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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黄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女,1990年出生于(略),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黄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黄某丁、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黄某丁在南宁市X区邕江大学门口活力网吧,共同盗窃该网吧李某宏基x型液晶电脑显示器二台、三星940BW型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经估价鉴定,被盗三台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534元。

另查明,被盗三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已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李某陈述;3、证人黄某戊证言;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8、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09)X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黄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15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何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黄某丁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黄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455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润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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