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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张某在城厢区某x房间因张某扫卫生不干净的问题发生矛盾。次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与其朋友杨某到某KTV三楼找被告人向某理论,后双方发生斗殴,其间,被告人向某的朋友同案人刘坤(已死亡)见此情况,便帮被告人向某殴打被害人张某、杨某,因打不过对方,同案人刘坤又叫来同案人谢强、刘林(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杨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向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杨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审被告人向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因琐事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向某现患有癫痫病,且患病不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据此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向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自己有癫痫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上诉人向某以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杨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及上诉人向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因琐事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向某是否患有癫痫病不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上诉称自己有癫痫病,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原判已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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