的买卖合同,之间不存在延续性。2009年8月17日、28日,特普丽公司两次付款后,永利公司均按付款数额发货,此两次买卖合同在诉讼时效期间,其余买卖合同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特普丽公司请求驳回永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某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利公司与特普丽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特普丽公司长期购买永利公司的钛白粉,双方一某未签订书面合同。2000年10月17日,永利公司与特普丽公司对此前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结果为至2000年9月底特普丽公司欠永利公司货款136010.47元。双方在核对账目后,继续业务往来至2001年12月,特普丽公司共计增加欠款229648元。2007年7月24日,特普丽公司发函给永利公司,函中载明欠永利公司货款为167869.53元。从2002年1月起开始至2009年8月10日间,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特普丽公司先付款永利公司再发货(2001年12月以前的交易方式为永利公司先发货,特普丽公司后付款),有时永利公司按付款数额在扣除部分陈欠款后发货,但扣款数额不等,此间,永利公司扣除了特普丽公司所给付的货款64500元,至此,特普丽公司尚欠有永利公司货款301158.47元未付。2009年8月10日后,特普丽公司分别于当月17日、28日,给付永利公司货款45000元和48000元,永利公司按付款数额如数供给了特普丽公司货物。2011年8月25日永利公司诉至一某法院。

另查明:永利公司原名为X株洲化工集团钛白粉有限公司;特普丽公司原名为X金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一某法院判决认定:永利公司与特普丽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法律的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该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永利公司冲抵原欠款的最后一某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特普丽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28日,分别给付永利公司货款45000元和48000元,永利公司按付款数额如数供给了特普丽公司货物,此两笔货款指向清楚、明确,不存在冲抵欠款的情由,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永利公司最后一某冲抵原欠款,即2009年8月10日起计算,永利公司应在2009年8月10日后的两年之内行使权利,但特普丽公司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干涉。永利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现特普丽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表示其不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永利公司所诉要求特普丽公司给付欠款302532.77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特普丽公司不同意履行,故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特普丽公司认为永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永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利公司不服一某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前的交易习惯为先供货后付款,2002年后变为现付款后供货,2002年1月前与1月后的交易不存在持续性。2007年7月24日,特普丽公司向永利公司出某债务确认函,之后,双方的交易习惯变为在逐笔交易过程中通过每单多付部分货款方式逐步归还所欠货款。这表明特普丽公司在主动归还2002年的欠款,但双方没有确立归还货款的框架性协议;2、2009年10月21日的《商务函》中“给予倪经理支持、配合”的内容表明了永利公司在积极的主张债权,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10月21日起中断,一某法院并未采信该项证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以上规定可知,对于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遭到拒绝之日起算。本案中,在2007年7月后特普丽公司主动归还货款的行为使永利公司相信只要双方有业务往来,特普丽公司会再今后的业务过程中将货款逐步归还,只有在特普丽公司不再与永利公司继续往来的情况下永利公司才会知道特普丽公司不再归还货款,才能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现特普丽公司在2009年9月10日才与永利公司终止业务关系,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终止业务关系的时间2009年9月10日计算,2009年8月25日发货后没有还款不能得出某普丽公司拒绝偿还债务的结论;4、永利公司有证据证明永利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8日曾向特普丽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上诉请求:1、撤销一某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永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某、二审诉讼费用由特普丽公司承担。

特普丽公司针对永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永利公司诉讼的款项时2002年前的旧账。金巢公司改制后成立特普丽公司。在2002年后双方是先付款后发货,我们的付款是有特定指向的,特普丽公司没有欠过货款,永利公司对此认可,不应当适用滚动结算。2007年双方确实对过账,特普丽公司认可尚欠永利公司货款16万余元,但同时特普丽公司也主张过永利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与欠款冲抵。永利公司主张欠款是30多万元,特普丽公司不认可,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某意见。永利公司从2007年10月起开始单方采取少发货的形式扣特普丽公司的货款,直到2009年8月10日付的最后一某款47000元,永利公司发了45000元的货,8月12日扣了特普丽公司2000元的货款,这批货也存在质量问题,特普丽公司要求永利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且特普丽公司要求永利公司不能再单方扣特普丽公司的货款,之后2009年8月18日和28日双方又进行了两次交易,货款和货以即时结清。最后两笔都有明确的指向,没有还以前的额欠款,因此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应是2009年8月12日,这是永利公司最后一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永利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

永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尹某与王强的证人证言,同时永利公司申请证人尹某、证人王强出某作证,证明尹某与王强于2010年12月7日向特普丽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证据2、尹某与王强来北京催款的火车票、住宿费发票的报销凭证,证明尹某与王强于2010年12月7日到特普丽公司催款。永利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尹某是永利公司的职工,与永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两个证人的说法不一某。曹永建是销售经理,不是财务总监,特普丽公司向曹永建核实过,他说永利公司没有找过他。张华梅是特普丽公司的法务负责人,也没有说过此事。王强说进厂门有过登记,但是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记录。证人说是来催款的,应当带相关的合同和手续,但王强说曹永健只是口头承诺在3月份处理此事,但没有写任何书面的文件,王强作为律师应当想到要及时起诉。特普丽公司对永利公司提交的报销凭证的质证意见为:报销凭证不能证明尹某和王强来过特普丽公司催款,也不能证明证人所说的内容。对于永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尹某系永利公司员工,王强与永利公司有业务往来,有偿催收欠款,其二人与永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某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永利公司提交的尹某与王强来北京催款的火车票、住宿费发票的报销凭证亦不能证明尹某与王强来北京催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永利公司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某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某。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利公司与特普丽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永利公司起诉主张特普丽公司支付自2000年至2007年间拖欠的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02年1月起至2009年8月间,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特普丽公司先付款,永利公司再发货。永利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10日间扣除部分特普丽公司的陈欠款(共计64500元)后发货。对于该64500元的支付并无明确指向,故应按照永利公司与特普丽公司业务往来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永利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最后一某冲抵原欠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永利公司最后一某冲抵欠款之日起计算,即2009年8月10日起计算。永利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一某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永利公司要求特普丽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永利公司上诉关于其与特普丽公司之间不存在滚动结算,本案不应从特普丽公司最后一某支付欠款之日(2009年8月10日)起算。本案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永利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且在2007年7月后,特普丽公司有持续的还款行为,但没有明确表示不归还货款,因此只有在特普丽公司不再与永利公司继续往来的情况下永利公司才会知晓特普丽公司不再归还货款,才能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现特普丽公司在2009年9月10日才与永利公司终止业务关系,因此,永利公司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日期应当从双方终止业务的2009年9月10日起算,故永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永利公司与特普丽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永利公司自2007年10月开始采取扣除部分陈欠款后发货的方式抵偿2007年前的欠款,对永利公司抵偿的欠款并无明确的指向,故对该部分款项应按照永利公司与特普丽公司业务往来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本案诉讼时效亦应从特普丽公司最后一某支付欠款之日起算。永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永利公司上诉关于2009年10月21日的《商务函》中“给予倪经理支持、配合”的内容表明了永利公司在积极的主张债权,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10月21日起中断,一某法院并未采信该项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1日《商务函》的内容不能反映出某利公司向特普丽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故永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某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某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某九元,由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三十八元,由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卫华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一某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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