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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李某、武汉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王某、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被告:李某。

被告:武汉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被告:王某。

被告:左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武汉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12月2日,被告顺源汽运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日,被告王某申请追加左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王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顺源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下午13时30分左某,我搭乘被告左某驾某的摩托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开发区高新大道生物城时,被告李某驾某鄂x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能保持驾某安全撞击到我搭乘的摩托车尾部,使摩托车上的我摔伤,随即我被送往武汉XX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9天,至司法鉴定日前共花费医疗费47414.48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40000元)。2011年1月19日,武汉XX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作出鉴定,我伤残为X级,综合赔偿指数为0.12;后续医疗费19000元;伤休150天;护理时间为50天。此次事故经武汉市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于2010年8月30日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摩托车驾某员和我无责。后经查实,被告顺源汽运公司为事故车辆鄂x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由于与被告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86403.68元(其中前期医疗费7414.48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853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驾某、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李某、顺源汽运公司、人保公司的身份;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朱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单据、清单。拟证明:原告朱某用去医疗费47414.48元,其中原告朱某支付7414.48元;

4、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鉴定费的事实;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朱某无责,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6、工作单位证明和部分工资单。拟证明:原告朱某误工及误工应赔偿标准;

7、护理费单据。拟证明:护理费标准;

ぁ髦C狻つ髦嬖旄字倜谒逶逭崽ò角ケo街XX路。

被告李某、王某辩称:原告朱某的陈述有些部分不属实。事发当天,被告李某驾某从东往西行驶,看见被告左某驾某摩托车从西向东逆向行驶过来,被告李某连忙刹车掉头,被告左某的摩托车撞上了我方车辆的尾部。被告左某无证驾某无牌摩托车,而且没有戴安全帽。被告左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王某已为原告朱某垫付了42543.80元、为被告左某垫付了10896.20元。我方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该车挂靠于被告顺源汽运公司,被告李某是被告王某聘请的司机,事发时被告李某是在从事雇佣工作,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垫付的钱多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某。对原告朱某提出的赔偿,与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朱某的医疗费票据五张。拟证明:事发当天被告王某为原告朱某垫付医疗费2543.8元,另外住院期间为其垫付40000元;

2、被告左某的医疗费票据六张。拟证明:被告王某为被告左某垫付医疗费10896.2元;

3、被告左某的医疗费清单、出院小结和诊断单。拟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顺源汽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其他费用与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顺源汽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该车挂靠在其公司。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鄂x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朱某诉请过高,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左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提出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我公司交强险限额是10000元。后期医疗费过高。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共39天。误工费的天数应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对每月1800元不认可。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数额过高,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因应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予赔偿,且标准过高。

被告左某辩称:我在高新大道非机动车道上从西向东行驶到生物器械园路段时,碰到被告李某驾某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左某带急刹,他的车尾部撞到我的摩托车。我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我和原告朱某都没有戴安全帽。事发后,被告李某报警,把我和原告朱某送到武汉XX医院治疗,我的医疗费都是李某支付的,我没有支付费用。我所受的伤已经治愈了,我不提起诉讼,不要求其他被告赔偿,不要求交强险赔偿的份额。对原告朱某提出的赔偿费用没有意见。我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李某的全责,与我无关,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王某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交通大队只是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认定书,没有告知申诉的权利,且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朱某住院期间,其自述是农民,没有工作单位。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全部护理费的标准,仅能证明请护工时的标准。对证据8,认为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顺源汽运公司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但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其也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原告朱某说没有工作,工资表制作的也不标准,原告朱某也没有提供停发工资的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天数是39天。对证据3,对2011年1月11日的两张票,224元、281.5元,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某提到原告朱某自述没有工作,原告朱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更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其提供的工资单月收入也没有18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据理合同和护工身份情况。对证据嬖旄字倜侨┦迮┐衽玻灰忻捎雠に髦恚饬嵬ò角ケo街XX路的地方也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左某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朱某、被告李某、顺源汽运公司、左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朱某、被告李某、王某、左某对被告顺源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顺源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下午13时30分左某,原告朱某乘坐被告左某驾某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开发区高新大道生物城路段,遇被告李某驾某的鄂x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左某驾某的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某的鄂x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朱某和被告左某受伤。被告李某将原告朱某和被告左某送至解放军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朱某:1、面部多发性骨折:1.1右侧颧骨颧弓骨折;1.2右侧下颌骨升支骨折;1.3鼻骨骨折;1.4右侧上颌窦粉碎性骨折。2、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上3完全性脱位。4、右眼睑挫裂伤。5、胃下垂。6、胃窦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加强张口训练。2、避免咀嚼硬物。3、出院后1、3、6月复查。4、不适随诊。在原告朱某出院记录中医院诊断其患有胃下垂、胃窦炎,这显然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其治疗该病的费用不能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本院询问,原告朱某和被告李某、王某均同意直接在朱某的医疗费中扣减400元费用。因此,原告朱某住院39天,共用医疗费49580.28,其中原告朱某支付7014.48元,被告王某支付42565.80元。

经医院诊断,被告左某:1、急性颅脑损伤。2、胸背部皮肤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牙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全休壹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一周),禁负重,禁剧烈运动,牙外伤建议口腔科门诊复诊处理。被告左某住院11天,共用医疗费10897元,均由被告王某支付。

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未确保安全驾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被告左某无责任。2011年1月19日,经武汉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0.1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9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50天(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

另查明,被告左某驾某的摩托车无牌照,其本人未取得摩托车驾某,在驾某该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原告朱某在乘坐该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

鄂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其将该车登记并挂靠于被告顺源汽运公司名下,并雇佣被告李某驾某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H嬖旄字倜┪蹬乙ゼ诨В诨诳湓何潞夹跫⒖ケo镇XX湾XX号,200蚰靡甯逭崽òǎ魄烈渲何潞夹跫⒖ケo街道XX路XX号。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被告在武汉市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村)工作,2011年6、7、8月的工资分别为1600元、1700元、1700元。

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左某明确表示不向其他被告请求赔偿损失,并不要求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份额。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

2、原告朱某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驾某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某。”第某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某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某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左某驾某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其本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某,且在驾某该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因此,被告左某违法驾某摩托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朱某在乘坐该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未确保安全驾某,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左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朱某承担5%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承担85%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是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在驾某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王某向原告朱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不向原告朱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顺源汽运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王某向原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李某、王某、顺源汽运公司、人保公司提出被告左某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左某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人保公司是鄂x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左某、原告朱某分别按85%、10%、5%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朱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项下:49921.20元。(1)残疾赔偿金:16058元(根据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其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20年×0.12(根据法医鉴定)=38539.20元;(2)护理费:50元/天×50天(根据法医鉴定)=2500元;(3)交通费:100元(酌情);(4)误工费:1667元/月(按原告朱某2011年6-8月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365天×142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78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9165.28元。(1)医疗费:4958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住院天数)=585元;(3)后续治疗费:19000元。3、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朱某提出的其他费用,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119786.48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朱某赔偿59921.20元(其中伤残赔偿项下:49921.2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59865.28元,由原告朱某自己承担2993.26元;被告左某赔偿5986.53元;被告王某赔偿50885.49元,扣除其已为原告朱某支付42565.80元,被告王某还应当向原告朱某支付赔偿款8319.69元,由被告顺源汽运公司向原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左某不提起诉讼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且不要求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份额,因此,本院对被告左某的损失不予审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某支付赔偿款59921.2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某支付赔偿款8319.69元,由被告武汉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某支付赔偿款5986.53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某垫付,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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