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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某某与周某某、吉林省汪清县粮食局交通事故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汪清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丑某某与周某某、吉林省汪清县粮食局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营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2日,丑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丑某某申请再审称: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汪清县粮食局第二粮库。保险公司卷宗记载,被保险人为汪清县第二粮库。该保险单的受益人是汪清县第二粮库。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论该车辆几次转卖和该粮库注销所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均是假的。另外,假肢赔偿部分原审判决时只判一个假肢的费用x元,且义齿安装、二次手术费、身体其他多处部位伤残、在车上损失货物、精神损失费、逾期履行赔偿金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均未赔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多项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周某某、吉林省汪清县粮食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经二次转让,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申请人周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原车主不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责任,而应由被申请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丑某某主张其有新的证据一节,因其不能否认周某某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丑某某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丑某某主张更换假肢、义齿安装、二次手术等费用的请求,因原审保留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诉的权利,本院不予考虑。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宁久宏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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