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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某锋、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泥土,沿南宁市X区罗文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行至南宁市X村口时,适有陆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桂x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罗文村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此。何某车头右侧与陆车左侧车身前部发生碰撞,碰撞后何某勾刮陆车驶过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驶入对向车道。又适有唐某驾驶桂x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罗文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此,何某左侧车身便与唐某左侧车身发生碰撞,碰撞后何某驶入道路东侧一处有隔离栏的道路施工工地,碰撞到正在施工的陈某及施工设备、材料。造成陆某和陈某当场死亡,唐某受重伤,桂x货车、悬挂桂x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桂x号两轮摩托车及道路施工工地设备、材料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用其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同年4月30日,被告人何某被南宁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通知到案而被抓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陈某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指挥中心处警时间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唐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唐某陈某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解剖照片、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车速技术鉴定书、南公交技(2009)伤检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归案,可视作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人民陪审员何某玲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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