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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宏基燃料有限公司与卢某某、李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宏基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杨某,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蓝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蓝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顺德市顺泽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四座二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宏基燃料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顺德市顺泽水运有限公司(下称顺泽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李某某一审时诉称:2003年5月9日,李某某所有的“粤鹤山货2062”船(总吨333)傍拖卢某某所有的“高明工程X号”船(总吨138),在西江水道高明X号标对开约150米处河面与“顺港168”轮(总吨914)发生碰撞。“顺港168”轮系宏基公司所有,挂靠在顺泽公司名下经营。佛山高明海事处作出了《“5.9”内河水上交通(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下航船队中的“粤鹤山货2062”船,值班人员无证驾驶,非拖轮进行拖带作业,在航时没有按规定显示船队在航信号,经营人没有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的持证船员,值班驾驶员缺乏采取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以便对碰撞危险局面作出充分的估计,当存在碰撞危险局面时所采取的避让应急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因此,“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上航船(“顺港168”轮),值班驾驶方仲权、值班水手张思杰在负责该轮航行值班驾驶时,未按规定靠沿缓流或航道一侧或本船右舷一侧行驶,在避让过程中,未主动避让被让路船(下航船),航行时没有遵循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的规定,缺乏采取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注意观察航道周围环境状态,以便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防止碰撞。当存在危险碰撞局面时,采取应急措施不当,造成碰撞事故,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根据佛山高明海事处的上述认定,协议确定“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承担55%的事故责任,“顺港168”轮承担45%的事故责任。事故造成“高明工程X号”船沉没、“粤鹤山货2062”船严重受损,直接经济损失556,722.51元,其中,“高明工程X号”船的预算修复费用为405,484.93元、沉船打捞费55,000元(已由“顺港168”轮支付),“粤鹤山货2062”船预算修复费用为38,632.79元,“顺港168”轮估算船体损失为57,725元,上述船舶损失已经各方确认。7月8日,卢某某、李某某和梁某某就上述碰撞事故达成《“5.9”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由‘顺港168’轮一次性支付199,798.87元给‘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作为该次事故损害的全部费用;二、‘顺港168’轮在这次事故的损害修复费用由自己负责;三、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但该赔偿协议达成之后,一直未得到履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宏基公司、顺泽公司依照上述赔偿协议连带向卢某某、李某某支付199,798.87元及其自200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判令连带赔偿卢某某、李某某为处理本案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有关费用及其利息计5,000元,判令宏基公司、顺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宏基公司和顺泽公司则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卢某某、李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经查询有关单位,上述船舶修复费用估算过高、有失公允,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二、各方就该赔偿协议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该款项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再由宏基公司支付余款,因此,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

鉴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卢某某、李某某据以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就涉案赔偿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问题。宏基公司为证明所达成的补充协议,提交了一份《“5.9”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上手书“补充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后,由顺德宏基燃料公司支付给卢某某。”对此,卢某某、李某某认为,手书部分是宏基公司单方书写的,未与他们协商。原审法院认为,该手书部分未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当事各方是否就此达成一致。宏基公司认为存在补充协议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船舶修复费用问题。宏基公司、顺泽公司主张船舶修复费用有失合理公允,但没有提供证据,仅在证据交换后、庭审过程中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此进行评估鉴定。卢某某、李某某认为,委托评估鉴定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宏基公司、顺泽公司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支持。主张的船舶修复费用已经当事各方确认,宏基公司、顺泽公司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注意到卢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高明工程X号”船的修复费用为405,484.93元,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该船的修复费用为405,364.72元,且当事人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宏基公司所主张的“高明工程X号”船的修复费用与当事各方均予确认的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总额、责任承担比例和上述赔偿协议书所确定的各方的赔偿金额可以相互印证,应当认定“高明工程X号”船的修复费用为405,364.72元。据此,可以认定,“粤鹤山货2062”船修复费用为38,632.79元,“高明工程X号”船修复费用为405,364.72元,“顺港168”轮船体损失为57,725元。

宏基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顺港168”轮已经投保。卢某某、李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合议庭认为,宏基公司是否为“顺港168”轮投保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宏基公司提供的该保险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以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当事船舶总吨位均在二十总吨以上,碰撞事故发生在西江水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船舶碰撞的范畴,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进行审理。

卢某某、李某某主张碰撞各方已经就碰撞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承诺,履行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赔偿协议系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卢某某、李某某请求依照该赔偿协议判令宏基公司、顺泽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各方均予确认的事实,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粤鹤山货2062”船值班人员无证驾驶,“粤鹤山货2062”船拖带“高明工程X号”船下行,非拖轮进行拖带作业,在航时没有按规定显示在航船队信号,值班驾驶员没有采取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导致未能对航行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当存在碰撞危险时,采取避让应急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顺港168”轮未按规定靠沿缓流、航道一侧或本船右舷一侧行驶,没有遵循安全航速的规定,没有采取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在避让过程中,未主动避让下行的“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存在碰撞危险时,采取应急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七、八、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碰撞事实和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应当承担55%的事故责任,“顺港168”轮应当承担45%的事故责任。至于“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内部的事故责任比例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顺港168”轮承担45%的赔偿责任、“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承担55%的赔偿责任。“粤鹤山货2062”轮修复费用为38,632.79元,“顺港168”轮应当承担其中的45%即17,384.76元,“高明工程X号”船的修复费用为405,364.72元,“顺港168”轮应当承担其中的45%即182,414.12元。

