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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漯河市房管局房产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吕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衡器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吕某某因房产行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尚本辉,一审第三人漯河市衡器厂委托代理人王超,一审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查明,1975年之前原告吕某某及其夫刘某才在现住房的西北角有房屋两间并在此居住。1979年2月23日第三人市衡器厂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衡器厂于1975年9月扩建,经厂部研究,指定支部委员关玉淼,会计赵玉林二人做刘某才及吕某某的思想工作,将该同志的住房两间及其他附属建筑转给衡器厂扩建使用,该同志全家搬入戏楼东街X号厂内房屋二间居住,房产归刘某才同志。从此原告全家在此居住至今。1994年4月2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文(1994)X号关于组建漯河市制革制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鞋业集团)的批复,内容为:漯经字(1994)X号文悉。市政府同意以市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龙头,与市童鞋厂、市竹藤厂共同组建漯河市制革制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组建事宜,由你委负责组织实施。1994年5月10日漯河市经济委员会作出漯转机(1994)X号《关于将市童鞋厂、竹藤厂划归市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决定》内容为,市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童鞋厂、竹藤厂:为加速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转变政府职能,加快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发展企业集团,根据漯政文(1994)X号文件的要求,决定将市童鞋厂、竹藤厂划归市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具体方案由市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订并组织实施。2004年7月14日市鞋业集团因严重资不抵债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以(2004)漯民二破字第29—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市鞋业集团破产并依法收回了该集团的有关资产。2007年8月30日17时在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资产挂牌出让活动中,第三人刘某乙以100.6万元的价位竞得2007—X号原属市鞋业集团股份公司的土地的国有使用权(2094.4平方米)和面积4505.16平方米的建筑物,其中本案争议房屋面积为891.12平方米。2008年3月5日市中院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原登记在市鞋业集团(原位于东大街童鞋厂)名下的房产(证号漯更字第x号)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将其过户到刘某乙名下。2008年4月28日原漯河市房管局给第三人刘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另查明,第三人衡器厂原办公场所在原告吕某某现住房的东侧。1996年11月25日,“衡器厂”改制,成立漯河众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改制后的众信公司于同年搬迁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中段。现众信公司称,原告吕某某起诉的房产不是“众信公司”的财产,与本案诉争的房产没有关系,“衡器厂”与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刘某乙办理房产证之间也没有关联。第三人衡器厂与市童鞋厂、市竹藤厂、市鞋业集团是何种关系无法查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原属市鞋业集团所有,市鞋业集团破产后,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对市鞋业集团资产进行挂牌出让,第三人刘某乙通过拍卖程序竞得涉案房产。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市房管局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所确定的义务和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给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释(2004)X号解释,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刘某乙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司法协助行为。(二)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刘某乙颁证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刘某乙庭审口头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致。

一审第三人漯河市衡器厂未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裁定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认可吕某某现居住的房产被登记在所有权人为原漯河市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漯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二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漯河市房管局将原登记在漯河市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号漯更字第x号)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将其过户到刘某乙名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认可吕某某居住的房屋被登记在原所有权人为漯河市鞋业集团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漯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二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原漯河市房管局将登记在漯更字第x号房屋有权证范围内的房产过户给一审第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刘某乙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的转移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利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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