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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某丙,男,74岁,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林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朱正新,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丙,男,74岁,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林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丁,女,69岁,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林某乙之母。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正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林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丙、张某丁共同赔偿医疗费20983.10元、误某5016元(110日×45.60元/日)、护理费5016元(110日×45.6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23日×12元/日×2人)、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670元(20年×6567元/年×50%)、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损失110337.10元。

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乙系初犯、偶犯,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乙与被害人林某甲系叔侄关系。2012年2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林某甲与其妻徐某菊(又名徐X)在自留地里干活时与被告人林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乙便上前殴打被害人林某甲,并抽出被害人林某甲背在后背的一把平头柴刀,朝被害人林某甲的右某肢和左后背各砍一刀,致使被害人林某甲右某关节开放性损伤、右某开放性骨折、右某骨外髁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被告人林某乙作案时意识清楚,作案时存在现实矛盾基础,受精神疾病因素的影响,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甲受伤后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用去医疗费20983.10元。2012年6月13日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害人林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30日,汝城县公安局文明派出所民警在岭秀乡X组附近的山林某将被告人林某乙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林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汝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林某乙的作案工具平头柴刀一把。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方位、概貌;中心现场概貌。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林某乙辨认属实。

3、鉴定结论

(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甲系因受外界钝器的砍击致左背部、右某肢皮肤裂伤以及右某骨外踝、右某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

(3)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林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被告人林某乙作案时意识清楚,作案时存在现实矛盾基础,受精神疾病因素的影响,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4、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6日下午4点多钟,他在家里刚刚吃完饭,突然听到林某甲的妻子徐某在门外大声叫他,他出去一看,看到徐某手里提着一把柴刀,柴刀上面还沾有血迹,徐某很着急地叫他打电话叫医生来帮忙,说林某甲被林某乙用柴刀砍伤了,她是抢了林某乙的柴刀后下山来找人帮忙的。他听她讲完后,就赶紧到屋里打电话找医生,结果找了几个医生的电话都没打通。他就决定先上山去救人,刚刚上山就碰到徐某己和徐某己两个人在帮忙将林某甲背下了山,随后徐某己也过来帮忙了,徐某己就打电话叫了徐某亮的车,将林某甲一起送到了汝城县中医院治疗。当时在山上他看到林某甲背部左侧有刀砍的痕迹,衣服上沾有很多血迹,右某膝盖处裤子也破了,上面也有血迹,林某甲当时已经走不动了。后来他随林某甲一起到县城治疗时才知道林某甲右某膝盖骨被砍开了,背部也被砍得很严重。据他所知,林某甲与林某乙之间只是平时有点小矛盾。

(2)证人徐某己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6日下午4点多钟,他在自家店里忽然接到徐某己的电话说林某甲被林某乙砍伤了,砍得蛮苦,请他帮忙开车去接出来到大路上等救护车,他听完电话后就开车往岭头组去了,走到附近的路上,就看到林某甲坐在路边,旁边林某戊、徐某、徐某己和徐某松的儿子等人在照顾林某甲,他随后就调转车头载着林某甲、林某戊和徐某松的儿子一起到了茶树坳等救护车,结果林某甲的儿子林某乙从县城打电话给他,请他帮忙将他父亲直接送到县城去,后来他们就直接开车到了汝城县中医院。当时他看到林某甲的右某膝盖处裤子破了,流了不少血,背部也有不少血迹,林某甲已经不能走动,是别人扛上车的。在车内他听说是林某乙用柴刀砍伤了林某甲的。

(3)证人徐某菊(又名徐X)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6日下午,她和林某甲在他们后山的板栗林某事,当时林某甲在上面一点的山坡上,她在下面一点的地方,而林某乙也在不远处的板栗林某做事。这时林某乙就气冲冲地对她说:“你又在这里做事啊。”她就回了他句:“你又骂我做什么,我又没惹你。”在一旁做农活的林某甲听到她们在吵嘴,就大声应了句:“你们两个又在这里吵什么啦。”这时林某乙听到这话后就追着林某甲过去,说要打死林某甲,而林某甲就往另一个土坡那边跑,后来她就没有看见他们了。过了一会儿她就听到林某甲在喊痛,她就赶紧跑过去看,就看到林某甲左脚跪在地上,右某膝盖骨都往外翻开了,流了很多血,后背中间也有一道很长的口子,出了很多血,林某甲就这样半跪在地上,两手趴在一棵树上,在喊救命,林某甲的身体右某有一把柴刀在地上。她看到这情况后,先是想去背林某甲,但背不动,之后她又赶紧跑回去叫林某戊,叫他打电话给她儿子他们,后来徐某才过来了,就叫了村里一些人把林某甲送到医院。她当时看到林某甲的右某的膝盖那里被砍了一刀,膝盖骨都被削掉了,当时只看到还有一点皮挂在那里,后背中间被砍了一刀,有十几公分宽,都看到骨头了,流了很多血。她与林某乙两家平时不怎么和气,可能就因为吵了几句嘴,林某乙去打林某甲。林某甲是被林某乙用柴刀砍伤的,这把柴刀原本是拴在林某甲后背的刀鞘上的,是一把没有刀勾的柴刀,比较大,柄是木制的。

