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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刘某不服某某政府作出[2011]3号、[2011]4号、[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某刘某,男。

被告某某。

第三人米某,男。

第三人张某,男。

原某刘某不服某某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X号、[2011]X号、[2011]X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1年9月20日向石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3日某某政府作出[2011]X号、[2011]X号、[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某[2011]X号、[2011]X号、[2011]X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某刘某仍不服,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7日通知汪某、米某、张某、程某、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某所诉案件系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决定合某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建平、人民陪审员左有仁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1日,第三人米某因与本案原某刘某为大垭横路下16亩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向某某申请确认林地权属,2011年7月15日某某作出处理决定,将大垭横路下16亩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米某,原某刘某不服,于2011年9月20日向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3日石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石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某[2011]X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某刘某仍不服,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某某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某某作出的[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共18份,同时申请证人王某、曹某、康某某庭作证,所有证据和出庭的证人用以证明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

1、1989年租赁制山林调整决议原某1份,拟证明1989年4月9日某某X组户主给刘某调整山林的事实;

2、某某队第九生产队划承包责任山条约原某1份,拟证明1983年划承包责任山时确立了“政策改变,山林重新平衡”的原某;

3、康某某林承包合某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康某某南边责任山于1984年11月1日调整了25亩给刘某;

4、汪某山林承包合某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汪某大垭北边责任山于1984年11月1日调整了20亩给唐某;

5、康某某林承包合某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康某某垭路下的责任山于1984年11月1日调整给了张某16亩;

6、刘某山林承包合某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某承包了肚心凸和密梦树凹二块林地;

7、1984年11月1日三山并一山草册原某1份,拟证明某某队第九生产队户主开会,核实了山林面积和人口,进行了村积平衡;

8、汪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4年山林平衡时,汪某从他承包的责任山上给唐某、汪某、汪某各分了一块,刘某的承包的责任山密梦树凹分给了汪某,肚心凸给了程某;

9、王某某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4年山林平衡时,康某某南边责任山分成二块,其中分给刘某一块,刘某承包了肚心凸和密梦树凹二块林地,肚心凸分给了程某,密梦树凹分给了汪某;

10、曹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4年山林平衡时,刘某承包的责任山林,肚心凸分给了程某,密梦树凹分给了汪某;

11、万某某查笔录1份,拟证明1984年山林平衡时,某某没有填发林权证;

12、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2011年6月17日X组全组开会时,核实了1983年看管责任山和1984年山林平衡林地现承包经营人的情况;

13、开会照片1张,拟证明2011年6月17日某某X组开会时的情况;

14、1983年航拍地形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山林争议的位置;

15、某某理局(2009)X号文件,拟证明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内容;

16、山林分布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某某X组林块面积和林块分布情况;

17、山林清册1份,拟证明某某X组到各农户的林地面积情况;

18、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原某1份,拟证明米某的的林地是张某转让的事实;

原某刘某诉称,我于1983年以户主身份,按照农村家庭责任制承包政策,承包了壶瓶山镇某某队第9生产队155亩荒山,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某书》是证明我拥有争议林地肚心凸的权属依据,发包方某某队第9生产队一直没有宣布山林承包合某无效。1984年某某队第9生产队进行了林木平衡,但没有重新分山,被告方提交的分山草册有造假的嫌疑,字迹、数据有多处改动,不能证明重新分山的事实。1982年某某队第9生产队划承包责任山时,第9生产队确定了“明确看管责任和使用权限”的条约,1983年,山林实行责任承包,各户对自家的看管山有优先承包权,原某承包了自家的部分看管责任山,其余部分为汪某家承包,看管责任山到户后,看管责任变为承包责任,经营权归承包户,政策变了,先前所订的条约自行废止。对当时的山林承包户不再有任何约束,《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是1983年在实行山林责任承包时,某某产大队第9生产队制订的上述条约属颠倒是非,把1982年的事认定为1983年。应当作废的是条约,而不是原某山林承包合某。被告方调查人员在对万某某行调查时,使用欺骗手段,作假证言,骗其签字。某某X组除了曹某外,其它的住户都是亲属,他们串通一气,曹某也不敢说公道话,原某是外来户,无力抗争,只能以不交出山林承包合某书来对抗。1980年填发自留山证时,康某某下扣了原某家证书,原某只好请求生产队把自家的自留山登记到自家的《山林承包合某书》上,康家兄弟与原某因山林交恶,串通第三人对原某的承包责任山长期侵权,原某认为自已有合某书,也就没引起重视,被告废除《山林承包合某书》,进行林权处理,是越权行为,总之,被告某某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原某对被告作出的[2011]X号处理决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某某作出的[2011]X号处理决定,判决山林承包合某书有效。判决第三人米某与张某之间关联原某的山林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判令第三人米某停止侵害原某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山林承包合某书原某1份,拟证明原某依法拥有所争议林地的权属;

2、1989年租凭制山林调整决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某依法拥有所调整林地的权属;

