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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某包装制品厂、X某、X某因与被上诉人X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包装制品厂。

负责人: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

委托代理人:X某。

上诉人X某包装制品厂、X某、X某因与被上诉人X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某人民法院(2011)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某包装制品厂、X某、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某包装制品厂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X某、X某系合伙人。2010年5月25日晚10时许厂内发生火灾,致居住于该厂职工宿舍的职工X某被严重烧伤。X某被送往重庆市X某人民医院、X某医院相继接受治疗,于2010年9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25天。出院诊断为:火焰烧伤35%(10%浅Ⅱ°,18%深Ⅱ°,7%Ⅲ°)面颈部、四某、躯干。X某在X某医院产生医疗费为50545元,X某在重庆市X某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尚未结算。

2010年5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X某分局X某派出所就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2010年5月25日晚,金桥包装制品厂宿舍楼发生火灾,经现场勘查发现该火灾是由于宿舍楼内生活用火不慎,引燃了宿舍楼的衣物和棉被,致发生火灾。

2010年12月24日,X某包装制品厂委托重庆市X某司法鉴定所对X某伤情作出鉴定:属(Ⅶ)七级伤残;增生瘢痕,痒,对症、瘢痕软化治疗,左颈部增生瘢痕手术松懈,在二级医院共需续医费人民币约10000元。

2011年2月16日,X某委托重庆X某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市X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1、X某面部瘢痕属Ⅵ(6)级伤残,肢体体表面积瘢痕属Ⅸ(9)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手术费约需10000元人民币,抗瘢痕增生治疗费约需10000元,合计约20000元;3、损失工作日为800天。X某支付鉴定费2050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就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分歧过大。X某包装制品厂对X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X某对其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为:1、X某面部瘢痕形成目前属Ⅶ(七)级伤残,躯干及四某部位瘢痕形成目前属Ⅸ(九)级伤残;2、X某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0到50000元左右。双方各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X某包装制品厂为X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5500元。

X某的母亲李贵银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三子女,即X某、X某、X某,其中X某在本案发生前已经去世。

X某本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某包装制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其为职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标准,有义务保障职工的住宿安全,现X某在X某包装制品厂提供的职工宿舍内被火烧伤,X某包装制品厂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X某包装制品厂辩称火灾原因系生活用火不善,X某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火灾原因与X某有关,故对X某包装制品厂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X某包装制品厂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X某、X某作为合伙人,在本案中应对合伙企业债务即X某的合理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X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如下:

医疗费: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50545元确定。关于重庆市X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双方均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住院伙食补助费:X某诉请的赔偿金额4000元合理。

住院期间护理费:X某实际住院时间为125天,结合X某伤情综合考虑,X某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25天=6250元。

残疾赔偿金及续医费:一审法院采信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X某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532元/年×20年×(40%¬+2%)=147268.8元。续医费确定为40000元。

误工费:根据X某包装制品厂提供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X某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为91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2月23日),共计215天。误工费计算为:910元/月÷30×215天=652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X某本人系城镇户口,其母亲现年77周某,扶养义务人为2人,该笔费用确定为:13335元/年×5年×(40%+2%)÷2=14001.75元。

营养费:根据X某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

交某及住宿费:根据X某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

鉴定费:X某诉请的数额中,2050元系重庆市X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系X某单方所作重复鉴定,该项费用由X某自行承担。对于其预缴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关于鉴定续医费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精神抚慰金:结合X某的伤情、X某包装制品厂的过错程度及事后及时送X某到医院救治并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5000元。

X某包装制品厂已垫付给X某的医疗等费用共计75500元,应从X某包装制品厂赔偿给X某的费用中扣减。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X某包装制品厂赔偿X某医疗费5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6522元、残疾赔偿金147268.8元、续医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1.75元、营养费2000元、交某及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7787.55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75500元,X某包装制品厂还应向X某支付赔偿款202287.5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X某、X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X某负担996元,X某包装制品厂负担1411元。

X某包装制品厂、X某、X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X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某是因宿舍失火才导致被烧伤的,事情发生后,X某包装制品厂对X某也是积极地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X某包装制品厂对X某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应减轻X某包装制品厂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某包装制品厂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X某本人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3、本案中共出现了三个鉴定结论,X某包装制品厂认可重庆市X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而X某在X某包装制品厂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到重庆市X某司法鉴定所作了一个鉴定,对这个鉴定结论,X某包装制品厂不予认可;一审审理过程中,X某包装制品厂撤回了对续医费的鉴定申请,并认可20000元的续医费,X某自己强行要求对续医费进行第三次鉴定,对这个鉴定结论,X某包装制品厂也是不予认可的,同时对于续医费,应该是实际发生以后再予以主张,不能事先硬性判决,避免对方拿到钱后不实际产生,而且就X某的伤情而言,也没有必要产生该项续医费。4、一审法院对护理费、X某包装制品厂缴纳的二次鉴定费、X某的工资、交某、X某母亲的扶养费的计算有误。

X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某包装制品厂向本院提交某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一审宣判以后,X某包装制品厂向X某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X某质证后认为该20000元是X某包装制品厂在2012年春节期间向其预支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X某包装制品厂为职工提供宿舍,应当就宿舍的消防设施符合相关标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时具备相应的应变措施承担责任。本案中,X某包装制品厂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以及X某对此次火灾的发生有关,现X某在职工宿舍内被烧伤,X某包装制品厂应对此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X某包装制品厂要求X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X某包装制品厂和X某的申请分别对X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费用的交某情况作出费用承担的认定,亦无不当。根据X某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需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据此作出护理费的认定,而X某包装制品厂并未举示出相反证据证明X某在住院期间是其请人进行护理的,X某自己并未产生相关的护理费用。本案中计算的是X某受伤后的误工费,X某包装制品厂提出其已支付了X某工资,但X某对此说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X某包装制品厂支付的如果是X某受伤前的工资,则与本案无关联性;支付的如果是X某受伤后的工资,则可从实际赔付的误工费中予以扣减。关于交某的问题,因X某在一审中已举示证据证明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若干交某,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X某的母亲虽系农村X某户口,X某的母亲以X某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X某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X某包装制品厂、X某、X某在二审中提及的已向X某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在实际赔偿时亦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X某包装制品厂、X某、X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上诉人X某包装制品厂、X某、X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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