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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2日、2月3日、2月15日、2月2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于1965年7月12日参加工作,在XX公司处从事掘进工作。1995年11月4日,XX在上班时发生工伤。1996年11月,经相关部门进行伤残鉴定,认定其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一年,经XX公司研究,决定让XX回家休养。1997年,XX公司将XX工作时曾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XX公司的职工宿舍收回,交给其他工人居住。由于其子居住在重庆市XXXX,XX为得到更好的照顾,亦搬至XX,在该镇供销社附近租住房屋至今。2002年,XX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每月领取了退休金。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虽曾系XX公司的在职职工,但其已于2002年退休,并享受了相应的退休待遇。其要求XX公司给付50000元安家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工作时曾居住的房屋,系XX公司所有的财产,并非公租房。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其有权决定对该财产进行处分,而不受他人干涉。故在黄乾回家休养后,XX公司将该房屋交付他人居住,或进行拆迁改造,均是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亦并未侵害他人权利,符合法律规定。XX诉称XX公司收回其公租房的情况并不属实,其要求XX公司按照公租房的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亦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XX公司支付XX安家费5000元;3、判决XX公司按公租房补偿标准补偿x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XX于1965年7月12日在XX公司处参加工作,从事掘进工作。1995年11月4日上班时,发生工伤。1996年11月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从1996年开始就要求XX公司为其安排矽肺病检查,但XX公司直到2009年才为其安排检查。经XX评定为矽肺病一期,右上肺活动性肺结核。期间1996年经XX公司研究决定,要求XX回家养伤并同意由其爱人长期护理,同时强行收回XX的公租房。现该房屋进行拆迁改造,XX多次要求XX公司解决,XX公司拒不解决。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永川煤矿中心桥、新兴矿区X区租住公房户纳入棚改的条件》(复印件)、《关于“新兴棚户区租住公房纳入棚改安置的条件”的解释》(复印件)二份新证据,拟证明XX并不符合当时公房租赁户棚改的条件。XX对这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符合棚改条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支付XX安家费以及按公租房标准补偿XX。2002年,XX因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相应的退休待遇均已享受,二审中XX对这一事实也予以了承认,因此XX要求XX公司给予其安家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在XX公司工作时居住的房屋是XX公司所有的财产,XX公司有权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而不受他人的干涉。在XX搬离该房屋后,XX公司亦有权将该房屋交给他人居住及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改造。XX上诉称XX公司强行将其公租房收回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XX自1997年起未居住在该房屋内,亦不符合房改条件,因此XX上诉要求XX公司按照公租房的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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