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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梁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桂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梁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贾某与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梁某。2008年7月21日,贾某与梁某登记离某,协议约定梁某由梁某抚养,梁某不要求贾某支付梁某的抚养费。由于梁某经常酗酒后打骂梁某,梁某于2009年2月开始就一直随贾某生活。现要求变更梁某由贾某抚养;梁某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梁某辩称,贾某所述不属实;贾某与梁某离某后仍然在一起居住,梁某也同我们居住在一起。梁某一直是由梁某在抚养。2011年3月贾某才与梁某分开居住。现在贾某已经另行结婚且怀孕,梁某随贾某生活不利于其成长,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驳回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贾某与梁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梁某。2008年7月21日,贾某与梁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某,离某协议约定:梁某由梁某抚养;梁某不要求贾某支付梁某的抚养费。贾某与梁某离某后,梁某和贾某、梁某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贾某与梁某分开居住。2012年,贾某另行结婚,现已怀孕。梁某至今未再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离某、离某协议书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贾某与梁某离某时约定梁某由梁某抚养,离某后,梁某随梁某共同生活,梁某尽到了相应的抚养义务。贾某陈述梁某有打骂梁某的行为,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贾某现已再婚并怀孕,梁某随梁某居住、生活,更利于其成长,对贾某要求变更梁某由其抚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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