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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刘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被告:刘某。

被告:夏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某、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8月7日上午,被告夏某打电话让我去她的办公室向我借款50000元,之前她还向我借款2000元,就一起出具了借条,当时还有被告夏某的丈夫被告刘某在场,由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签名。然后,我和被告刘某一起到建设银行取钱,将钱交给了他。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夏某追讨时,她说没有钱。现在我无法找到被告夏某。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夏某依法偿还所欠原告吴某借款52000元;2、判令被告刘某、夏某依法赔偿给原告吴某造成的利息损失8736元(从2009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夏某承担。

原告吴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吴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吴某的主体适格;

2、被告刘某、夏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有明确的被告;

3、被告刘某于2008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刘某、夏某向原告吴某借款的事实;

4、武汉市监察局驻某会监察室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吴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5、武汉市X乡工作办事处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⑴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所借52000元系被告刘某、夏某夫妻的共同债务;⑵被告夏某属退休人员,有还款能力。

被告刘某、夏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刘某、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原告吴某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夏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7日,被告刘某、夏某在被告夏某的办公室向原告吴某借款50000元。因之前被告夏某曾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元,两笔借款共计52000元,由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某人民币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借期半年,即2009年元月8日前归还。”当天,原告吴某将借款50000元提供给被告刘某。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某催要,被告刘某、夏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夏某向原告吴某借款,原告吴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某、夏某以被告刘某的名义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某、夏某在向原告吴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依照上述规定,该借款应属被告刘某、夏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刘某、夏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吴某提出要求被告刘某、夏某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刘某、夏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吴某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9日开始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刘某、夏某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返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刘某、夏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某预交,被告刘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某莉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李红英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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