(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6日下午5点多钟,他突然接到徐某才的电话说他父亲林某甲被堂兄林某乙砍伤了腿,现在可能腿上只连着一点皮,随后,徐某才请了徐某亮的面包车晚上7点多钟送林某甲到了汝城县中医院,林某甲当时脸色苍白,不能走了,医生用剪刀剪开了林某甲的右某裤子,他才发现林某甲的右某膝盖骨被人用刀劈开了,呈两瓣状分开,雨靴里的血已经到了脚踝处了,背部有一道长约二十公分的刀口,当时已经看到背部的骨头了。林某甲在医院告诉他,2012年2月16日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他父亲和母亲一起去自家山林某做农活,林某乙当时也在那里做农活,林某乙就骂了他母亲几句,他父亲就回了一句说“你又在说些什么!”林某乙就冲过去用手掀翻了他父亲,然后从他父亲腰上抽出了柴刀,朝他父亲膝盖和背部砍了两刀,当时他父亲就很大声地喊救命,他母亲看到这情况就赶紧回村子去叫人救援,附近的徐某才可能听到了,就第一个赶到了现场,还呵斥了林某乙,然后林某乙就跑了。早年间林某乙好像是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2005年左右某送到县精神病医院去接受治疗,最近这几年都是很正常的。

(5)证人徐某庚的证言证明:林某乙的智商偏低,对事物反应迟钝,村里人都知道林某乙有精神病,是种间歇性的,不发病的时候,人很正常,对旁人也很好,但是林某乙受不得刺激,如果有人刺激他,他就会打人、伤人。林某乙曾经到县精神病医院治疗过。林某乙是林某甲的亲侄子,两家主要矛盾在于两家山界中间的一棵树,双方也争吵过几次。在案发后,他了解,事发当时是林某甲刺激了林某乙,林某乙才动手打了林某甲。

(6)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明:林某甲是2012年2月16日晚8点多钟到汝城县中医院的,经过诊断,发现林某甲的右某关节、右某、右某骨外踝都骨折了,根据临床经验,林某甲的这种伤是被刀砍伤造成的。

5、被害人林某甲(又名林X)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16日下午4点钟左右,他和妻子徐某在自家地里务农,他在上面一块地里,徐某在下面不远处,当时林某乙也在下面那里务农,过了一会儿,他就听到林某乙在骂徐某,他就说了林某乙几句,叫林某乙不要骂。林某乙听后就冲了过来,从地上捡了一颗石头就朝他扔过来,被他躲开了,接着林某乙又抓住他胸口的衣服,用拳头打了他几下,后又把他打倒在地,当时他身上后背刀鞘里插了一把柴刀,他倒地后,林某乙就抢了他的柴刀,朝他右某盖处砍了一刀,之后又朝他后背处砍了一下,之后林某乙把刀扔在他旁边就跑走了。以前他很少和林某乙说话,合不来。

6、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2月16日下午,他在自家后面山上的栗子树林某做农活,林某甲和他妻子在附近离他高两三米的一段小土坡上做农活,因为他与林某甲家不和,后来林某甲就突然和他吵起来了,他也反骂了林某甲两句,骂了一会儿,林某甲就用一根很长的竹棍子来打他,他被打了后脑部几下,就很气愤,捡起地上的石头朝林某甲扔过去,好像是扔中了林某甲的手臂,同时他也冲了过去,冲到林某甲身边时,顺手从林某甲背后的柴刀匣子里抽出了林某甲的平头柴刀,然后用力地朝林某甲的后背砍了一刀,林某甲被砍后并没有倒地,随后他又用柴刀自上而下地朝林某甲右某膝盖挥了下去,砍到了林某甲的右某膝盖上,砍到林某甲的膝盖骨后,林某甲就倒在了地上,流了很多血,他看到这情况后,把柴刀丢在了地上就走了。砍人的柴刀是一把前端没有勾曲的平头柴刀,砍完林某甲后他就把刀丢到了地上了。他砍林某甲的时候林某甲的妻子在栗树林某另外一边隔得不远的地方,后来好像她去叫人去把林某甲背下山去医院了。林某甲平时就与他合不来,那天林某甲和他吵架,还用棍子打他,他就很生气,就过去砍了他。

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8、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乙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乙系初犯、偶犯,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林某乙及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丙、张某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0983.10元;2、关于误某,应根据被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6日,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110日计算误某,本院予以照准,即为4977.50元(110日×45.25元/日);3、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即为950.25元(1人×21日×45.25元/日);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确定,即为252元(21日×12元/日);5、关于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酌定1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害人的年龄是64周某,应按16年计算,即为52536元(16年×6567元/年×50%);7、鉴定费600元;8、关于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9、关于后续治疗费,系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1298.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林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丙、张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1298.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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