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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昌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罗某于200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相识短暂,了解不深,婚后俩人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加之我与被告各自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双方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分担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近10年,同甘共苦,感情深厚。我承认自己也有些缺点,且与原告之间有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的举证、质某、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查明:

2002年9月份,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较为和睦。婚后不久,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挣钱养家。此后,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未发生较大矛盾,夫妻关系亦未恶化。庭审中,被告多次表示改掉自己的缺点,真心诚意与原告沟通、和好,共同抚育女儿,共建家园。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孝昌县X村修建了二间二层楼房一栋。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齐心合力抚育女儿,共建家园,夫妻关系和睦,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及经济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受损,但是双方并没有较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自我反省,吸取教训,彼此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加强思想感情沟通,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且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态度诚恳,并有信心共建美好家园。现双方均处于创业时期,其女需父母呵护,原告不应以一时之气提及离婚,这样即不利于家庭和谐,又不利于社会稳定。双方应摒弃前嫌,携手共进,共度难关,建设美好家园。现原告提出离婚,其证据不充分,且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毅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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