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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顺德市北滘镇通达装饰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通达装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槎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企业工作,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件计酬。2002年1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被送往伦教医院治疗。2002年4月4日医疗终结,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02年4月23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支付6600元作为一次性解决工伤补偿问题,但被告只于2002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6100元,之后,双方没有就伤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700元,同年8月14日,被告又退还所扣收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住宿费354元。医疗终结后,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2003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沙发木工工作,工资按件计酬。2003年10月2日,原告就伤残及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扣发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至2003年11月13日,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才发放了全部工资。另查,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保险费332元。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直至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原告才于2003年12月31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2月24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2002年1月12日的事故为工伤。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990.32元,但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应负赔偿劳动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虽然本案中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前,但原告的工伤认定在2004年2月24日作出,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2004年2月1日施行,故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造成十级伤残,且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享受六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故原告的月工资应按2003年度顺德区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247.58元计算。故原告因工致残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48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9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47.58元,合计(略).38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100元,该款应予扣减,被告还应支付7623.38元给原告;被告扣取了原告的工资332元用于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并没有实际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该款应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及返还保险费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原审法院核实的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已包含在工伤待遇的赔偿款之中,故原告再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工伤事故是由原告本身工作不慎所造成的,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返还在工资中扣收的材料款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加班时间、材料款的具体金额,没有提供电话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就原告的工伤待遇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作出了赔偿,双方已不存在争议,虽然双方曾就伤残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亦支付了赔偿款6100元,但原告并未认可,一直向相关的劳动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被告认为双方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已作出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顺德市X镇通达装饰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工伤损害赔偿费7623。38元。二、被告顺德市X镇通达装饰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某某返还社会保险费332元。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于2002年1月12日因工负伤,经医治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不给予赔偿,后经政府部门调解,最后被上诉人才给了上诉人6100元并继续留下工作,工资待遇不变。但是,上诉人上班一个月后,被上诉人不按约定办事,2002年5月27日作出通知,订沙发的单价由每张30元降至20元,按该单价执行了三个月,扣去上诉人及两位工友的5000多元的工资和一部份材料费,当时上诉人找当地劳动管理所解决,但无果。2003年8、9月份厂里赶货,被上诉人强制要求上诉人等人加班至凌晨一点,中秋节晚因只加班到十点半,被罚了500元。两个月的赶货使得上诉人及其他工人每人加班400个小时。在10月2日赶完货后,被上诉人无故扣了上诉人三个月工资,当时上诉人申请北滘劳动管理所申请解决,但没有结果。后因精神压力太重,精力不能集中,导致再次受伤。2004年4月5日劳动争议裁决书终于发下来,但上诉人不服,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并没处理上诉人被强制加班及拖欠工资的问题,故请二审法院予以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伤残赔偿金7623.38元,无故解除合同损失(略)元,拖欠工资造成损失4800元,乱扣材料费1700元,加班报酬4000元,乱扣保险332元,走访政府部门所有电话费300元,车费2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合计(略).38元。

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通达装饰家具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2003年10月,上诉人没有上班,被上诉人要求其上班并找两名帮工来赶工,但上诉人不来,至一个月后其签了离厂通知书,并不是被上诉人赶其走。上诉人的工资已结清,加班费也因为是计件工资,已计入每个月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其工伤待遇赔偿及退还保险费是没有异议的,即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是没有意见,故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是拖欠工资损失费、材料费、加班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应否由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被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问题。按照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确实拖欠了上诉人三个月的工资,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赔偿金,但由于上诉人就拖欠工资赔偿金问题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其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其在二审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属于二审诉讼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材料费、加班费、走访政府部门所需电话费及车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收其材料费1700元、加班费4000元、走访政府部门所需电话费300元、车费200元,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诉讼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只是其个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本案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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