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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某、X某、X某、X某因与被某诉人X某、被某诉人X某,原审第三人X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被某):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被某):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被某):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原审第三人:X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某。

法定代表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X某、X某、X某、X某因与被某诉人X某、被某诉人X某,原审第三人X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某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某、X某、X某、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X某,X某、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X某,X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某、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某、X某系姐妹,X某、X某系夫妻,X某、X某系X某之父母。X某、X某之父X某生前在重庆市X某租有一处面积为18.33的公房。1995年3月28日,重庆市X某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作为兰家巷片区的拆迁单位,与X某签订了《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即重庆市X某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对兰家巷地区进行旧城改造工程,需拆除乙方(即X某)在X某住房;甲方将乙方一次性安置在X某X某号房屋,居住面积为32.3;(乙方)缴纳超面积款10800元。同日,该协议经重庆市X某公证处公证生效。后X某之妹X某出钱缴纳了超面积款,并装修X某号房屋入住。1996年2月29日,X某与X某签定还款协议约定:X某承租了重庆市X某X某室,由于该房的超平方(即超面积)费和装修费共计2.5万元是由X某出据,自公证协议生效当日,由X某退还X某人民币2.5万元整,X某于1996年3月15日搬出该房,双方不再为该房发生任何纠纷。X某作为X某的委托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该协议经重庆市X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X某即退还X某现金2.5万元。

1996年3月X某迁出后,X某、X某、X某、X某即搬入X某X某(后地址变更为X某号房屋居住。2000年3月6日,该房屋产权单位即第三人X某公司向X某出具《重庆市住房租约》(字第X号)约定:立约人甲方(出租人)为X某公司,乙方(承租人)为X某;房屋座落南坪东路X某,面积32.3;租期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还约定:本租约为乙方取得住用房屋权利的凭证,其依约用房的权利不受侵犯。该租约上的交租记录表明,2000年1月至2003年8月,X某公司共收取房屋租金3005.6元。2003年8月22日,X某公司与X某签定协议书约定:由X某公司退还X某多收的超面积款(即超安置费)和天然气初装费8242.6元,扣除2003年1月至8月租金627.2元后,实际应退X某7615.4元。双方还约定:该笔退款作为X某从2003年9月份暂预交97个月的房屋租金,由X某公司逐月扣抵(可抵至2011年9月止)。X某代X某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0年3月,X某夫妇相继过世,X某、X某要求X某、X某、X某、X某从X某号房屋搬出,X某、X某、X某、X某以X某于1996年已将该房屋以6万元卖与其但未办理转租手续为由,予以拒绝。X某、X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X某夫妇二人的父母均已过世,其生前子女只有X某、X某。X某、X某在庭审中对其请求的涉诉房屋用益物权已作出述明,实际上是房屋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重庆市X某X某(即原X某)号房屋是X某、X某之父X某生前因所租公房被某迁而取得的固定安置房(或称住用房屋),X某在迁入时缴纳了房屋超面积款,其虽然对该房屋只具有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但在其使用权中明显具有经济价值,已不同于一般的私有房屋租赁使用权。这种经济价值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应当与其他财产一样允许被某承。同时,第三人X某公司作为房屋产权人,承诺该出租房屋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X某去世后,X某、X某作为其合法财产继承人,是该房屋使用权的法定继承人。X某、X某要求确认该房屋的用益物权归其共同所有的诉求,实际上就是要求确认其对房屋共同享有使用权,该项请求能够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X某、X某之父承租第三人的房屋,一直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其中2003年1月至2011年9月的房屋租金,系用第三人X某公司所退X某的安置过渡费8242.6元抵扣。X某、X某、X某、X某自1996年3月入住租赁涉诉房屋,无证据证明X某生前与X某、X某、X某、X某就该房屋租金的缴纳情况曾作约定,故不能认定X某、X某、X某、X某占用了X某的安置过渡费,X某、X某要求返还该笔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X某、X某、X某、X某提出X某将讼争房屋使用权以6万元向其转让的意见,既无书面协议或付款依据证明,亦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即第三人X某公司同意认可,且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X某、X某、X某、X某提出X某在房屋租赁期死亡,其作为与X某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其是实际承租人的意见。经查:X某、X某、X某、X某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均证明X某生前从未居住租赁房屋,X某、X某、X某、X某不是与X某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安置协议书》和《住房租约》均证明X某X某号房屋的被某置人和承租人为X某,且第三人X某公司陈述未及时续签到期《住房租约》系因其无暇办理,而非承租人放弃继租,故不能认定X某、X某、X某、X某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X某、X某、X某、X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X某、X某对重庆市X某X某(即原X某)号房屋共同拥有居住使用权;二、驳回X某、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X某、X某负担。

