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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公司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XX公司经某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某理查明:XX于2011年10月16日,在XX公司购得大好大食品公司生产的奶油香瓜子;XX公司生产的糯玉米花(甜味、奶油味);XX公司生产的XX巧克力味涂饰蛋类芯饼,共计货款53.1元。但XX购买以上食品后,没有进行食用,对其未构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害。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对食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之诉必须有食品质量的质监部门鉴定为据,XX仅以食品的外包装标识存在瑕疵认定食品为不合格食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XX对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涉诉食品为质量不合格的食品;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认定本案涉诉食品为质量不合格的食品,一审判决结果不公正、不合理;部分证据未经某双方质证便作为了定案依据。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XX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奶油香瓜子有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检报告,亦经某相关部门的许可才在市场上进行销售;该食品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该食品的商品包装上少了一个字母,可能是该食品在运输或流通的过程中被磨损掉了,上诉人完全是在故意找茬。

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诉食品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因XX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认定涉诉食品为不合格食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是否有部分证据未经某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便被一审法院采信的问题,经某,一审法院用传票合法传唤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开庭时每一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均经某了到庭的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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