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新疆新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金祥,该公司法律审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用平,湖南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戚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民,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新疆新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略)年12月12日,新疆新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岳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新市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办事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办事处借款100万元给新岳公司用于技术开发,期限自1992年12月12日至1995年11月15日,月息72‰,新疆联合收割机厂为新岳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11月14日,借款合同即将到期,借贷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展期至1996年10月15日,月息为126‰。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在展期协议保证方认可意见栏加盖了公章及彭鹤仪私章,为新岳公司50万元借款展期提供担保。1996年10月15日,借贷双方就该50万元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期限至1997年10月15日,月息为975‰。恒立公司为该份展期协议再次提供了担保。

(略)年12月31日,新岳公司与工行办事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办事处借款100万元给新岳公司,期限自1992年12月31日至1995年12月22日,月息72‰。恒立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某份合同提供了担保。1995年12月20日,借贷双方就即将到期借款中的80万元签订了展期至1996年8月22日协议,期间月息为126‰。1996年10月15日,借贷双方就该80万元又签订一份展期协议,展期至1997年8月22日,月息为975‰。恒立公司为该两份展期协议均提供了担保。

(略)年4月22日,新岳公司与工行办事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办事处借款300万元给新岳公司,期限自1993年4月22日至1995年4月22日,月息为72‰。恒立公司为新岳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1995年4月20日,借款合同即将到期,新岳公司向工行办事处提出展期申请,恒立公司在展期申请书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及彭鹤仪私章,但未在第二天借贷双方展期协议上签章。该展期协议约定,将300万元贷款中250万元展期至1996年6月15日,月息为72‰。1996年6月7日,新岳公司就250万元借款又提出展期申请,并于同年6月15日与工行办事处签订150万元借款期协议,展期至1997年6月15日,月息为1245‰。恒立公司在展期申请和展期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

(略)年4月19日,新岳公司与工行办事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办事处借款200万元给新岳公司,期限自1994年4月19日至1996年4月18日,月息为91‰。新疆汽车贸易总公司为该份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1996年4月15日和18日,新岳公司就该200万元借款分别与工行办事处各签订一份100万元展期协议,分别展期至1997年5月25日和同年10月25日,月息均为126‰。恒立公司分别为两份展期协议提供了担保。

上述借款到期后,工行办事处向新岳公司和恒立公司发出六份落款日期为1997年12月4日的催收借款通知书。新岳公司在六份催款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公章,但无签收日期;恒立公司均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签收日期为1997年12月10日。其中,工行办事处针对1993年4月22日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同时发出的两份催款通知书上载明了不同的内容,分别为:“贷款250万元,已于1996年6月15日到期,现已逾期100万元”;“贷款250万元,已于1997年6月15日到期,现已逾期150万元。”

1998年6月2日,恒立公司向工行办事处出具承诺函称:为新岳公司担保所借580万元,逾期未还;同意代新岳公司偿还此项贷款全部利息;同意代新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30万元;由地窝堡乡代新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在此基础上,恒立公司与工行办事处分别签订还款协议。次日,工行办事处回函称:恒立公司对所担保的580万元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新岳公司、恒立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乌市分行)于1998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岳公司和恒立公司归还贷款58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恒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工行办事处的六份催款通知书上恒立公司的签收日期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未被应允。该公司遂自行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请求鉴定彭鹤仪笔迹。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1998)湘检技鉴文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催款通知书中担保人一栏日期不是当事人彭鹤仪所写。

