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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谢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1992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谢某开车送被告人关某到南宁市X区X路福满花园附近,关某以400元价格出售毒品3.39克给莫某某时,公安人员将关某、谢某抓获并收缴毒品3.39克。经检验,收缴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谢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某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谢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3.39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某控关某、谢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关某起意犯罪并为主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某、谢某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关某、谢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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