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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严某、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谌某,男,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严某、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孟良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1年11月14日、11月28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育进、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谌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至2008年,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承建油麻至大坳等村X路,约定平分利润,平摊风险。合伙期间,因为缺乏资金,合伙组织多次以借现金或者由原告垫付材料款等方式在原告处借款合计87675元,其中2006年12月22日的借款4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1分计息。现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工程早已完工,但是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上述8767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组织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承担2/3即58450元,同时承担40000元本金的利息(400元/月)的2/3即266.67元,由于二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450元;2.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5200元(算至起诉日,以后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利息另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严某辩称:一、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严某欠原告本金及利息73650元,与事实某符。2006年至2008年,原告杨某与被告严某、唐某合伙承建油麻、西某、政府、岩垴、艾家等村X路。由于资金短缺,合伙组织在原告处借款4万,用于承包硬化水某路面的垫付资金。在合伙承建公路期间,合伙人把修建每段公路的余额作为下段工程款的启动资金,因原告和被告唐某不肯结算,导致合伙人所写的欠条没有收回。

二、在合伙期间,原告杨某任会计,被告严某任出纳,最后又移交给被告唐某任出纳,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合伙期间,合伙承建了油麻、西某、岩垴、凤元、艾家等村X路的工程。一直由原告杨某担任会计,承建油麻、西某、政府、艾家、岩垴村X路,由被告严某任出纳,但在承建风元村X路时出纳全部移交给被告唐某担任。被告严某将前承包累积下来的工程款70万余元转交给了被告唐某。2007年修建凤元村X路,被告唐某领取集资款52万元,被告恶严某对所支付的开支一概不知,在合伙承包公路期间,所有的工程款原告同被告唐某一直不肯结算清楚。

三、被告严某在承包工程期间自己所垫付的开支至今未报。合伙期间,被告严某曾担任出纳,垫付了大量的开支。承建艾家村X路,购买沥青,支付工资等款项,共支付34636元。承建岩垴村X路,修理电机、购买零件、工程所用的开支费用等款项,共支付225207元,承建风元村X路购买河沙等款项共支付13169元。被告严某共支付开支273012元。后由被告唐某任出纳,被告严某之前所支付的开支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不愿将记入账本之中,也未肯结算。现被告严某所垫付的开支至今未报,给被告严某造成严某的损失。

四、原告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未提合伙人所写下的欠条,也没有履行自己的会计职责。其一,自2006年至2008年,原告与被告严某、唐某合伙承建5处村X路,由于缺乏资金,合伙组织向原告借款4万元,自2008年工程竣工至起诉前原告没有提出合伙人所写下的欠条和借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二,合伙承包期间,原告杨某一直担任会计,完全应该将工程的账目给予结算,结余部分先偿还债务,而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将工程款结算清楚,这是造成原告借款没有了结的真正原因,原告起诉合伙人,只存在合伙人结算清楚,根据实某求是的原则,据实某付。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企图占用合伙人的共同资金,长达3年之久的借据没有提出,加之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不肯结算合伙人的共同利润,侵害了被告严某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组织原、被告将合伙的账目进行结算,以维护被告严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唐某口头辩称:借款中只有4万元是我打的条子,其他借款的跟我没有关系,4万元是7个人合伙买机械用的,应由7个人承担责任。

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1月22日王某经手收原告垫付18450元用于付水某款的收条、2006年12月22日唐某、严某、王某经手借原告40000元的借条、2006年12月23日严某经手欠原告杨某山工地集资款2700元的欠条、2006年12月28日王某经手借原告11000元用于付水某款的借条,2007年12月原告垫付张扬凤元村X路拉装工资运费2992元的收据、2007年1月1日马文松证明原告垫付水某款2533元的证明、2008年6月1日严某经手借原告10000元用于付水某款的借条,以及有关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合伙组织借款和垫付资金共计87675元以及其中40000元的借款利率;

2.原、被告3人签字的结算单,证明3人在2008年对合伙的开支和收入曾经进行结算。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部分借款和垫资提出需向当时的经手人王某求证。

被告唐某和严某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第1次开庭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组织双方并通知当时的经手人王某到庭对合伙期间的原告借款、垫资和被告严某未结算的开支进行确认和结算。经当时的经手人王某说明,原、被告确认合伙期间的原告的借款、垫资数额为87675元,并认可被告严某提交的17张开支票据金额为93790元以及岩垴村X路的碎石款108386元尚未列入3人结算时的结算单中,原告和被告唐某同意17张票据的金额93790元列入开支,3人确认岩垴村X路碎石款为108386元,两项共计202176元;

在第2次庭审中,被告严某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岩垴村支书向银秀的调查记录和岩垴村X村X路严某拉碎石的清单复印件,证明岩垴村X路碎石价格为45元/方,金额不是2011年11月15日结算时3人确认的108386元,而是129541.3元。

