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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金某、陈某、肖某诉曾某甲、曾某乙、郭某珍、曾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金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陈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肖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略)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曾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略)人,务农,住(略)。

被告曾某乙,男,1967年出生,汉族,(略)人,务农,住(略)。

被告郭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略)人,务农,住(略)。

被告曾某丙,男,1971年出生,汉族,(略)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义生,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罗某、金某、陈某、肖某诉被告曾某甲、曾某乙、郭某珍、曾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立真、被告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万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洛乡红砖厂承包合同,2010年3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方将东洛乡红砖厂租赁给原告方经营,每年租金11.8万元,被告方需负责砖厂生产环境的安全有序,并因政府政策性原因造成经营中断,需承担全部损失和法律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万元。在此期间,原告方陆续向被告方支付了租金105,095.2元,保证金4万元,土地及林木补偿费5,000元,生产建设投入16,995.3元。2010年4月29日及2010年6月2日,桂东县X乡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分二次向东洛红砖厂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指出东洛红砖厂无证经营、非法占用耕地需立即停产,原告只得停止生产。停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提出要求赔偿,但被告方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67,090.5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12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2010年3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承包砖厂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

(2)东洛乡安监站责令改正指令书二份,拟证明砖厂无证经营及政府要求立即停产事实。

(3)租金某据五张,拟证明原告方已支付105,095.2元给被告方的事实。

(4)保证金某据,拟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方保证金4万元的事实。

(5)土地、林木补偿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方已支付被告方5,000元土地、林木补偿款事实。

(6)砖厂建设投资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方已向砖厂投资16,995.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及2010年3月6日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该二份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二份合同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被答辩人就不能依据“该二份合同”中约定为依据起诉答辩人。陈某2009年12月22日经手向曾某甲所借2万元,是陈某于“该砖厂”的,应当由四被答辩人共同承担。被答辩人在诉状所提到的“各项损失167,090.5元”,实际不存在,租金105,095.2是应当支付的,保证金4万元已经抵付,土地及林木补偿费5000元收条不是曾某甲所写,生产建设投入16,995.3元,也是共同经营承租期间应当支付的,不是损失。

被告就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10月23日双方的协商记录,拟证明原告方要求终止经营,双方已就煤球补偿、成品砖等相关事宜协商处理完毕的事实。

(2)2010年10月23日双方的设备移交清单,拟证明原告方将设备全部交还给被告的事实。

(3)陈某出具的2万元借条,拟证明陈某为主经营管理砖厂,此款是借给砖厂用于生产经营,不是借给陈某个人的事实。

(4)租用挖机的协议,使用挖泥的时间,拟证明原告方租用被告挖机应付租赁费用21,071.5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5000元土地补偿是原告罗某自己所写,不是被告写的,对证据(6)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4)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陈某与曾某甲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是为了作帐由原告自己所写,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一些购物凭证,对这些购物凭证的真实性无从证实,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证实陈某与曾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据中并未注明系用于砖厂生产用,只注明借款期限,且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将东洛砖厂发包给原告方,合同期限从2010年农历1月15日(公历为2月28日)至2015年农历12月底。由原告方每年支付租赁费11.8万元,并交纳押金4万元,被告必须保证该砖厂生产环境的安全有序,因政府政策性造成原告方经营中断,被告方承担原告方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0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砖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内原有土地资源土地租金某被告负责,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一次性一万元以内由原告方负责,一万元以上的由原、被告各负担50%。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当日交保证金4万元给被告方,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了生产,先后支付给被告租赁费现金某计45,000元,同时租用被告方挖机挖泥,约定每小时为85元(经双方结算实际用时为247.9小时)。2010年4月19日及同年6月2日东洛乡安监站二次向原告方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因该厂未办理生产许可证及非法占用耕地,责令原告停产办证,原告方自6月底被迫停止生产,实际生产经营时间为4个月,同年10月份原告方将该厂的租赁设备全部返还给被告方,同时用生产的砖坯拆抵租赁费60,095.2元,原告方共计付给原被告方租赁费105,095.20元。

另查,原告方的陈某于2009年12月22日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方的曾某甲借款2万元,陈某约定在2010年3月底前偿还曾某甲借款,到期还不清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给曾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及2010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必须先办证后生产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因此多收取了原告方的租赁费用及收取原告方的保证金4万元应予以返还给原告方,原告方实际租赁使用被告方租赁物的租赁费(含租赁挖机的费用)应该支付给被告方。陈某所借曾某甲2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未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退回多收取原告方租赁费[105,095.20元-(4个月×11.8万元/年÷12个月)-(挖机租赁费247.9小时×85元/小时)]44,689.7元,退还原告方保证金40,000元,二项合计84,689.7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6元,诉讼保全费1,555元,合计5,961元,由原告方承担2,980.5元,由被告方承担2,9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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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邓志荣

代理审判员曹文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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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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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李城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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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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