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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朱X乙。

原告朱X甲诉被告朱X乙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甲诉称:2008年8月,被告朱X乙称到广西做榨甘蔗水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三个月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X乙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朱X乙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X乙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朱X甲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收到朱XX现金人民币x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人:朱XX,2008年8月X号。”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X乙借原告朱X甲款x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并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朱X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乙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给原告朱X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朱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朱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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