1999年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工银新人(1999)X号文下发了“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合并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规定,工行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X路支行,隶属于新组建的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凡该部下属分支机构因经济纠纷涉及法律诉讼,均以该部名义进行诉讼。故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主体由工行乌市分行变更为工行营业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办事处与新岳公司、恒立公司就四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六份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形成了新的担保关系。该六份展期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故工行办事处对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应为展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工行乌市分行据1996年4月15日签订的展期期限为1997年5月25日的100万元的展期协议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恒立公司关于该笔贷款担保期限已过期的理由应予采纳。恒立公司应对工行乌市分行在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的部分共2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办事处与新岳公司、恒立公司就1993年4月22日借款合同签订了两份展期协议。其中:1995年4月21日金额为250万元的展期协议,恒立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其在新岳公司展期申请上加盖了章。展期协议以展期申请为前提,展期申请应为展期协议组成部分,恒立公司对该250万元展期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是真实明确的,应视为担保成立。1996年6月15日再次签订的展期协议合法有效。恒立公司对这两份展期协议的借款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工行办事处1998年6月3日的回函并未接受恒立公司的承诺,双方往来函件并未形成新的担保关系,故工行乌市分行据恒立公司的承诺函要求恒立公司对580万元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第七十二次会议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新岳公司偿还工行乌市分行借款(略)元、利息(略)元。(二)恒立公司对新岳公司(略)元借款中的(略)元及利息(略)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在该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岳公司、恒立公司共同承担。

恒立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立公司签收催款通知书时,加盖了公章和由原法定代表人彭某仪签名,而未填写日期。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为催款通知书上日期非彭鹤仪书写。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时,仅以存在重大瑕疵的催款通知书难以证明工行乌市分行在法定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恒立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1995年4月21日展期协议,恒立公司未以担保人身份签章,就该250万元展期借款,恒立公司与工行乌市分行未形成担保关系。一审以恒立公司在展期申请书上担保人栏内签章,而认定展期申请为展期协议组成部分,视为担保关系成立,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第一十三条保证人与某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该展期协议1996年6月15日第二次展期时,只展期了其中150万元,恒立公司对此提供了担保。对没有展期的100万元,恒立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认定恒立公司对250万元展期借款提供了担保,也因100万元未能再次展期,早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恒立公司也应免责。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恒立公司即便承担担保责任,也只能承担380万元借款本金和提供担保以后形成的利息的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工行营业部答辩称:新岳公司与工行办事处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均办理了两次展期,恒立公司除未对两份最初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以外,其余所有借款合同、展期申请和展期协议均由恒立公司提供了担保。同时,恒立公司在六份催款通知书上均加盖公章和由法定代表人签某。仅仅以催款通知书上日期不是彭鹤仪所写而否认保证关系的成立,达到免除保证责任目的,于法无据,这也与恒立公司自己上诉称即便承担保证责任,也只能承担380万元保证范围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即便借款超过了六个月期限,但恒立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新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仅口头承认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四份借款合同和六份展期协议的约定,皆是新岳公司与工行办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恒立公司为两份借款合同及六份展期协议提供了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及保证期间。因该六份展期协议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后,故应根据该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该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某保证责任”的规定确定恒立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期间。除一审认定的1996年4月15日签订的展期协议期限至1997年5月25日的100万元债务,到1997年12月10日恒立公司签收催款通知书已超过保证期间外,新岳公司与工行办事处1995年4月21日签订的展期协议期限至1996年6月15日的250万元主债务中,只有150万元在1996年6月15日得以展期至1997年6月15日,另外100万元主债务未能再展期,也已超过保证期间。恒立公司关于1996年6月15日到期的250万元主债务中的100万元未能展期,该100万元主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只适用于主债务人,而不适用于保证人。工行营业部以该司法解释为据,答辩要求恒立公司对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两笔借款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属援引司法解释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恒立公司签收的日期均为1997年12月10日的六份催款通知书上日期进行鉴定,其结论虽为“担保一栏内日期一行中填写的书写字迹不是(恒立公司当事人)彭鹤仪所写”,但由于该鉴定结论不能直接证明该六份催款通知书上日期不是恒立公司人员所填写、更无法证明六份催款通知书是在该日期以后签收,况且恒立公司在每份催款通知书上已加盖公章对其以前所担保的债务予以确认,所以,恒立公司应当对1997年12月10日以后履行期届满但尚未超过六个月期限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恒立公司以催款通知书签收的日期非彭鹤仪所写,该六份通知书存在重大瑕疵为由,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1992年12月12日和1994年4月1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均为案外人,恒立公司只是在该两份借款合同展期以后方提供担保,因此其上诉请求只能承担提供担保以后形成的利息的担保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恒立公司担保责任范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主文。

二、新疆新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偿付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从一审判决计付利率的截止时间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三、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新疆新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580万元本金中的38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计算,合同期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新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岳阳恒立冷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沙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