“顺港168”轮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事故造成卢某某、李某某所有的船舶损坏,宏基公司作为“顺港168”轮的所有人,应当向卢某某、李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顺泽公司同意“顺港168”轮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并从中收取管理费,因此,顺泽公司应当对“顺港168”轮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卢某某、李某某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是2003年7月8日,迟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卢某某、李某某请求顺泽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卢某某、李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及其利息,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予支持。至于赔偿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律师费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卢某某、李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支出的律师费数额,因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宏基公司赔偿卢某某船舶修复费用182,414.12元及其自200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宏基公司赔偿李某某船舶修复费用17,384.76元及其自200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宏基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的,由顺泽公司补充清偿;四、驳回卢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共计7,880元,卢某某负担1,190元,李某某负担1,030元,宏基公司负担5,660元。

宏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卢某某、李某某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卢某某、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未对修复费用进行委托评估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卢某某、李某某一审提交的2003年7月8日签订的《“5.9”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三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原审法院已认定该协议不应作为赔偿依据,故协议中对受损船舶修复金额的认定应无效。在卢某某、李某某未能提供与受损船舶修复有关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就认定受损船舶的修复费用,依据不足。二、宏基公司提交协议中的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应驳回卢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宏基公司在协议中的补充条款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当场补写上去的,卢某某、李某某当时在场认可。当时在卢某某、李某某所持的协议中也增加了与宏基公司提交协议中补充条款一致内容的补充条款,至于卢某某、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协议,并不是双方原来签订的那一份,协议中宏基公司落款一栏的签名并不是梁某建的签名。按补充条款约定卢某某、李某某的修复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宏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卢某某、李某某放弃起诉保险公司,直接起诉宏基公司并要求宏基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待卢某某、李某某另行起诉保险公司后,宏基公司才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对宏基公司与卢某某、李某某间的责任认定对宏基公司明显不公。依据佛山市高明海事处《“5.9”内河水上(碰撞)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卢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是严重违章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李某某的行政处罚金额是宏基公司的十倍,卢某某、李某某的行政处罚金额是宏基公司处罚金额的三十倍,其值班驾驶员唐志平亦被处罚2000元罚款;而宏基公司只负次要责任,且只有值班驾驶员一人被处罚了500元,行政处罚金额只有卢某某、李某某的十分之一,甚至几十分之一,仅相当于卢某某、李某某的值班驾驶员处罚金额的四分之一。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卢某某、李某某只承担事故55%的责任,相反却让只有一般违章的宏基公司承担45%的事故责任,卢某某、李某某应负责任与其主要过错不符,宏基公司与卢某某、李某某之间的责任分担差别过小,不能体现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分别,违背公平原则。另外,原审法院一再强调要求宏基公司承担卢某某、李某某的损失,而宏基公司的损失赔偿只字未提,原审法院判决对宏基公司受到损失未进行任何处理,这对宏基公司明显不公平。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且判决违背公平原则。请上诉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改判。

卢某某、李某某书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原审判决确认《“5.9”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无效欠妥但鉴于原审判决处理恰当,明确表示愿意服判,并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顺泽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属船舶碰撞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本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宏基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2003年7月8日签订的《“5.9”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为和解协议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没有表示异议,卢某某、李某某对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虽然有异议,但表示服判,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针对宏基公司上诉所提出的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船舶修复费用。宏基公司在上诉中对修复金额有异议并要求鉴定。本案事实表明,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宏基公司对于记载“高明工程X号”船修复费用的高明利丰造船厂日结算表的签字和修理金额予以确认,对“粤鹤山货2062”船修复费用单上的签名和修理金额也予以确认。同时,宏基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修复金额并非双方已确认的金额。其有关鉴定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支持。因此,宏基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修复费用的认定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充条款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宏基公司主张卢某某、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5.9”水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的签名是虚假的,而有手写补充条款的协议书上的签名才是真实的。对于宏基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因手写部分未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当事各方是否就此达成一致,宏基公司认为存在补充协议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分担比例不当问题。宏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责任分担比例是否恰当,应以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判定。本案中,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粤鹤山货2062”船值班人员无证驾驶,“粤鹤山货2062”船拖带“高明工程X号”船下行,非拖轮进行拖带作业,在航时没有按规定显示在航船队信号,值班驾驶员没有采取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导致未能对航行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当存在碰撞危险时,采取避让应急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顺港168”轮未按规定靠沿缓流、航道一侧或本船右舷一侧行驶,没有遵循安全航速的规定,没有采取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在避让过程中,未主动避让下行的“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存在碰撞危险时,采取应急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七、八、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佛山市高明海事处《“5.9”内河水上(碰撞)事故调查报告》显示,“粤鹤山货2062”船、“高明工程X号”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顺港168”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碰撞事实和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确认“粤鹤山货2062”和“高明工程X号”船队应当承担55%的事故责任、“顺港168”轮应当承担45%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宏基公司上诉主张责任分担比例不当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宏基公司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宏基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代理审判员饶清

审判员何文龙

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晖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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