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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永中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永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黄龙工贸城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付阳,河南省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荣,北京市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为,北京市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颍县永中贸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刘贵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2月24日,临颍县永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中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永中公司委托青岛东岳精细化工联合公司负责对外签订进口5000吨棕榈油合同,包括开证,每吨价格为797美元,因永中公司没有进出口权,委托中汽公司代理其办理报关、报检及海关放行手续;货到连云港,中汽公司在10日内不能报关、报检,造成货物扣压,责任由中汽公司全部承担,并赔偿5000吨棕榈油货款,计(略)美金,行息按两个月计算月息为15厘,除赔款之外按总货款5%赔给永中公司;结算方式为由中汽公司一次性承包,包括关税、商检、卫检及港口、铁路运输及仓储费用,到达河南省临颍县车站,每吨1480元人民币,共计74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字后,永中公司先付到中汽公司指定账户610万元人民币,其余款项在永中公司收到海关放行单后即日结清。合同签订后,永中公司根据中汽公司的指定,于当日将610万元代理费转入中汽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账户。同年2月28日,中汽公司将该610万元转到北京市西城区捷达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账户。

1995年3月17日,5000吨棕榈油运抵连云港,中汽公司于当日委托连云港外运公司向连云港海关办理了报关手续,并申请商品质量检验及卫生检验。因报关单所载明的该批棕榈油的贸易性质为进料对口,经营单位是西藏包装进出口公司,收货单位为天津北海粮油工业公司,按规定该批棕榈油只能运往来料加工地天津市,故捷达公司通过江苏国际海洋服务公司连云港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将货物托运到天津中储西站。同年3月29日第一批货物到达天津后,永中公司向捷达公司支付服务费30万元,向海洋公司支付运输费80万元。永中公司称:上述费用是其根据中汽公司的指令支付的,是中汽公司代理费的一部分。捷达公司出具证明称:是永中公司委托其将货物运到天津的。

1995年4月9日5000吨棕榈油全部运到天津,储存在天津中储西站一库,后由永中公司分批转运到河南省临颍县,至同年5月19日转运完毕。天津中储西站出具证明称:其为永中公司垫付的运输费、装卸费及仓储保管费共计56万元,永中公司已经付清。永中公司的货物在从连云港向天津运输的过程中损耗3车皮棕榈油,共90吨,按进口价格每吨6680元计算,价款为6012万元。1996年7月24日,永中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汽公司归还代理费300万元,支付违约金(略)万元及因未将货物发运到临颍县使永中公司多支出的费用56万元,赔偿货物损失797万元、因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略)万元。在答辩期间,中汽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管辖异议后,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7年5月7日作出(1996)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在一审期间,中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报关单复印件,该报关单加盖有连云港海关X号放行章,载明放行日期为1995年3月22日。原审法院向连云港海关有关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记载:此复印件真实,货物放行时间是3月22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中公司和中汽公司1995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中汽公司接受永中公司的委托,为其完成了5000吨棕榈油的报关、报检及放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中关于“到达临颍车站”的约定,违反有关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货物改发天津,已经永中公司的确认,永中公司也按时结算了运费,中汽公司已完成了其代理义务,永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永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永中公司负担。

永中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连云港海关是在1995年4月10日将永中公司的货物放行的,原审判决认定连云港海关在同年3月22日将货物放行与事实不符;中汽公司违背合同关于将货物运到河南省临颍县的约定,将货物发运到天津,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中汽公司将货物发运到天津已经过永中公司的同意,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合同明确约定永中公司支付给中汽公司的代理费包括关税,因中汽公司未缴纳关税,致使货物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而无法运到临颍县,对此中汽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审判决免除中汽公司的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中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汽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中汽公司具有为永中公司的货物在货到连云港后10日内办理海关放行手续的义务;中汽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1995年3月22日连云港海关对永中公司的货物已经放行,因永中公司提供了进料对口的进口批文,按照有关规定货物只能运到天津,合同关于将货物运到临颍县的约定与有关规定相冲突,该合同条款应为无效,且货物改运天津经过了永中公司的同意,中汽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汽公司与永中公司于1995年2月24日签订的代理进口棕榈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关于中汽公司将永中公司的5000吨棕榈油运到河南省临颍县的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永中公司进口的5000吨棕榈油在1995年3月17日到达连云港,按照合同约定,中汽公司应在10日内即同年3月27日办理海关放行手续,中汽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复印件载明连云港海关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的时间是同年3月22日,虽然该书证系复印件,但原审法院对连云港海关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复印件是真实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一批货物自同年3月29日运到天津的事实亦表明,永中公司关于连云港海关在同年4月10日对该批货物放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认定中汽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在10日内办理海关放行手续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永中公司应支付给中汽公司的740万元代理费,包括关税、商品验检及卫生检验费用、将货物运到河南省临颍县的运输及仓储费用,故中汽公司具有将永中公司的货物运送到河南省临颍县的义务。因永中公司进口的棕榈油,系进料对口,按照有关规定只能运到加工地天津市,而不能直接运往河南省临颍县。但在缴纳关税保证金的情况下,从天津转运到河南省临颍县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永中公司向中汽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中包括关税,在永中公司进口的货物被免税的情况下,中汽公司本应缴纳关税保证金,并负责将货物转运到临颍县,但中汽公司仅向永中公司提供了转运手续,而未履行将货物运往河南省临颍县的义务,显属违约。永中公司自行托运该批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仓储费共计56万元,应由中汽公司承担,对永中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未具体约定中汽公司将货物发运到河南省临颍县的期限,永中公司关于中汽公司未按期将货物发运到河南省临颍县,应赔偿货物积压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中公司将610万元代理费转入中汽公司指定的账户后,中汽公司遂将该款转入捷达公司的账户,捷达公司通过海洋公司将永中公司的货物托运到天津市,显然是根据中汽公司的转委托履行中汽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永中公司向捷达公司及海洋公司分别支付的30万元、80万元,是其应向中汽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的一部分,亦是对中汽公司转委托的认可,但不能据此认定永中公司对中汽公司将货物改发天津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永中公司与捷达公司、海洋公司三方协商确定货物发至天津,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天津中储西站出具的证明,在货物自连云港向天津运输及在天津中储西站一库仓储过程中,损耗3车皮棕榈油。中汽公司对因此所造成的永中公司的6012万元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永中公司尚欠中汽公司的20万元代理费应予扣除。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向临颍县永中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9612万元。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临颍县永中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略)元,由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临颍县永中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刘贵祥

二00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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