3、万某某人证言原某1份,拟证明1983年后某某产大队9生产队没有调整过林地;

4、[2010]X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处理决定认定唐某某权属没有文字处理依据;

5、某某司法所司法建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处理决定认定康某、康某某权属没有文字处理依据;

6、原某大队第10生产队队员黄某某《山林承包合某书》原某1份,拟证明某某队落实山林承包合某的具体时间;

7、万某某明1份,拟证明不能出庭的原某;

被告某某辩称,第三人米某承包的大垭横路下16亩山林的使用权应属米某,大垭横路下16亩山林在1983年是承包给康某某看管的,但在1984年林业责任制时通过全组开会,山林重新平衡,将康某某包看管的大垭横路下16亩山林调整给第三人张某,后张某于2001年4月25日转让给米某家,第三人张某、米某已经经营了26年没有发生争议,在2010年林权证换证时原某才说是他家的,与第三人米某发生争议。原某在诉状中说康某、康某某弟二人与程某某联合某来在组里纠缠要求重新分山,康某某包合某书确定的看管责任山是175亩(当时面积不真实),在1984年林业责任制时只分得8.4亩,其余的调整给原某刘某了。康某、康某某兄弟没有错,但与原某刘某妻子也是亲兄妹,没有这个必要。1983年某某第九生产队在划分责任山条约时,立有一份条约,条约第七条规定,“如有政策改变,山林重新平衡”。1984年林业政策改变,1983年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某书自行终止,2010年是林权证换发,不是重新分山,原某上是按1984年落实到户的情况不变。第三人米某与张某的山林转让有文字协议书,有村委会的准许,在协议书上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其行为合某合某,张某从1984年起就承包经营的大垭横路下16亩山林,应继续由其承包经营。原某刘某现有实际面积95.6亩,总面积在全组第一,我府作出的[2011]X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正确,应当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米某述称,被告镇政府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第三人张某述称,被告镇政府所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某所举证据1、2、4、5,被告、第三人通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2、3、4、5、6、13、15、原某、第三人通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7,原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当时某某队第9生产队原某会计1984年11月1日所作的山林调整平衡的原某记录,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8、9、10、11,原某认为自已没有在场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方作为乡政府工作人员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所进行的调查工作符合某律程序,原某认为调查时当事人应在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所举证据8、9、10均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8、9、10、合某、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11合某、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原某认为虽然参加了会议,但没有当场宣读,也没有签字,本院认为会议记录是当时开会情况的客观记载,除原某刘某没有签字外,其它在场人均签了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4,原某认为是老图,和现在的房屋位置不一致,本院认为此图纸既没有附说明材料,又没有注明出处,也没有加盖林业部门核对无异后的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14的合某、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6、17是某某林业站工作人员绘制的草图,但没有制作人的签名,也没有制作时间,也没有附说明材料,故本院对证据16、17合某、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8,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了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协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原某所举证据3、7,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受王某某胁不能出庭作证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某所举证据3、7本院不予以确认,原某所举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但本院认为此证据虽然与某某X组承包看管责任山没有联系,但能够映证当时某某X组承包看管责任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证实他在1980年至1986年担任某某队书记期间,1984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某某X组原某包的看管责任山进行了调整,山林重新平衡,按调整后的林地权属进行管理经营二十多年没有发生纠份,1984年调整后全村都没有发林权证的事实。

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他在1983年至1984年担任某某队第9生产队队长期间,1984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某某X组原某包的看管责任山进行了调整,山林重新平衡,确定了各户的界址,刘某的看管责任山调整给程某某一直由程某某营,没有发生纠份。

证人康某某证人证言证实他在1983年至1984年担任某某队第9生产队队会计期间,1984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某某X组原某包的看管责任山进行了调整,山林重新平衡,当时有文字记录。

三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1984年对原某承包的责任山进行了调整,按调整后的林地进行管理使用,二十多年没有发生纠份,全村均没有发林权证的事实,三位证人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米某、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第三人米某、张某因与本案原某刘某为大垭横路下16亩山林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向某某申请确认林地权属,2010年12月25日被告壶瓶山镇X村X组刘某与唐某某五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10]X号文件),原某刘某不服,申请某某政府复议,某某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X号复议决定,以林地争议的当事人不同,地块不同,不宜合某处理,应分别作出处理决定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某某X组刘某与唐某某五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7月15日被告重新作出[2011]X号处理决定,将大垭横路下16亩山林林地权属确权给第三人米某,原某刘某不服,于2011年9月20日向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3日某某政府作出石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某[2011]X号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某刘某仍不服,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某某作出的[2011]X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林权争议由各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故被告有权对原某和第三人汪某初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要求对原某与第三人间的林木林地争议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由此可见,调解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先行必经程序,而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在处理此争议时进行先行调解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应当认定某某在处理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未组织双方进行先行调解,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对于原某请求撤销某某所作出的[2011]X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某请求判令第三人停止侵害原某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某所作出的[2011]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钟建平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盛华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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