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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男,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原审指控被告人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方某丙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10日10时许,本院盖尾法庭两名法官到仙游县X村西埔方某某门前委托方某元送达法律文书并向他了解方某甲与方某池两家厝地纠纷有关情况时,方某池的儿子即被告人方某丙及胞兄方某凡(已作行政处罚)到现场将方某甲、方某乙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方某甲的损伤属轻伤,方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方某丙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帮教证明愿意接收被告人,并对其帮教、监管。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给予非监禁刑处罚。

被告人方某丙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帮教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40.85元、误工费62.8元×10天(住院)=628元、护理费62.8元×10天=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天=15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某酌定500元,合计人民币6546.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62.8元×3天(住院)=188.4元、护理费62.8元×3天=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天=4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营某酌定200元,合计人民币821.8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证明书等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方某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认定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三某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方某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计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八角五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方某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计八百二十一元八角,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方某甲、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原判认定方某乙误工10天是错误的,对营某、交通费赔偿也偏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丙殴打方某甲致轻伤,方某乙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方某乙、方某乙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根据上诉人方某甲因伤住院治疗10天和本案具体情况,确认两上诉人的误工费、营某、交通费均合理适当的。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判认定方某甲误工费10天是错误,对营某、交通费赔偿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三某十五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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