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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罗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塱沙大道北边“烂围”。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丁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石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1年11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3年3月14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冲床压伤右手大拇指、食指,送罗村医院治疗,同年3月22日出院。2003年9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2003年9月23日,被告伤势医疗终结,并由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残废等级为十级。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是以计件方式发放工资,其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3.33元。原告于2003年3月支付给被告240元作为工伤补偿,并已支付被告的工伤住院治疗费用,现尚欠门诊治疗费76元未付。由于被告请求辞职,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工伤辞退费。

原审判决认为: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石某某医疗检验费76元、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3990.25元、一次性残疾补助费162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5080元。三、仲裁费8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石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均本院提起上诉。

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已过法定的申诉期间。被上诉人曾在2003年5月12日到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做了伤残程度鉴定,从这个时候起,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了,符合《劳动法》对申诉期间起算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的申诉期间是从此时开始计算。然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对此予以认真的审查,而是直接依据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作出判决,根本就没有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详细的审查。2、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支付的工伤期间工资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533.33元,并没有低于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不应按200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来计算被上诉人工伤期间工资。(2)被上诉人是2003年3月14日发生工伤并住院治疗,同年3月22日就已治愈出院,4月中旬就已自动离职,5月12日又去做了伤残程度鉴定,到了同年9月中旬,为了能够向仲裁委申诉,他又在9月23日到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申请评残,鉴委会根据其申请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并证明其医疗终结。对此,上诉人认为,鉴委会对被上诉人进行重新评残本属多此一举,其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时间是9月23日更是错误。首先,法医部门是一个权威部门,其作出的伤残鉴定也是具有权威性和真实性的,被上诉人隐瞒这个情况而向鉴委会申请评残,应该认为是被上诉人对法医门诊作出的九级伤残程度不满而要求重新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一个手段。其次,被上诉人从3月22日治愈出院至5月12日做法医门诊和到了9月23日的评残,这期间从来就没有因为其工伤的手指而进行过继续治疗,而且被上诉人在4月中旬就已离开上诉人处,因此,被上诉人医疗终结的日期应是3月22日或5月12日,鉴委会证明其医疗终结的日期是9月23日是不公平和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判决本案全部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石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错误。石某某的伤残于2003年9月23日医疗终结并由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十级伤残。伤残费用应为1270元/月×6个月=7620元,而不是162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295-X号民事判决。维持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检验费用76元、工伤医疗期间工资3990.25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62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5080元、预交仲裁处理费800元,共计(略).25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

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应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也就是说,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法定机构。虽然上诉人石某某曾于2003年5月12日到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但由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不是劳动能力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的法定机构,故上诉人石某某残疾等级评定的时间应认定为2003年9月23日,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评定的时间,其仲裁期限也应从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即2003年9月23日起算,上诉人石某某于2003年10月2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60日的仲裁期限。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的仲裁期限应从上诉人石某某到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进行伤残鉴定时起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劳动者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石某某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之前即2003年9月23日之前的工资。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上诉人石某某此期间的工资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石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南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石某某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应按南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发放。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按南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石某某工伤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石某某残疾等级为十级,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应为:1270元/月×6个月=762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石某某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为162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石某某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确认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5-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5-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石某某医疗检验费76元、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3990.25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62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5080元,合共(略)。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X村瑞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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