原告和被告唐某对被告严某提供的新证据有异议,认为碎石价格是36元/方,原告提供了岩垴村X村X路严某拉碎石的清单原件,经向岩垴村村支书向银秀核实,系当时的原始账单,被告严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真实,系根据严某的授意所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原告杨某、被告严某、唐某和案外人唐某同、王某、马文松、吴洪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村X路水某硬化工程,未约定出资比例,合伙人也未出资,而是以向外借资的方式筹集资金,但约定盈亏平分,后因唐某同、王某、马文松、吴洪成4人退出合伙并清算,最终合伙人为原告杨某、被告严某、唐某,严某任出纳,杨某任会计,合伙期间,原告未经手收入和开支。2006至2008年,合伙承包修建了黄茅园镇油麻、大坳、西某、岩垴、凤元、艾家等村X路。合伙期间,由于资金短缺,原告为合伙组织借款和垫付资金共87675元,用于合伙承包的公路工程开支,其中2006年12月22日40000元借款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4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4000元,借款本息及垫资合计111675元,至今未偿付给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和开支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如下:

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总收入为:1.原、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中的(略)元;2.庭审中确认严某经手的18808元(艾家村水某浆2400元、岩垴村X村水某浆2848元、合浆机9600元、卖吉普车3600元)、唐某经手47020元(卖装载机6000元、金中村集资款41020元),共计65828元。两项合计(略)元。合伙期间的开支为(略)元,其中:严某经手开支(略)元(包括原、被告签字结算的(略)元和2011年11月15日结算时追加的202176元、镇政府管理费7000元、粟平亮5000元、唐某纯5000元,凤园村集资款抵扣碎石款44776元),唐某经手开支(略)元,王某经手开支546143元。收支相抵后结余258545元。

已收收入为(略)元,应收尚未收到的收入为55000元(其中:大坳、油麻村X村国拨资金1万元、凤园村X村国拨资金1万元、凤园村集资款1.5万元)。已收款中唐某经手了264820元(包括金中村集资款41020元、凤园村集资款217800元、卖装载机6000元),严某经手的金额为(略)元(包括各村的集资款、国拨资金及卖水某浆、水某、吉普车3600元、合浆机所得18808元)。

除原告杨某的借款和垫付资金外,合伙期间应付的款项有李某良水某款14265元、司机运费120280元,共计134545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合伙期间总收入为(略)元,已收入(略)元,应收款为55000元;总开支为(略)元,已开支(略)元,应付款为134545元(不含原告借资);已收款中唐某经手264820元,严某经手(略)元;已有开支中严某经手(略)元,唐某经手(略)元,王某经手546143元;严某所收款中扣除其本人、王某的开支以及付给唐某的(略)元,尚有结余157448元,唐某自己收取和从严某处领取的款项扣除其本人的开支后尚结余4609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均承认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为合伙承揽村X路工程的修建,合伙的盈亏平分,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事务结束后,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合伙结算,处理合伙财产,偿还合伙债务,分配合伙利润。由于合伙组织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和意思表示,更没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只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之间在人格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因此,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之间不可能成立只能存在于具有完全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关系就是其中一种。合伙人不可能一方面是合伙组织的债权人,另一方面作为合伙组织的一员又是自己债权的债务人,同时,把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借款等同于他人对合伙组织的借款,将其视为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既不符合法律对合伙的规定,更有可能带来讼累。因此,原告与合伙组织之间虽然在形式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但由于原告是合伙人之一,其债权应由全体合伙人以合伙清算的方式予以解决。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通过对合伙期间账目的结算,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和开支进行确认,确定了合伙期间的收入和开支及盈亏。被告严某和唐某保管的已收款属于合伙财产,应当纳入合伙结算,按约定的分配比例平均分配给各合伙人,应收款属于合伙债权,应当纳入合伙结算,收回后按约定的分配比例平均分配给各合伙人,合伙组织向原告的借资用于合伙事务,属于合伙内部债务,应当纳入合伙结算,按约定比例由各合伙人平均承担,合伙组织应付款项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纳入合伙结算,对内按约定比例由各合伙人平均承担。因双方一直未对合伙盈亏进行清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和唐某保管的已收款合计为203454元,原、被告各分配67848.33元,由被告严某付原告67848.33元,被告唐某自己保管有46097元,还应由被告严某付被告唐某21751.33元;

二、应收款55000元,按收回的数额原、被告各分配三分之一;

三、合伙组织向原告的借资87675元及利息24000元(其中4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唐某、严某各付给原告37225元;

四、合伙组织所欠债务134545元,对内由原、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以上一、三项确定的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73元、被告严某、唐某各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孟良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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