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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米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略)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系原告之哥),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县人,下岗工人,住巫溪县xxx。

被告米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县人,无业,住广东省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x(系被告二伯),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县人,退休工人,住巫溪县xx。

原告吴某与被告米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2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廷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黄晓蓉、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x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于2012年2月1日提出对被告米xx所有的位于巫溪县X镇水洞子X号房屋进行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原告所有的位于巫溪县X村房改房第X幢X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米xx于2008年11月18日开始共同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米xx开始患重病住院,先后在重庆、巫溪住院治疗,在重庆治疗的费用是米xx自己给付的,没有报到相应的医保。2011年6月8日,回巫溪治疗,米xx自己给付了3万元医疗费,同时原告垫付了近四万元,之后原告领取医保22385元。因米xx是患气管癌,需长期插导管入口吸痰,要照顾米xx很脏很累,虽出高薪聘请保姆,却无人应聘,米xx唯一的亲人即被告米xx也不回来,也不愿照顾,米xx生病期间一直是由原告照料。2011年6月15日,米xx书面承诺给付原告吴某米10万现金。次日,米xx写明10万,由现金卡、报销的药费、社保局15个月工资、20000元邮政银行存单组成,虽然该字条写明“老吴某十万她说的以如数给了”,但被告并未出示由原告出具的相关领条,因此,该句文字不能证明米xx已兑现了承诺。2011年7月7日,原告到邮政银行兑现20000的存单,但发现已被挂失。2011年7月8日米xx在医院跳楼自杀,并未实际给付原告10万元。另,米xx生病期间,侄女陈x先后偿还米xx10万债务,并将该款打入米xx农行帐户,其中有4万元支付了米xx在重庆的医疗费。现原告起诉米xx女儿米xx,是因为米xx已死亡,被告继承了米xx在城厢镇X街X号、水洞子X号两处房产,但原告已经在社保局领取米xx死后的相关补助24000元,故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下剩的76000元。

被告米xx辩称,原告称米xx未回来,是因为米xx回来看米xx,原告便百般阻挠,米xx考虑到父亲的身体,避免与原告发生冲突才回避。原告在米xx生病期间照顾他动机不纯,不是真心实意,但在米xx生病期间确是由原告进行了照顾,也应按照米xx说的办。关于原告称陈x偿还10万元以及在重庆花了4万元是事实,但该银行卡现由原告掌握,被告不清楚,不过法院可以到银行查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父米xx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米xx患气管癌,先后在重庆、巫溪住院治疗,其间米xx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照顾米xx,米xx给付原告10万元。2011年3月18日,米xx将巫溪县X镇水洞子X号(房地籍号:xxxx)、巫溪县X镇X街X号(房地籍号:xxxx)过户给原告米xx。2011年6月15日米xx出具书面材料:“大吴某在莫谈那些条件,我手里的钱和产权证都有按排……如果我这几个月死你的钱我不会差你一分,未死之前,十万如数交到你的手……房子大吴某有要,你现在只需要钱,我这样处理对三方都有好处,我是这个屋里的当家人,不会乱处理事情,更不会让你和华女子发生毛盾……”。次日,米xx再次写下:“今天她找我要十万我以拿她拿走的,现金卡、报的药费、和我社保局15个月工资、我跑湖北的存款单二万……”,后原告吴某到邮政银行兑现米xx跑湖北的20000元存款,发出该存款单已挂失,无法支取。2011年7月8日,米xx死亡。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3月2日、3月21日,陈x共偿还米x元,并存入米xx农行帐户(卡号为:x),其中40000元已用于米xx在重庆治病,下剩60000元已分三次被取出,其中第三次是2011年6月14日取出的20000元,该笔存款取款人虽为“米xx”,但实际取款人是吴某,现该帐户余额为0元。以及原告吴某已领取米xx死后的社会补助2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继承了米xx财产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76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米xx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11年8月15日米xx的民事诉状,巫溪县X镇水洞子X号房产证复印件,巫溪县X镇X街X号房产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定期储蓄存单以及该存单挂失登记薄查询单,原、被告出示的米xx生病期间字条,被告出示的农行卡存取业务回单,以及法院依取权查询米xx农行帐户(卡号为:xxxx)的存取明细、凭条,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米xx系同居关系,两人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米xx生病期间,一直由原告吴某照料,米xx才书面承诺给付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米xx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米xx已死亡,其继承人即被告米xx继承了米xx两处房产,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米xx继续履行米xx生前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吴某主张垫付了米xx医疗费,以及支取米xx农行存款20000元给付了医药费,均未向本院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其已取得医保22385元、存款20000元以及米xx死亡补助款24000元,共计66385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6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3361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到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74元,被告米xx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廷军

代理审判员黄晓蓉

人民陪审员宋祖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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