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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广东女子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在封开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蓉,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志。1994年8月,被告辞职到顺德与原告一起生活,现被告在顺德区X镇天天自选商场工作,月薪700至800元,原告在顺德区X镇职业中学教师,月薪约3300元。婚后,原、被告因双方个性、爱好、为人处事等相差甚远,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对子女的养育等家庭琐事不能达成共识,双方常有口角,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7月,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感情裂痕逐渐扩大,从此,夫妻分床而居,后经北滘镇林头居委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调解和好。原告便于200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3年9月18日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被告双方并未主动向对方示好,夫妻感情未有好转,而且,双方又为子女的教育问题、婆媳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3年10月,原告搬出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在庭审中,本院主持对原、被告进行和好调解,但原告不同意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有关单位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恋爱阶段由于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个性、受教育程度的差异,造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对子女教育的方式、方法以及为人处事等产生严重分歧,常因意见不一而产生矛盾,夫妻未能培养起深厚的感情,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感情出现不和时,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互不相让,自2003年7月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又不主动去修复、挽留感情和婚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为前提,结合公平原则,同时要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原告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明显优于被告,女儿刘某蓉现年14岁,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儿子刘某志现年只有7岁,虽然也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但其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且刘某志需要抚养的时间较长,抚养费支出较大,因此,刘某蓉由被告抚养、刘某志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处分共同财产的请求,经本院询问是否需要作出处分,原告表示不需处理,因此,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处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并无法律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情形,因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作出赔偿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刘某蓉由被告袁某某携带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止,婚生儿子刘某志由原告刘某某携带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背“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将儿子刘某志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是不公正的。而女儿已读初中一年级,需要对其进行学业上的帮助,被上诉人作为教师有条件承担,因此让被上诉人抚养女儿才能使子女健康成长,并且上诉人已实施了结扎手术,故在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法应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单独征求子女愿随何某抚养的意见。2、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是错误认定判决不公。一审时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提出进行分割,但原审单方采纳了被上诉人“不需处理”的意见,导致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不予处理的错误决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原审判决;2、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儿子刘某志,被上诉人抚养女儿刘某蓉;3判决佛山市顺德区X镇林头居委商业街X路X号房产所有权全部归上诉人,由上诉人补偿房价7万某给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蓉给法官的信(原件);2、刘某志给法官的信(原件);3、刘某志暑假补习交费收据(原件);4、林头小学证明(原件);5、北滘医院病历(复印件);6、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7、顺德区妇幼保健院病历(复印件);8、房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被上诉对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述材料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教师,在时间和经济、文化素质上均优于上诉人,加之儿子刘某志年仅7岁,因此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儿子成长,而女儿已14岁生活上能自理,且明确表示愿跟随上诉人生活不愿随被上诉人,其归上诉人抚养最为合适。2、被上诉人为避免激化矛盾及从经济角度考虑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私下协议。故在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在起诉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分割的请求,上诉人虽在一审答辩时提出,但未预交财产分割费,也没有提供财产的权属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恰当,上诉人要求在二审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上,一审法院已经征询当事人的女儿刘某蓉的意见,并查明了双方的工作、收入、文化程度等抚养条件。一审法院在考虑刘某蓉的意见以及对比双方的抚养条件后,将女儿刘某蓉判归上诉人携带抚养,儿子刘某志判归被上诉人携带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再次征求女儿意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志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见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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