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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公某与钟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公某。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唐某某公某(以下简称唐某某公某)与被告钟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镛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郑某、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公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渝x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0天,租金5000元,并约定承租方应按双方签订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逾期交还一小时以上五小时内按半天收费,五小时以上按全天收费。现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将车辆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并依据合同承担逾期还车的违约责任,按每月5000元赔偿从租期届至之日起至还车之日止的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钟某辩称,租赁车辆出了事故现尚在修理厂,由于原告不愿付修车费,也不通知保险公某理赔,而被告按合同约定并无义务垫付修车费,车辆无法从修理厂取出归还原告。原告对车辆并无所有权及处分权,租赁车辆系罗某所有,罗某事后并未对租赁合同进行追认;且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租赁车辆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车主必须与经营人一致等禁止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车辆应由原告自行到修理厂取出,被告不存在还车的问题,而合同无效也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唐某某公某作为出租方与承租人钟某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唐某某公某将渝x丰田某车一辆以每月租金5000元的价格出租给钟某使用,租期30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承租方应在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通知出租方,并提供全部相关证明,否则承租方应承担保险事件不能赔付的责任及相关经济损失;租赁期间因承租方原因车辆发生各种事故,承租方应付车辆加速折旧费、保险公某免赔额和维修停驶期间的租金,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损失额的30%,如承租方不能取得保险公某理赔必须的有关手续,则承租方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及加速折旧费。合同对逾期还车的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按双方签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小时以上五小时内按半天收费,五小时以上按全天收费。合同签订后,钟某按约支付5000元租金,唐某某公某将车辆交其使用。现唐某某公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钟某归还所租赁的渝x车辆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车的违约责任,以每月5000元的金额赔偿损失至还车之日止。

经查,渝x车辆系罗某所有,2009年7月20日,罗某与唐某某公某签订入股协议,罗某以该车辆实物入股唐某某公某。该协议经重庆市公某处公某。

审理中,被告钟某辩称渝x车辆于2011年10月5日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及保险公某,并送修理厂修理。因原告拒绝向保险公某理赔,被告并无义务垫付修理费,导致车辆无法从修理厂取出,责任在原告。同时以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并未就其所述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公某、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渝x车辆系罗某以实物入股的形式入股唐某公某公某,该车即为唐某某公某的财产,唐某某公某享有车辆的支配使用权。故唐某某公某作为出租人与钟某作为承租人共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租期届至,钟某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租赁物。故对唐某某公某要求钟某归还所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在租赁期间由承租人管理控制,双方现均一致确认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钟某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了唐某某公某及保险公某,并提供了索赔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及手续。作为承租人,钟某有义务先行垫付维修费用,现因其拒绝垫付导致车辆逾期未能归还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某某公某要求其承担逾期还车赔偿租金损失的违约责任,系双方自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渝x车辆交还唐某某公某,并从逾期还车之日起至车辆交还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赔偿唐某某公某租金损失。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钟某承担。此款已由唐某某公某向本院缴纳,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重庆唐某公某服务有限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镛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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