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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分行与安岳县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兴华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市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岳县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X镇X街统建四号楼。

负责人:杨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蒲鹏英,四川内江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中国人民银行内江市中心支行干部。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兴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市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原野机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分行(以下简称涪陵市农行)为与被上诉人安岳县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安岳信用社)、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兴华支行(以下简称兴华支行)、原审第三人重庆原野机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渝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8月5日、8月6日,安岳信用社以两张汇票将1000万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分行营业部,8月5日的汇票号码为(略),金额是600万元;8月6日汇票号码为(略),金额是400万元,收款人均为该信用社职工毛永仲。解汇后,安岳信用社将上述1000万元资金以毛永仲之名于同年8月8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地产信贷部)。房地产信贷部开具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一张,存单号码是(略),该存单载明:存款人毛永仲,存款金额1000万元整,存款期限自1996年8月8日至1997年8月8日,存款利率为月息765‰。该存单背面注明“此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挂失、不在他行作抵押”。此外,双方口头约定,该1000万元存款的利息按年息25%计算。按口头约定的年息25%计算和按存单记载的月息765‰计算之差额为1582万元。房地产信贷部于存款当日,接受原野公司委托,从原野公司在房地产信贷部开立的账户上划付了1582万元给安岳信用社。嗣后,安岳信用社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安岳县支行在对安岳信用社异地存、贷款进行检查时,发现了本案所涉该笔款项。在调查中,涪陵市农行在稽核调查笔录中证实:1996年8月8日安岳信用社在该行存入定期存款1000万元,房地产信贷部开具定期整存整取存单,存单号码(略),账号811—7,户名毛永仲,月息765‰,1997年8月8日到期。并承诺到期付支付该笔存款本息。1997年8月8日,安岳信用社的上述存款到期后,该信用社派员前往兴华支行提取存款本息,兴华支行以毛永仲已将其存单为原野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安岳信用社遂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1996年8月8日,即安岳信用社在房地产信贷部存款当日,原野公司与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房地产信贷部向原野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96‰,贷款期限为115个月,即自1996年8月8日至1997年7月24日,并随即将安岳信用社存入的1000万元贷给了原野公司。借款到期后,原野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

一审期间,兴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毛永仲印章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称:毛永仲在房地产信贷部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在存期内存款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作他行抵押。

又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是经四川省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于1995年4月8日起正式营业,后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更名为兴华支行,直属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分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存款系安岳信用社所有的公款,信用社将该款以职工毛永仲之名存入被告兴华支行系公款私存。从原告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支行营业部的两张汇票上记载的汇款人为安岳信用社,被告应知道该1000万元资金系原告所有;且被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安岳县支行对安岳信用社的异地存款进行稽核调查时,对该笔存款属原告所有并未提出异议,反而承诺到期即时予以支取;本案在审理中也未调查收集到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系毛永仲私人拥有的任何证据。据此,兴华支行辩称本案1000万元存款系毛永仲所有,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公款私存和异地存款的行为属违规行为,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兴华支行及第三人原野公司辩称毛永仲已将其所有的存款为第三人原野公司贷款作了担保的理由也不成立。本案争讼的存款系原告吸收的公众存款,毛永仲为原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及第三人不能证明毛永仲获得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毛永仲无权将属于单位所有的存款进行处分,即为第三人原野公司的贷款作质押。纵使毛永仲进行了处分但未获得原告事后追认,其行为也无效,不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担保法及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存单作为质押的,质押权人必须留置存单的有关规定,被告若主张毛永仲已将本案争议的存单进行了质押,被告按规定应留置该存单,但该存单自开具之日起,便一直为原告占有和保管。故被告及第三人辩解本案争讼的存单已作质押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原野公司为本案争讼的1000万元资金的实际用资人。被告兴华支行发放给第三人原野公司的1000万元建房贷款,实为贷款当日原告安岳信用社存入被告兴华支行的1000万元,系先存后贷;同时,原告从被告处获取的高额息差,是被告接受第三人之委托,从第三人账户上划付的。故第三人是本案1000万元资金的实际用资人,其不能按期偿还被告借款本息,是导致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存款本息的主要原因,第三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人原野公司辩称其支付原告安岳信用社的高额息差为208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开具的金额为1582万元的(略)号汇往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收款人为李某贤的汇票,原告安岳信用社收到并入账,应予确认;但对第三人称其开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略)号汇往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曹绍文的汇票,因原告否认,第三人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收到此款,法院也未调查收集到其他证据,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二)款第1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重庆原野机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偿还原告安岳县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人重庆原野机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安岳县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高额息差1582万元充抵本金。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兴华支行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分行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安岳县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负担(略)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兴华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分行负担(略)元,由第三人重庆原野机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涪陵市农行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安岳信用社与兴华支行与原野公司之间的存款纠纷案件,与涪陵市农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6项之规定,兴华支行有资格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参加诉讼。原审判令涪陵市农行承担责任不当。安岳信用社答辩称:涪陵农行与兴华支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理应和兴华支行对原野公司偿还安岳信用社存款承担连带责任。兴华支行的前身为涪陵市农行房地产信贷部,直属涪陵市农行,不管机构如何变化,其资产和债务均在涪陵市农行的财产和责任范围内。兴华支行作为本案被告,并非就可以排除涪陵农行成为当事人。兴华支行作为诉讼主体并不具有惟一性,由于涪陵市农行与本案的关联,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安岳信用社将款项存入房地产信贷部,房地产信贷部向安岳信用社出具了定期存款单,安岳信用社收取了用资人原野公司的高额息差,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原野公司应当偿付借款本息,兴华支行、涪陵市农行对原野公司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岳信用社将款项以该信用社职工毛永仲的名义存入原涪陵农行房地产信贷部,房地产信贷部向该信用社出具了存单,因房地产信贷部已更名为兴华支行,所以,兴华支行有偿付安岳信用社存款本息的责任。涪陵市农行于1997年5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按期支付安岳信用社存款本息,所以,涪陵市农行也有偿付安岳信用社存款本息的义务。安岳信用社同时向兴华支行及涪陵市农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涪陵市农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盖有毛永仲印章的承诺书,并未注明毛永仲为原野公司向涪陵农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而本案所涉存单一直为安岳信用社所持有,涪陵农行、兴华支行并未持有质押物;且事隔一年以后,涪陵市农行承诺偿付安岳信用社存款本息,所以,本案涪陵市农行所主张的安岳信用社以存单作为原野公司质押贷款的法律事实并不存在。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刘贵祥

审判员于松波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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