X某、X某、X某、X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驳回X某、X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某、X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重庆市X某房屋系X某申请的公房,因X某年龄较大及传儿不传女的习俗,该房的户主被某记为X某,后该房被某除,鉴于户主是X某,故安置协议是X某与重庆市X某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但X某、X某及其子女先后搬入居住,而X某却一直未搬入居住,以上事实足以证明X某与其母X某共同居住在本案讼争房屋,X某在X某去世后依法应享有承租权和使用权,而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却并未查清。2、一审时,X某公司的陈述及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均已证明X某从未在讼争房屋内居住过,同时X某和X某也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X某曾在该房居住过,另外X某和X某的户口从未迁入该房名下,X某和X某不能成为该房的共同居住人。3、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X某与上诉人有一个内部让渡协议,上诉人付给X某6万元现金,X某将该房的承租权和使用权让出。由于上诉人与X某的特殊关系,当时双方没有立下书面协议及字据,一审法院未传唤相关证人到庭接受质证,对上诉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亦未加以采信。4、X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X某租期到期后,未与出租方续签租约,系因其无暇办理,并非承租人放弃继租。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相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而一审法院却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加以采信。事实上,X某公司并未将上诉人租住讼争房屋的行为视为转租或借租行为,而是视为承租行为,否则X某公司有权收回该房,X某也应知晓这一规定,因此X某将房屋交予上诉人租住的行为应是出让自己的承租权和使用权。同时X某公司明知X某未在该房内居住,亦未交租金,如果X某公司没有认可上诉人作为共同居住人享有承租权和使用权,X某公司完全可以收回该房,可见X某公司默认了上诉人是共同居住人,享有承租权和使用权,并向上诉人收取租金,上诉人已经与X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续租关系。4、一审法院认定公房的承租权和使用权系用益物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观点及适用物权法来判决本案是完全错误的,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公房的使用权不能继承。5、一审法院对什么是共同居住的认识过于机械。6、X某、X某已年满80岁,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如果一审判决生效,上诉人将游荡街头,居无定所。7、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内容的意思不明,不知是上诉人与X某、X某对讼争房屋共同拥有居住使用权,还是单指X某、X某对讼争房屋共同拥有居住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确。

X某、X某答辩称:讼争房屋的租赁权人和使用权人是X某,X某并不是讼争房屋的承租人;讼争房屋的交付租金的义务一直是由X某在履行;因讼争房屋至今未过户,所以上诉人所谓的房屋让渡事实并不存在;因为上诉人在讼争房屋附近经营餐馆,为方便上诉人经营,X某将讼争房屋借给上诉人暂时使用,然而上诉人却霸占房屋,导致X某无法入住;上诉人在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被某信,因为这几名证人在一审中对本案进行了全程旁听,且与上诉人一方有利害关系;无论上诉人是否有房可住,在讼争房屋内居住时间是否长久,均不能作为上诉人所谓因让渡而合法居住的理由;被某诉人是X某的法定继承人,讼争房屋的租赁权和使用权具有财产价值,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利可以被某继承人所继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某公司答辩称:X某一直未在讼争房屋内居住过,2003年8月以前的租金也是由上诉人在缴纳,2003年9月至2011年9月的租金是用X某多收的超面积款和天然气初装费来抵扣的;但是如果不是上诉人一方一直在替X某缴纳租金的话,讼争房屋可能早就被某回了。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某、X某、X某、X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对X某、X某在辖区内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的证明;2、X某、X某的证人证言;3、常住人口登记表二张、迁入登记表一张。同时X某、X某、X某、X某还向本院申请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出庭作证。X某、X某、X某、X某拟通过以上证据证明X某原在X某上清寺有一套公房居住,后被X某换成了原X某房屋,X某一直居住在原X某,后原X某被某迁,X某又被某置在X某X某号房屋,X某一直和X某居住在该房内,X某从未在该房居住过,房屋租金也是由X某一家在缴纳;1996年X某、X某、X某、X某与X某达成协议,将该房以6万元卖给了X某、X某、X某、X某,但因为感恩的原因未让X某出具收条,房屋也未办理转租手续。X某、X某质证后认为上述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X某、X某、X某在一审中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已丧失了作证的资格;仅凭几份证人证言,无书面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X某将该房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X某一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市X某房屋系X某生前租赁的公房,1995年3月28日重庆市X某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X某签订了《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后,X某被某置在X某X某号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内,超面积款已由X某缴纳。因此本案讼争房屋作为固定安置房,其房屋使用权是可以被X某的继承人即X某、X某二人继承的。X某、X某、X某、X某自1996年至今居住在本案讼争房屋内的行为,只能认定为X某对X某、X某、X某、X某的借住行为。对X某、X某、X某、X某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和6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鉴于均是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X某、X某、X某、X某的上诉理由,因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某、X某、X某、X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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